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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趙永康吳錦龍黃合文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
事利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糖果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六\七二三五\○五○九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據通報所稱,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珠海市,認產地存疑,為慎重計,被告經檢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九六、七五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向香港廣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廣源公司)旗下之安德隆土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德隆公司),訂購牛軋糖及核桃糕各一千五百公斤及一千六百公斤,雙方約定產地來源為『香港香港製造』,有訂購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來貨,實際係由廣源公司,委託委港華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興公司)加工製造後,再交由安德隆公司代為出口,此有華興公司及廣源公司所簽名切結之證明書、華興公司在香港設立之合法登記證及加工牌照影本、華興公司向廣源公司請款之發票影本、送貨明細及生產流程及日期之說明影本可稽。又華興公司是否確實進行有關食品之生產製造,並經臺北關稅總局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實地前往華興公司生產工場實地查訪瞭解,亦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所為之通知書可證。再者,系爭貨物經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提單所載,其載貨地點為:『PO RT OF LOADING:HONG KONG (香港)』。綜上可知,系爭貨品其生產地確實在香港,則原告申報貨品產地為『香港』,顯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所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自係於法不合。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稽。原告於此之前曾向廣源公司訂購相同食品,並與之約定產地來源係香港製造,嗣該批貨物進口時,經被告查核,合法通關放行,有前次訂購之相關文件暨進口報單影本可證,且參以廣源公司具有於香港合法生產製造之證明文件,足以使原告相信廣源公司有能力在香港自行製造系爭南棗核桃糕等相關食品。原告基於前次被告放行廣源公司生產與本次交易相同食品之信賴,並於契約上約明物品之生產地為『香港製造』等情,可知原告業已盡其事先防範之責任。縱使系爭貨品之產地為大陸,然原告基於前次交易之信賴,且亦已盡其努力於契約書上載明限定於香港生產,則難謂原告對此次進口物品之生產地為大陸之情事有何過失。至於,出口商安德隆公司未依約交付產地為香港之物品,自係該公司應對其違反契約規定之情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要難因該公司之違反契約規定之行為,卻對合法進口之原告科以行政上之處罰,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核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相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之!三、原告僅係貿易商,並非航運公司,亦非船務代理公司,所知者只是貨物之買賣,並不及於船務航運等事;況原告尚需委託銘祥報關有限公司進行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原告實無法僅就提單上所記載之提單號碼逕予判斷該啟運港口是否為大陸之城市。且觀系爭提單所載,其載貨地點為:『PORT OF LOADING:HONG KONG(香港)』,則縱系爭貨物之啟運港非香港,原告焉能知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不實之提單予原告!再者,被告就本件貨品之啟運口岸是否為大陸,尚且需向萬海船務代理公司求證後,始能在該航運公司之說明下,依該提單上之號碼判斷其啟運港口為中國廣東珠海市。則以專門處理貨物報關進口,審核有無逃避管制情事之被告,其每日所審核之提單不下數百件、數千件,猶未具備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提單上所載之號碼逕予判斷其啟運港口是否為大陸之能力!則被告焉能以其所未具備之能力以之苛責原告,謂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而所謂『提單』,係指貨物裝船後,由運送人所簽發交予收貨人用以取貨之憑證,本案系爭提單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持以申報進口,前後距該提單簽發日期不及四日;再以該提單尚且需自香港寄發至臺灣以觀,貨物抵達臺灣同時,原告始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試問原告如何能於貨物裝船同時,即知悉其啟運港為中國大陸!系爭貨物縱係自中國大陸廣東珠海市啟運,惟原告於與香港商進行交易,繼該貨物裝船,且送抵臺灣後,原告皆無法知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且原告已盡其所能,亦無法知悉該產地並非香港,被告徒以萬海船務代理公司之回函暨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謂原告未克盡注意義務,實難令原告心服。四、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有鈞院所為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可稽。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以『涉及逃避管制者』為處罰之要件,則法律條文既言:逃避管制,衡諸常理,自係知情後,始有逃避可言。而以原告既未能事先知情,已如前所述,參諸前開鈞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縱欲處罰原告,亦應舉出證據以證明原告確係事先知情後為之,焉能僅以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屬大陸物品,且該單位應屬客觀公正乙語,即率予入原告於罪!

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來貨經被告派員查驗發現未有產地標示,提單號碼ZHKEC801,HF,其中英文"ZH"根據萬海船務代理公司回函表示,其起運口岸為中國廣東珠海市,經被告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係法定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應具客觀性與公正性。二、另按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所稱另批進口相同貨物經獲通關縱屬實在,仍屬其各批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批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而香港又毗鄰中國大陸,自香港進口是類貨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提醒發貨人不得裝運大陸產品,以免違反法令規定。又查本案提單號碼ZHKEC 801 HF,其中英文ZH根據萬海船務代理公司表示其起運口岸為中國廣東珠海市,原告對此未積極查證,是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糖果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六\七二三五\○五○九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據通報所稱,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珠海市,認產地存疑,為慎重計,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九六、七五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向香港廣源公司旗下之安德隆公司訂購牛軋糖及核桃糕,雙方約定產地來源為「香港香港製造」。廣源公司委託華興公司製造,交安德隆公司代為出口,提單所載載貨地點為香港,可知系爭貨品其生產地確係香港,原告顯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況原告於此之前曾向廣源公司訂購相同食品,經被告通關放行,基於前次與本次交易相同食品之信賴,並於契約上約明生產地為香港,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而出口商未依約交付物品,要難對合法進口之原告科以處罰。又原告並非航運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無法就提單號碼判斷啟運港口是否為大陸城市,而提單載明載貨地點為香港,原告焉能知悉提單不實。另提單簽發至申報進口前後不及四日,尚需自香港寄發臺灣,原告如何能於裝船同時,知悉啟運港為中國大陸。既未能事先知情,不應科以行政上之處罰云云。惟查系爭來貨經被告派員查驗發現未有產地標示,提單號碼ZHKEC801, HF, 其中英文"ZH"根據萬海船務代理公司回函表示,其起運口岸為中國廣東珠海市;再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第八七-一○四九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二五六四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所提與安德隆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華興公司及廣源公司之證明書、華興公司之請款發票、送貨明細、生產流程及日期之說明等件影本均係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已難憑信。況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影本雖記載:「產地來源:香港香港製造」,核其賣方(即供應商)為安德隆公司,則系爭貨物之買賣兩造應係原告與安德隆公司。然廣源公司之證明書,內載:「本公司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初與臺灣事利萊有限公司成交年貨...並委託香港華興食品公司加工各類糖果,另委託香港安德隆土產食品有限公司及香港尤富食品公司代為出口」等語,如果屬實,系爭來貨之賣方應為廣源公司,安德隆公司僅代為出口,核與上開訂購合約書相互矛盾,不足採信。而華興公司之登記證、食品加工牌照、請款發票、送貨明細、生產流程及日期之說明等件影本,均無從證明與系爭來貨有何關聯;是則,廣源公司及華興公司之證明書,亦難憑信。另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之通知,僅係通知惠予安排至工場作實地查訪;航運公司提單所載載貨地點「香港」,與提單號碼之實際啟運口岸不符,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以之前向廣源公司訂購相同食品,經被告通關放行,固據提出進口報單以實其說,惟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另批進口相同貨物經獲通關縱屬實在,屬其各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再查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而香港又毗鄰中國大陸,自香港進口是類貨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於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提醒發貨人不得裝運大陸產品進口,以免違反法令規定。本案提單號碼ZHKEC801 HF ,其中英文ZH根據萬海船務代理公司表示,其啟運口岸為中國廣東珠海市,原告對此未積極查證,是其未盡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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