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吳錦龍、趙永康、黃璽君、姜仁脩、劉鑫楨
- 法定代理人甲○○、陳明邦
- 原告向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 告 向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劉秉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二七九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U-NET 設計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 、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提供電腦資訊專門技術、諮詢及顧問服務申 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NET 不在專用之內,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七八四四號服 務標章。嗣美商.優內特科技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系爭第九七八四四 號「U-NET 設計圖」服務標章之審定,發給申台異字第八七0七五三號服務標章異議 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相互比較原告經被告准列審定第九七八四四號『U-NET 設計 圖』之服務標章與關係人美商優內特科技公司(以下稱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據以 提供異議之『UUNET 』設計圖,無論在外觀(即圖形、記號、聯合式及所施顏色)上 ,觀念上、讀音上均無近似之處,茲比較說明如后:1、在外觀方面:所謂外觀係指 服務標章之圖形、記號、聯合式及所施顏色之內容而言,經查本件「U-NET 及圖」, 就外觀上係以「U」字施以黃色;「NET 」施以紅色,並於字中插入彩免光圈排列而 成;而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據以提出異議之「UUNET 」設計圖,係長方圖形區塊, 以藍色、黑色為底,並於其上排列白色閃電及「UUNET 」字形所構成,兩者不論圖形 、記號、聯合式或所施顏色,均截然不同,兩者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均無使人 發生混同誤認之虞。2、另就讀音方面,「U-NET」僅有一「U」字,非常顯著的與二 個「UU」有所區別,猶如美國最高級西服商標「Oxxford」,即故意多一個「Oxford 」之區別,在英文之判讀上,絕無誤認之虞,即使連貫唱呼,仍能區別兩者於字數之 不同,故相互比較結果,乃可以明顯的區別兩者服務標章之不同,惟被告、訴願決定 、再訴願決定、未查前開事實,即率以認定兩者服務標章近似,即有未洽,其屬違背 法令之行為處分自明。二、原告並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查原告向邦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向邦集團」最早成立於七十八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公證之原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可稽,本案「U-NET設計圖」中之文字,即以原告所 屬向邦集團之英文名稱「UNIVERSAL JOINT GROUP」中之第一個字母「U」,並加以網 路通稱「NET」而成,乃源自其「固有名稱」而自創之服務標章,而電腦網路廣為人 所周知僅係近幾年之事,原告使用之集團英文名稱既遠早於電腦網路風行之時,則原 告自無可能襲用關係人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可能。何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亦定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明文,因此就 法理而言,行政法除非有舉證責任之反置規定,凡是主張原告係抄襲、襲用他人已使 用之標章者,其主張之人自須負舉證責任,惟觀前開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 之內容,皆未載有原告前開服務標章係「襲用」之證據資料,故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和 再訴願決定自有行政處分理由矛盾或行政處分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亦彰彰益 顯。三、另外,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雖以「UUNET」作為其服務標章,但此項服務 標章,並非為國內相關廠商所知悉:1、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如前述理由,係以關 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陸續於美國、比、荷、盧等國獲准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在案,所 提供之網路遍及日本、新加坡、韓國及我國,並經雜誌予以報導與廣告,且由關係人 美商優內特公司所附國內相關廠商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商業往來文件而認定關係人美 商優內特公司「UUNET」標章已為國內相關廠商所知悉等語。惟查,由關係人美商優 內特公司舉出僅區區數則雜誌廣告,且該雜誌是否為廣為世界各國發行之雜誌、及其 發行量多寡或是否在我國流通皆未經證明,則前開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所提出作為 證據證明之用的雜誌之報導與廣告根本就無證據能力。易言之,前開雜誌報導及廣告 依證據法則因無數據可以證明其發行量及發行地區,所以並無法證明關係人美商優內 特公司所提供之網路是否「實際」遍及日本等國。更有甚者,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竟僅憑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往來之數份未經公證之私文書(私人文件)即逕行認定 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之「UUNET」標章已為國內相關廠商所知悉,原告否認關係人 美商優內特公司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於前項認定之法律依據 為何?以及何以為如此認定之證據如何?兩者之相關連性如何(即前開經原告否認之 私文書,何以與國內廠商知悉相關之關連性)皆未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臚述及說 明?2、又依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提出於廣告費用結算表,因其為關係人美商優內 特公司所自行製作,原告除否認其真正以外,如前開廣告費用結算表為真正無訛,則 再由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之結算內容觀之,可知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一九九五年 之廣告花費,僅用於其美國本土之公司所在地,而一九九六年亦僅增加英國、加拿大 二國,一九九七年以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UUNET 」公司之名義為廣告者,亦僅再 增加比利時及德國而已。由以上之廣告費用結算表之內容,足證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 司係一九九七年後始增加其廣告費用,而且其廣告費用之花費非遍及日本等國,事實 上,在原告八十五年(即西元一九九六年)申請註冊前開服務標章登記之時,關係人 美商優內特公司廣告之地區亦僅限於美國、英國及加拿大等三國,關係人之「 UUNET 」商標顯非其所云之世界最大,且廣為周知之商標至明。3、就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 司所提出於一九九六年及一九九七年刊登於各種雜誌之剪報,其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前 「UUNET 」刊登廣告亦僅五則而已,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只刊登五則廣告,被告、 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就認定其為國內廠商所周知,其認定理由顯然偏頗,且對於 前開認定到底為何如此認定以及其依據為何也未說明?原處分、訴願決定以及再訴願 決定,自有未洽,乃在在甚明。四、末查,美國境內網路服務公司另有一家「UNET 2 CORPORATION」,設址於紐約,尤足證明「UNET」與「UUNET」二者並無近似或致公眾 誤信之虞,更遑論「U-NET」與「UUNET」二者間在圖形、記號、聯合式及所施顏色完 全迴異,已如前述說明。其實本件「U-NET設計圖」與「UUNET設計圖」祇是有相同之 「NET」文字而已,但「NET」為網路專用語,不得作為認定之基礎,則本件觀察就文 字之部分應僅為「U 」及「UU」字,查我國有關通訊或電腦其他通訊之業務與「U」 有關,經被告列准審定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亦有「U」(註冊號數S38050)及「 AUNET 」(註冊號數S94951)之服務標章或商標,核以上事實,也足以彰顯原告之前開服務 標章與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服務標章其讀音絕無使人產生誤認之虞。五、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註冊申請之「U-NET設計圖」與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之「UUNET」設計圖 為通體觀察,總括外觀無論圖形、記號、聯合式或所施顏色暨觀念、讀音及原告前開 服務標章係自創,並無使人有混同誤認之虞,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以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且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更絕無致公眾誤 信之虞已如前述,且由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可知,知悉其服務標章者 祇係侷限於美國一隅,並非廣為周知之商標,且在亞洲地區提出註冊申請均尚未獲准 ,在我國更無從使用之事實,並不具備我國法律保護要件,被告、訴願決定、再訴願 決定以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原告第九七八四 四號審定及將訴願駁回、再訴願駁回,依法即有未合。六、爰此,原告謹述事實及理 由,並援用訴願、再訴願之陳述、主張及聲明證據,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再訴願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 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 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審定第九七八四四號「U-NET設計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NET」,與 本案關係人美商優內特公司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UUNET 」比較觀之 ,二者字母外觀排列相彷彿,細為比對固有「U 」與「UU」之別,及純文字與彩色字 母「U」配合光圈環繞地球之聯合式等不同,惟通體隔離觀察之或連貫唱呼之際,難 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查本案關係人美商優內特 公司係電腦網站經營公司,首創以「UUNET 」作為其服務之標章,自西元一九八七年 起即使用於提供商業電腦網際網路服務,並陸續於美國、比荷盧、澳洲等國獲准註冊 在案,所提供之網路業務遍及日本、新加坡、泰國、韓國及我國,又關係人之營業服 務亦經一九九五年一月份「Internet World」雜誌、一九九六年二月份「Fo rtune」 、「ASAP」等雜誌報導與廣告,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註冊影本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 ○六五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關係人檢送之商業往返文件、訂貨單及銷售發票與各種 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基於其在電腦專業雜誌上廣告,而網際網路具資訊傳 播迅速,且不受國界地域限制等特性,故其「UUNET 」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在本件系 爭商標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申請註冊日前,難謂不為國內電腦業界及相關商品購買人 所知悉。從而原告以與「UUNET 」相近似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 於與據爭標章所表彰之電腦網路業務性質相關聯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 、提供電腦資訊專門技術、諮詢及顧問等服務,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聯想,而對 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核有前開法條之適用。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U-NET設計圖」服務標章係取其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UNIVER SAL之首字U ,加上NET 而構成,乃自創而非襲用,惟原告檢送之使用證據皆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之資料,而於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六五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關係人所檢送之證 據中,有國內相關廠商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關係人之商業往來文件,可資證明關係人 之「UUNET 」標章已為國內相關廠商所知悉,基於網路資訊傳播之廣泛與快速,原告 難解為毫不知情,而稱無襲用之事實。又原告以外文NET 為通常泛指網路之用語,不 得據以認為標章近似與否之基礎,又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外觀、觀念、讀音 均不近似,且美國境內另有一網路服務公司UNET 2 CORPORATION,足證UNET與 UUNET 無致公眾誤認之虞,遑論U-NET與UUNET間之差異等語,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與行政院 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按所舉美國網路公司之名 稱,與系爭服務標章有前述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至所 稱外文NET 為通常泛指網路之用語,不得據以認為近似乙節,惟徵諸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於審查有無與據以異議標章圖樣相同或近 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所訴系爭服務標章係取自其所屬向邦集團外文名稱UN IVERSAL JOINT GROUP 之字首U加上NET而成等語,究非一般人皆能了解,並不影響系 爭服務標章有前述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原告所舉註冊第三八○五○號「U&地球 圖形」、第九四九五一號「AUNET」及註冊第一○四○一二號「 VNET VIRTUAL NETWO RK CONNECTION 」服務標章,其圖樣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二、綜上所 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按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 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U-NET 設 計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 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 提供電腦資訊專門技術、諮詢及顧問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NET 不在專用之 內,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七八四四號服務標章。嗣美商.優內特公司以系 爭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 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系爭第九七八四四號「U-NET 設計圖」服務標章之審定, 發給申台異字第八七○七五三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系爭審定第九七八四四號「U-NET 設計 圖」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據以異議之「UUNET 」標章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被 告以系爭審定第九七八四四號「U-NET設計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NET與據以異 議之「UUNET」標章圖樣之外文UUNET,字母外觀排列相彷彿,細為比對固有U 與UU之 別,及純文字與彩色字母U配合光圈環繞地球之聯合式等不同,惟隔離觀察或連貫唱 呼,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美商.優內特公司 係電腦網站經營公司,首創以「UUNET 」作為其服務之標章,自西元一九八七年起即 使用於提供商業電腦網際網路服務,並陸續於美國、比荷盧、澳洲等國註冊,所提供 之網路業務遍及日本、新加坡、泰國、韓國及我國,其營業服務亦經西元一九九五年 一月份Internet World雜誌、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份Fortune、ASAP 等雜誌報導與廣 告,凡此有美商.優內特公司檢送之註冊證影本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六五八號商 標異議案卷附該公司檢送之商業往返文件、訂貨單及銷售發票及各種雜誌廣告等證據 資料可稽,基於網際網路具資訊傳播迅速,且不受國界地域限制等特性,據以異議之 「UUNET 」標章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難謂未為國內電腦業界 及相關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原告以與據以異議之「UUNET 」標章近似之系爭服務標章 圖樣申請註冊,指用使用於與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電腦網路業務性質相關聯之電腦 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提供電腦資訊專門技術、諮詢及顧問等服務,難謂無 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聯想而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當 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服務 標章係取其外文名稱特取部分UNIVERSAL之字首U,加上NET 而構成,乃自創而非襲用 乙節,以原告檢送之使用證據皆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資料,況依美商.優內特公司 所檢送之證據,已足資證明據以異議標章為國內相關廠商所知悉,基於網路傳播之廣 泛與快遠,原告自難謂對據以異議標章毫無認識而無襲用之事實,乃撤銷系爭第九七 八四四號「U-NET設計圖」服務標章之審定。(二)、原告主張外文NET為通常泛指網 路之用語,不得據以認為標章近似與否之基礎,又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外觀 、觀念、讀音均不近似,且美國境內另有一網路服務公司UNET 2 CORPOR- ATION,足 證UNET與UUNET無致公眾誤認之虞,遑論U-NET 與UUNET間之差異等語。惟審查系爭服 務標章圖樣有無與據以異議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時,當以其整體圖樣觀察之,又原告 所主張系爭服務標章係取自其所屬向邦集團外文名稱 UNIVERSAL JOINT GR OUP之字 首U加上NET而成等語,但審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判斷之,而非以是否具知名度或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觀意念為何,作為判斷商標 之近似與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尚不足採。又原告所舉註 冊第九四九五一號「AUNET」及註冊第一○四○一二號「VNET VIRTUAL NET WORK CON NECTION 」服務標章,其圖樣各異,且屬另案,尚難據之而作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 。(三)、又關於INTERNET WORLD及FORTUNE 雜誌在網路科技及財經等專業領域之知 名度已屬顯明之事實,無庸再行調查雜誌之發行量,而以網路無國界之特質觀之,雜 誌之發行地區亦非重要。至於文書資料既為關係人制作及提供,文書形式上之證明力 即可確認,得做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再則斟酌實質證明力。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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