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吳錦龍、趙永康、黃璽君、姜仁脩、劉鑫楨
- 當事人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八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龍馬及圖DRAGON HORS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合板、壁板、地板、門窗、扶手、門框、窗框、門架、門 扇、鷹架、牆腳板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 註冊第八一九七一七號)「龍及圖 KING DRAGON」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原處分機關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 審定第八一九七四九號商標。嗣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系爭第八一九 七四九號「龍馬及圖DRAGON HORSE」聯合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三○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惟其適用,依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 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可知,欲主張首揭規定之必要條件,即在於該商標圖樣為 主張者首創使用。二、再訴願決定,乃係以中文龍馬為吉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 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靴鞋、衣服、書包等多種商品之商標,並經於報章雜 誌顯著標示中文龍馬二字持續廣告促銷其商品,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 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相同之中文龍馬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不分之一申請註冊 ,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而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惟就此一決定基準難以令原告心服,爰就此主張如后:㈠首先就中文「龍 馬」二字而言,乃係為我國自古以來就有之名詞,此可在一般的國語字典中找到,從 而可證中文龍馬並非為關係人「首創使用」者,亦即關係人係襲用我國舊有之名詞作 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何況,於關係人據以提起異議的商標註冊之前,即已有不同的 多數人,同樣以中文龍馬作為商標圖樣各別申請註冊於不同類別的商品,更證明關係 人據以異議商標並不具「首創性」之要件,可說其亦係襲用他人之商標圖樣據為己有 ,則如何再能夠指摘原告係襲用其商標圖樣而來。㈡系爭商標與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 固然有相同的中文龍馬二字,但是如前段所述,可說為多數人所共用之圖樣,且系爭 商標並另有外文「DRAGON HORSE」以及一「龍」之圖形,則為據以異議商標所無,一 般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亦能輕易的加以區隔分辨,尚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何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合板、地板、門窗...等建材商品,此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之衣服、書包等商品,兩者類別相去甚遠,無論銷售場所、交易對象或用 途全然不一樣,更不會讓一般消費者產生聯想,而導致發生誤認誤購之情事,因此顯 無首揭規定之適用。三、綜上所述,縱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相同之中文龍馬 二字,然系爭商標之圖樣除了中文龍馬之外,並另加有外文「DRAGON HORSE」以及一 「龍」之圖形,而使二者在外觀呈現甚大的差異,且二者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相去甚遠 ,更甚者,在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有不同的多數人以中文龍馬作為商標 圖樣獲准註冊在案,亦即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不具首創性,則如何能再據以指摘系爭 商標之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 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 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 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 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 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 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中文「龍馬」係關係人之前手高士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先使用於靴鞋、衣服、書包等多種商品之商標,除早於本件審定第 八一九七四九號商標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申請註冊前即在被告取得註冊第三九四六九 三、三九九四一六、三九○四六五、三五五二七一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復於報章雜 誌顯著標示「龍馬」二字持續廣告促銷其商品,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 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於審定第七○二九四六號商標異議案所附之商標註 冊證、七十六年「經濟雜誌」、八十二、八十三年報章廣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以相同中文「龍馬」,作為本件審定第八一九七四九號「龍馬及圖DRAGON HO- RSE 」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 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應有首揭規定之適用。並經被告中 台異字第八五○三○○號異議審定書及行政院八十五訴字第九四一號再訴願決定審認 在案。又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撤銷審定,則其是否有違 反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毋庸審究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 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 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龍馬及圖DRAGON HORS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合板、壁板、地板、門窗、扶手、門框、窗框、門架、門扇 、鷹架、牆腳板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 冊第八一九七一七號)「龍及圖 KING DRAGON」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 列為審定第八一九七四九號商標。嗣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系爭第八 一九七四九號「龍馬及圖DRAGON HORSE」聯合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 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 查:(一)、查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七四九號「龍馬及圖DRAGON HORSE」商標圖樣如附 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五二七一號、第三九○四六五號、第三九四六九三號、 第三九九四一六號「龍馬」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中文龍馬係吉甫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前手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靴鞋、衣服、書包等多種商品之商標,除 早於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七四九號「龍馬及圖DRAGON HORSE」商標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申請註冊前即取得註冊第三五五二七一號、第三九○四六五號、第三九四六九三號、 第三九九四一六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復於報章雜誌顯著標示中文龍馬二字持續廣告 促銷其商品,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吉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報章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 告以相同之中文龍馬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七四九號「龍馬及圖DRAGON HORSE」商標 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 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系 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已毋庸審究,乃將 系爭第八一九七四九號「龍馬及圖DRAGON HORSE」商標之審定撤銷。(二)、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有相同之中文龍馬,惟中文龍馬並非吉甫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首創,且尚有外文及圖形可資分辨,指定使用商品之交易對象、銷售場所亦不同 ,況以中文龍馬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等 語。惟原告所舉其他以中文龍馬申請註冊之商標,係屬另案,尚不得據為系爭商標應 准予註冊之論據;又附圖一所示,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七四九號「龍馬及圖DRAGON HO- RSE 」商標圖樣,既稱龍馬及DRAGON HORSE為系爭商標之中文及外文之文字部分,卻 又配以龍之圖形,而非配以原告所稱之龍馬(古代傳說中形狀似龍的馬,或是古時駿 馬,而比喻精神健壯)之圖形。而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一般消 費者所知悉,原告仍以相同之中文龍馬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七四九號「龍馬及圖D- RAGON HORSE 」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 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則原告前開主張,係其主觀之見, 尚難據之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商標註冊之論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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