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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
雪珍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訴字第

八八○○五○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銷售冰品予蘭陽文教基金會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四八、七○○元(含稅),涉有未依法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卻開立收據交付買受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逃漏營業稅二六、一二九元,案經被告查獲,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三○、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在案,提起再訴願,亦因逾期未補正再訴願理由書,遭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中為,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股東同意,改選蕭清桂為董事,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一件可參。其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公司經股東同意,再改選乙○○為董事,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另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一件可參。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八七宜稅法字第○三七一一號處分書,其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載為陳中為,其後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亦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載為陳中為。惟查陳中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即已未再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處分書、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其上之法定代理人均載為未有法定代理權之陳中為,而非真正之法定代理人蕭清桂或乙○○,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顯均未經合法代理,從而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即有未合,自有撤銷之原因。二、次查蘭陽文教基金會向原告購買冰品,係作為八十六年宜蘭縣政府於冬山河辦理國際童玩節時銷售之用,其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至七月二十七日,上開銷售冰品金額為五四八、七○○元,送貨時間為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三日止,在上開時間內,原告仍為小店戶,尚未經核准使用發票,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間表之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以發貨時為限,則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原告開立收據金額五四八、七○○元,係銷售上開冰品之貨物,應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之銷貨,斯時原告尚未使用統一發票,自不發生所謂未依法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之情事,從而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與事實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可議之處,請鈞院依法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本法各條...於再訴願準用之。」分別為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亦分別經行政法院暨所囑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係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銷售冰品予蘭陽文教基金會,金額總計五四八、七○○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卻開立收據交付予買受人,其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規定,逃漏營業稅二六、一二九元之違章事證,臻以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三○、六○○元,並無不合,嗣因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惟僅載明「再訴願理由容後補呈」並未依規定格式敘明事實及理由,故該部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財訴第八八二一六○○七六號函請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再訴願理由書,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收受該函後逾期卻未補正,致本件程序自有未合,是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洵屬有據。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為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訴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即認不備訴願要件,訴願機關依法應先命其補正,未命補正前,不得逕以訴願不合程序,而予決定駁回。復查程序亦應比照辦理。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八七宜稅法字第○三七一一號處分書,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三○、六○○元。該處分書上原告之代表人載為陳中為,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申請復查,及其後循序提起之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上原告代表人均載為陳中為,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亦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載為陳中為。此有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再訴願卷之記載可稽。經查原告公司代表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陳中為變更為蕭清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再由蕭清桂變更為乙○○,且均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此亦有本院函調之該公司登記卷可憑。經查陳中為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於本件提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時即已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提起上開救濟程序,受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原應通知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始能予以駁回,惟上述機關均疏未查明原告代表人已變更之事實,未依法通知原告補正,逕以無代表權之陳中為為代表人作成決定書,揆諸首揭說明,程序上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起訴據以求為撤銷,非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由被告重依復查程序依法處理。至原告實體理由之主張,本件既從程序理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勿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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