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 告 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三三四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普吉及PUGI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紙捲、紙管、複寫紙、燙印紙、轉印紙、記錄紙、鋁箔紙、轉寫 紙、非碳複寫紙、電子製版紙、酒精紙、感壓紙、傳真機用紙、電腦用列印紙、感熱 紙、貼紙、事務機用捲筒紙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七四五六四號「普吉PUGI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六四七九號商標。嗣日商.富士照相 軟片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 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為撤銷系爭第七九六四七九 號「普吉及PUGI設計圖」聯合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九七一號商標異議 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認為本公司之聯合商標第七九六四七九號「普吉及PUGI設計 圖」確實符合下列商標法之規定:一、商標法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 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日商.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係使用 於商標法第五十五類「各種感光紙...」與系爭第七九六四七九聯合商標所使用於 第○一六類「紙捲、紙管、電腦列表紙...」等商品,非同一商品,亦非同類商品 ,且販賣場所及商品功用均大不相同,何以系爭商標有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今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審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原告除深感不 服外,尚質疑商標法之分類保護作用何在?二、再就商標之圖樣而言,日商.富士照 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僅止圖樣,而系爭商標「普吉及PUGI設計圖」係以中文 「普吉為主,PUGI圖樣為輔,且文字與樣式明顯與日商.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此外,更重要的是,系爭商標與日商.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所使 用的商品並非同類,自然所擁有的客戶群並不相同,亦不重疊,因此並無使一般商品 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並無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規定。綜觀以上之陳述,此二 商標有很大分界,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請求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 定。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 應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就其主要部分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 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九六四七九號「普吉及PUGI設計圖」商標圖樣 上之如附圖一所示圖形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一三七二四九號「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 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如附圖二所示圖形,細為比對,固然可見其間之差異,惟二者 圖形均為四個粗黑字體之圖形化英文字母排列成六邊形設計,且其左下方之邊線同由 二平行線及一垂直線條匯集呈現二缺口狀,右上方之邊線由粗線條斜切部分連接而成 ,其餘各邊線悉為實邊,六邊形內部則由不同平行線條劃分為數部分,其予人寓目之 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 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紙捲、紙管、複寫紙、燙印紙等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紙,不屬別類之紙製品及其仿製品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 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究有無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勿庸論究,併予陳明。是 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 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 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文字雖不相同,讀音,觀念互異,但設 計形體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普 吉及PUGI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紙捲、紙管、複寫 紙、燙印紙、轉印紙、記錄紙、鋁箔紙、轉寫紙、非碳複寫紙、電子製版紙、酒精紙 、感壓紙、傳真機用紙、電腦用列印紙、感熱紙、貼紙、事務機用捲筒紙商品申請註 冊,作為其註冊第五七四五六四號「普吉PUGI」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審定第七九六四七九號商標。嗣日商.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商標有違 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撤銷系爭第七九六四七九號「普吉及PUGI設計圖」聯合商標之 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九七一號商標異議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系爭審定第七九六四七九號「普吉及PUGI 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三七二四九號「富士照相軟 片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然均為四 個粗黑字體之圖形化外文字母排列成六邊形之設計,且於左下方之邊緣均由二平行線 及一垂直線條匯集呈現二缺口狀,右上方之邊線均由粗線條斜切部分連接而成,其餘 各邊線均為實邊,六邊形內部亦均由不同平行線條劃分為數部分,予人寓目之意匠極 相彷彿,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 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紙捲、紙管、複寫紙、燙印紙等商品,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紙、不屬別類之紙製品及其仿製品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 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將系爭第七九六四七九號「普吉及PUGI設計圖」商標之審 定撤銷。(二)、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中文普吉為主,PUGI標章為輔,與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明顯不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同類商品等語。惟系爭聯合商標 與其註冊第五七四五六四號「普吉PUGI」正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普吉,系爭聯合 商標圖樣申請之主要部於PUGI設計圖,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 限公司標章設計形體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誠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紙捲、紙管、複寫紙、燙印紙等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紙、不屬別類之紙製品及其仿製品等商品,屬同一或 類似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則原告前開主張,係 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尚不足採。至原告是否尚有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已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 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