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七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葉振權廖宏明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告
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三三四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普吉及PUGI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紙捲、紙管、複寫紙、燙印紙、轉印紙、記錄紙、鋁箔紙、轉寫紙、非碳複寫紙、電子製版紙、酒精紙、感壓紙、傳真機用紙、電腦用列印紙、感熱紙、貼紙、事務機用捲筒紙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七四五六四號「普吉PUGI」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六四七九號商標。嗣日商.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為撤銷系爭第七九六四七九號「普吉及PUGI設計圖」聯合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九七一號商標異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認為本公司之聯合商標第七九六四七九號「普吉及PUGI設計圖」確實符合下列商標法之規定:一、商標法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日商.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係使用於商標法第五十五類「各種感光紙...」與系爭第七九六四七九聯合商標所使用於第○一六類「紙捲、紙管、電腦列表紙...」等商品,非同一商品,亦非同類商品,且販賣場所及商品功用均大不相同,何以系爭商標有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今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審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原告除深感不服外,尚質疑商標法之分類保護作用何在?二、再就商標之圖樣而言,日商.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僅止圖樣,而系爭商標「普吉及PUGI設計圖」係以中文「普吉為主,PUGI圖樣為輔,且文字與樣式明顯與日商.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此外,更重要的是,系爭商標與日商.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所使用的商品並非同類,自然所擁有的客戶群並不相同,亦不重疊,因此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並無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規定。綜觀以上之陳述,此二商標有很大分界,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請求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就其主要部分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九六四七九號「普吉及PUGI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如附圖一所示圖形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一三七二四九號「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如附圖二所示圖形,細為比對,固然可見其間之差異,惟二者圖形均為四個粗黑字體之圖形化英文字母排列成六邊形設計,且其左下方之邊線同由二平行線及一垂直線條匯集呈現二缺口狀,右上方之邊線由粗線條斜切部分連接而成,其餘各邊線悉為實邊,六邊形內部則由不同平行線條劃分為數部分,其予人寓目之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紙捲、紙管、複寫紙、燙印紙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紙,不屬別類之紙製品及其仿製品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究有無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勿庸論究,併予陳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文字雖不相同,讀音,觀念互異,但設計形體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普吉及PUGI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紙捲、紙管、複寫紙、燙印紙、轉印紙、記錄紙、鋁箔紙、轉寫紙、非碳複寫紙、電子製版紙、酒精紙、感壓紙、傳真機用紙、電腦用列印紙、感熱紙、貼紙、事務機用捲筒紙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七四五六四號「普吉PUGI」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六四七九號商標。嗣日商.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撤銷系爭第七九六四七九號「普吉及PUGI設計圖」聯合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九七一號商標異議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系爭審定第七九六四七九號「普吉及PUGI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三七二四九號「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然均為四個粗黑字體之圖形化外文字母排列成六邊形之設計,且於左下方之邊緣均由二平行線及一垂直線條匯集呈現二缺口狀,右上方之邊線均由粗線條斜切部分連接而成,其餘各邊線均為實邊,六邊形內部亦均由不同平行線條劃分為數部分,予人寓目之意匠極相彷彿,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紙捲、紙管、複寫紙、燙印紙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紙、不屬別類之紙製品及其仿製品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將系爭第七九六四七九號「普吉及PUGI設計圖」商標之審定撤銷。(二)、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中文普吉為主,PUGI標章為輔,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明顯不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同類商品等語。惟系爭聯合商標與其註冊第五七四五六四號「普吉PUGI」正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普吉,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之主要部於PUGI設計圖,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富士照相軟片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設計形體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誠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紙捲、紙管、複寫紙、燙印紙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紙、不屬別類之紙製品及其仿製品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則原告前開主張,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尚不足採。至原告是否尚有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已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