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吳明鴻、鄭淑貞、林家惠
- 法定代理人陳明邦
- 原告乙○○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八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內在美」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五類之簿荷油、維他命、消毒藥水、婦科用潤滑軟膏、蛋白質、陰道縮收膏商品申 請註冊。案經被告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 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明定:商標圖樣『商標所用之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 標識,並得籍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乃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依法規 定商標顯然應具特別顯著性,始得申請註冊。又,審查商標有無顯著性,應考量其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使用時間之長短、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及配合實際交易情況等 ...以判斷其是否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又以商標法第六條明文規定:『商標之 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 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商標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 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二、呈上述之情形,依其 規定,今原告檢附本案「內在美」商標之實際使用方式及於交易上之證明:商品包裝 盒、商品說明書、DM及統一發票。而由檢附本案「內在美」商標之使用證據,可見 其商品包裝盒、商品說明書及DM上皆有明顯標示其中文「內在美」之商標圖樣,且 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IB內在美生理組合」商品,售予『康蓓國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又於「IB內在美生理組合之包裝盒」上,係標有 產品之保存期限為三年,且亦於包裝盒內標示有保存之有效期限至二○○一年九月三 日,由此得知於產品有效期限,三年前即為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起,原告即開始生產 本案「內在美」商標之相關產品。且亦可於統一發票上證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原告即以「內在美」商標之商品,進行交易販售,顯然證實,「內在美」商標早 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本商品之標識,並已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本 案「內在美」商標已具特別顯著性,實無庸置疑。三、由上可反證,以行政院決定書 中所述:「...再訴願人所檢送包裝盒、產品說明書及廣告紙等資料均無日期之標 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 ..。」實為草率且主觀之審定,顯由原告所檢附之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可清楚的觀 視出日期之標示,與實際使用上所具商標之顯著態樣,因此,系爭商標所具特別顯著 性,更無庸置疑。四、再者,被告係以系爭「內在美」商標,僅係單純之中文,且為 一般俗見之普通名詞,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難具商標之識別標識,然此實為審查委員主觀之認定。今查 ,中文「內在美」其字意解釋乃為形容人的內涵修養之美,遠超過外在之虛表。而以 一般習慣用語上,係表述女性之貼身衣物之隱喻,顯然,若以「內在美」商標申請於 國際分類第二十五類之內衣、胸罩之商品中,自有不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反觀,本案 商標以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五類之薄荷油、維他命、消毒藥水、婦科用潤滑軟膏、 蛋白質、陰道縮收膏等商品申請註冊,不管於使用方法或交易上,皆張顯「內在美」 使用於商品上,已具商標標示之型態,且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自具 特別顯著性之要件。五、末查,以註冊第三○一五九二號「內在美」商標,指定使用 於奶嘴、奶瓶、棉花棒、衛生棉等商品申請註冊、註冊第八五三三八號「內在美」商 標,指定使用於服務、童裝等商品申請註冊及註冊第六四六八八號「內在美」服務標 章,指定使用於百貨經銷等服務申請註冊,上述商標昔日並無不具商標型態而予以撤 銷之情事,更不能以其商標權限屆滿,而無視曾存在之事實。綜上可證,本案「內在 美」商標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懇請為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 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 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內在美」商標,僅係單純之中文 「內在美」三字,而該中文為一般俗見之普通名詞,以之指定使用於婦科用潤滑軟膏 、陰道收縮膏等商品,無商標識別性,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自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觀之原告所檢送之包 裝盒影本、產品說明書及廣告紙,均無日期之標示,縱如起訴狀所稱推算製造日期為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始使用,其日期亦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尚難遽認本件 商標業經其使用而已為原告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另原告所舉 各核准案例,或商標權已屆期消滅、或所指定者為服務而非商標,依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 請,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 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 定。」為商標法第五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內在美」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薄荷油、維他命、消毒藥水、婦科用潤滑軟膏 、蛋白質、陰道縮收膏商品申請註冊。案經被告以系爭「內在美」商標圖樣之內在美 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乃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形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又 內在美一語乃形容人之內涵修養之美遠超過外在之虛表,亦可用以表示女性之貼身衣 物,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薄荷油、維他命、消毒藥水、婦科用潤滑軟膏等商 品,已具商標之形態云云。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中文「內在美」,乃一般俗見之 普通名詞,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婦科用潤滑軟膏、陰道縮收膏等商品,難謂 能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至所檢送包裝盒、產品說明書及廣告紙等資料,均無日期之標示,尚難據以 認定系爭商標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縱如起訴狀所稱 推算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始使用,其日期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 又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附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統一發票影本,亦在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之後,均不足採取。至所舉註冊第三○一五九二號「內在美INNER BEAUTY」、第 八五三三八號「內在美牌」商標,因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而失效;另註冊第六 四六八八號「內在美」服務標章,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 論據。從而,被告核駁其註冊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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