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其「遊戲車之輪圈結構改良」係由輪圈座、偏心機構及調整機構所共同組合而成,藉輪圈座中偏心孔之設計及承盤上具偏心量之限位座之相對應,使車輪滾動時產生一種偏心律動,讓遊戲車之作動具新鮮感及趣味性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八六五九號專利證書。嗣王春風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號「具有偏心軸車輪之運動遊樂車」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四四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不服再訴願決定理由,茲依序說明如下:㈠首先針對審議委員稱述本案與引證案適用於前輪或後輪、被動輪或主動輪,實為單純位置變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言:事實上,若單以組裝位置考量,本案係組裝於前輪之從動輪,而引證案係組裝於後輪之主動輪。因此,兩案之出力位置不同,且使用本案時踩動時雙腳感受的頓挫較少,其結果是較省力,而引證案則雙腳會感受強烈的一高一低頓挫,且若恰巧施力處為半徑較小之一邊,結果較費力。
單以組裝位置考量,便可看出本案之功效增進及其實用性,何況本案與引證案並非僅此不同而已。㈡針對審議委員稱述本案並未將中心孔與偏心孔呈相通狀列為申請專利特徵而言:事實上,本案於說明書及圖式已揭露有中心孔與偏心孔相通之結構,然而即使中心孔與偏心孔不相通亦可達到本案之動作、目的及功效,故此並非本案重點,無需將其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內。㈢針對審議委員指稱本案調整螺桿之設置僅為輔助偏心調整之簡易變通方式而言:事實上,本案之週整螺桿(31)係屬調整機構(3) 的結構之一,其上、下端分別與支撐架(33)及軸心(20)組接,再配合螺帽(312)及限位螺帽(32)而使調整螺桿 (31)之長度作不同變化,於作動時產生不同幅度之律動感。反觀,引證案係於輪軸轂 (1)設置一或複個圓形偏心軸孔 (3)、(4),以供傳動盤 (12)選擇更換組裝,而提供不同偏心律動。然而,於欲調整律動時,本案僅需限位螺帽(32)即可,故使用人可輕易自行調整。反觀,引證案則需將整個拆卸下來再重新依新位置組設,除所用工具較為複雜、繁多且不易取得外,也必需具備相當的專業知識及技術方能完成,否則隨意組裝完成,未進行必要的平準度及精度調整,在乘騎時相當容易產生脫落或危險。由上述可知,兩案之調整結構設立位置、組成構件及調整方式皆不同,甚至本案具有輕易調整之功效增進。㈣針對審議委員稱述本案利用市購品直接加工組裝並非屬新型專利之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考量範圍而言:事實上,本案係利用市購品直接加工組設而成,所使用之軸承(24)並未直接組裝在中心孔(11)或偏心孔
(12)上。反觀,引證案於出廠時,輪軸轂及孔組等均已定型,若欲達成該案目的,其所使用之輪子需為少量生產之訂購品。因此,本案可降低成本,增加實用性,此不正符合專利法之產業利用性?三、綜上所述,本案與引證案之組裝連結位置、組成構件、調整方式等皆不同,甚至優於引證案,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主要稱,系爭專利組裝於前輪,較為省力;系爭專利中心孔與偏心孔是否相通,並非系爭專利重點;系爭專利欲調整律動時,僅需限位螺帽即可;系爭專利利用市購品組設,成本降低;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多方面不同,故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審查主要係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技術內容論究,合先敍明。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均未明確主張偏心裝置係設於前輪或後輪,雖兩案之參考圖式有前、後輪之分,然此本屬可輕易調整實施者,並不影響實質技術之運用;至於系爭專利之中心孔與偏心孔是否相通,此非系爭專利舉發審查之論究重點;而系爭專利之調整螺桿為附屬項中之實施例,係可視需要而附加者,且以限位螺帽為調整手段乃屬一般習知技藝(如單車之剎車限位螺帽);另物品之構件是否採用市購品或其組裝過程等細節,此等均無關新型構成內容,且可視實際需要而作調整實施者,故起訴理由皆非系爭要點。系爭專利運用技術及達成功效皆為引證案所揭示,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其「遊戲車之輪圈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八六五九號專利證書。嗣王春風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號「具有偏心軸車輪之運動遊樂車」新型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主要技術及功效已揭示於引證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依首揭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訴稱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之組裝連結位置、組成構件,調整方式均不同,甚至優於引證案等語。惟查系爭專利之審查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予以論究,本件該兩案均未主張偏心裝置係設於前輪或後輪,雖其參考圖式有前後輪之分,然此原屬可輕易調整實施者,與實質技術之運用無關。系爭專利之中心孔與偏心孔是否相通,亦非本件舉發案審查之重點,又利用限位螺帽為調整手段,為一般習知技藝,再物品之構件是否採用市購品,均與新型構成內容無關,原告為前此主張自非可採。次查本案主要創作目的係於車輪之輪圈座中設一偏心機構,使車輪之轉動呈一規則偏心律動狀態,確已揭露於引證案。至於二者適用於幾輪車、前輪或後輪、被動輪或主動輪,實為單純位置變換,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本案並未將中心孔與偏心孔呈相通狀列為申請專利特徵;本案調整螺桿之設置,雖可調整支撐架之高度變化,配合與輪子中心偏心距離固定的偏心孔而產生不同程度之律動感,惟此乃輔助偏心調整之簡易變通方式,引證案已設有一個或複數個圓形偏心軸孔,僅需更換不同軸孔,亦可提供多種不同偏心律動,本案僅係等效變化。所稱本案係利用市購品直接加工組設而成云云,則僅為加工製程之選擇,非屬新型專利之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考量範圍;本案之承盤結合方式雖與引證案不同,惟此乃二案習用傳動結構之考慮,無關技術之改良。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特徵,僅為單純位置變換或等效變化,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等情,復經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提供審查意見,有⒋⒗中系機字第九五號函附審查意見書在卷可稽,核其所為審查客觀公正,堪以採憑,原告仍謂系爭案應准予新型專利云云,核係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