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一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德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其「檳榔採割刀 具之伸縮調整裝置」係依管徑大小組成可循序收合、伸展之內截接管伸吐接合為一長 桿,桿體末梢最小管徑接管接設割刀,供採收檳榔之使用;收合桿體方式為螺合嵌合 座,使塞止接頭置入嵌合座塞止收合截管伸凸,再以套蓋套合;藉嵌合座之螺固束緊 作用,可供接管伸縮之調整,以適於採割高度之調整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 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 第六○三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 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 0號「特別是供船舶用之船鉤伸縮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說明書影本、第 00000000號「新型伸縮式衣桿」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 000號「伸縮關節束緊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0號 「可微調長度之伸縮桿」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等專利公告影本及西元一九八五 年三月十二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五)、一九八七年 十一月六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六)、一九八九年 九月四日公開之日本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七)等公告影本及中譯 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三八八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綜觀本案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主要係認為:「眾多 引證案中雖已有揭露和該被舉發案『特徵』相同之內容;惟,所有引證案之『名稱標 的』皆非舉發案相同之『檳榔採割刀』,因此駁回本案。」其錯誤如下:㈠、「觀念 錯誤」:本案所有引證案標的,依照我國行業別、技術領域類別區分皆係與該被舉發 案同屬相同領域,即同屬「日常用品五金工具類」;其個別產品標的雖不同,但其間 實質上所運用技術乃屬同質互通相等者;而若根據我國專利法所採行國際分類表規定 而論,該被舉發案標的之依其「申請專利特徵範圍」區分實應「同時歸屬」A部裡A01 有關的「農林畜牧魚獵」、B部裡B25「作業之手工工具」及F 部裡F16b之「緊固或固 定構件」相同技術領域範圍。因此,該引證二之伸縮可調整固定的「伸縮釣竿」即與 被舉發案同屬國際分類A部裡A01有關農林畜牧魚獵等相同技術領域範圍;而其他有關 之引證諸如「伸縮關節束緊裝置」F16b、「可微調長度之伸縮桿」F16b、「起字桿固 定裝置」B25、「手工具柄軸固定裝置」B25等等,根據其個別「申請專利特徵範圍」 來看,其具有揭露與該被舉發案「實質相等」特徵內容範圍之事實乃不容辯駁,而兩 者間所採行運用手段之相同者更是無庸置疑;因此,據以「申請專利名稱不同」而判 定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之認定,乃完全錯誤的。㈡、「認事用法錯誤」:根據系爭案當 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一項物品必須符於「首先創作」之新型要件,始得准予 專利;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五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以公開使用,他人 可能仿效者。...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均不 得謂為新型;而按專利法規定,審查任何專利案判定其是否與他物所揭露之構造特徵 為相同,均應以其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者為斷;如果據以申請專利 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特徵內容、運用手段等係與他物相同而直接轉用者,自 不能稱為新型創作而准予專利,此在行政法院判例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理由內 容可為明證;是以,觀諸原決定書內容已承認原告所舉證內容已有接露出與該被舉發 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結構相同之運用,然卻拘泥於「專利名稱」之形式不同,從 而完全否定兩者「特徵」結構技術之「實質相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違 反公務員當遵循之作業準則」:按,專利核准案適格與否應依該項專利核准當時之專 利法所規定,及遵照當時專利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所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總則乙 書做為規範審查之判定,而執行公務之專利審查委員更是應該格正遵守者;查,該系 爭被舉發案係於八十年核准者,而根據當時專利法令及「專利審查基準總則」所規定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總則」乙書所載規定:其中有關「表現範疇不同之二發明(或 新型)之同一性」,欲比較之二發明(或新型)之表現範疇若不同時,二發明(或新 型)在形式上可視作其他發明(或新型);然而,僅係『相同之技術性思想在不同範 疇方面表現時』被比較之『二發明(或新型)則為相同』。又,基於範疇之不同而引 起之構成部份之差異,係由於基於兩者之範疇之不同而引起之構成部份之差異而對目 的、效果未招致格外的差異,故兩者『範疇上之不同並無技術上的意義』。因此,原 決定機關對被舉發案名稱之拘泥看法,顯有待商榷者。二、其次,關於「進步性」, 發明(或新型)可為專利之對象,僅具新穎性上有不足,若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依 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而容易仿效之發明(或新型),如准予專利,反而阻礙以促進 產業之發達為目的之專利制度。故我國專利法規定: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 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稱為新型。所謂習用技術知識,指申請時已公知、公用 或已見於刊物之技術或知識,致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容易仿傚者,故運用此項習用之技 術知識而未能增進功效自屬顯而易知,不合准與專利之要件。又,關於「先前技術之 轉用」,其構成創作之技術與先前之技術比較,雖有一部份不同,但此不同之部分係 其他先前技術之轉用,而根據所轉用之先前技術之目的及構成予以判斷,認為該類業 者皆易於倣效,且該創作所生之效果乃轉用該項先前技術所當然能預期者,則此種創 作並無創作性可言。三、以上所陳的幾項專利審查基準重點,皆係本案之癥結所在, 同時亦是顯現出該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錯誤及違法所在之明證;查該系爭之被 舉發案『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誠如其據以申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 :「一種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其主要組成...;其特徵在於:最大管徑 接管頂端螺接一『嵌合管』,該嵌合管底端具外螺紋,頂端凸出四『相對稱弧斷片』 ,復於嵌合管上再螺接一頂端呈『錐孔狀之套合蓋』,俾藉『套合蓋束緊嵌合座之弧 斷片嵌固束緊伸縮接管』,而達伸縮長度之調整,以適於採割高度之調整實用效益。 」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所述特徵結構與圖面顯示,舉凡任何人不懂專利人士亦都能 容易且清楚地明確,其據以獲准專利之「特徵技術內容」正是與舉發證據中之各個引 證案所揭露「利用相互軸合大口徑在外之『管套結構』軸移徑向迫緊軸合在內較小口 徑之『軸徑結構』使達成該軸合端軸之固定鎖緊目的」之技術內容,乃不謀而合完全 相同,此等事實乃不容任何人狡辯;特別是在該引證二之伸縮可調整固定的「伸縮釣 竿」乙案專利說明書詳細說明第四頁說明內容,更是有詳載述「實用中,根據本創作 之固定系統能用於軸向鎖定二套接管狀元件之任何情況,例如用作掃帚把手或類似物 。」反觀該被舉發案專利名稱,雖係稱作「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然,究 其實質內容申請專利特徵者,無非係將一般皆知習用的伸縮軸接套管與習用束緊結構 直接轉用組合而成,原本即是非常簡單的「一加一等於二」顯而易知的事情,舉凡熟 悉此項技藝人士皆能為之者;而其在原處分書及原決定書理由中該審查委員亦均都有 承諾;唯,該委員最終卻昧於事實,竟以諸項習用技術引證案「非是檳榔採割刀」而 判定舉發不成立,其之處分與原決定有違反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事實,乃為昭然。綜 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或改良。」之規定,新型應以整體構造、功效審究,就新型專利,縱使運用 了部分習用技術,其整體創作若有創新,對某一用途有增進其功效者,仍具可專利性 。經查舉發證據:附件二係為供船舶用之船鉤伸縮結構,附件三為伸縮式衣桿,附件 四為伸縮關節束緊裝置,附件五為可微調長度之伸縮桿。其中附件二-五雖具有伸縮 結構束緊結構,惟顯與系爭專利「檳榔採割刀具」專利標的不同,使用場合、對象也 不同,且與系爭案之嵌合結構、整體結構不同;而附件六-十一係螺絲起子柄具多數 工具柄軸收藏的起子柄工具組構造...等有關起子或工具柄桿之結構,其運用領域 更與本案相去甚遠。可見舉發證據或僅揭伸縮結構、或僅揭鎖固結構、或為不同之用 途,其與本案檳榔採割刀具之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功效並非單純之鎖固裝 置,其尚在於調整接管伸出長度,可對採割高度作適當調整,故整體構造及功效上並 不相同,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 時之專利法規定。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 ,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 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 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主管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 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德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以其「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係依管徑大小組成可循序收合、伸 展之內截接管伸吐接合為一長桿,桿體末梢最小管徑接管接設割刀,供採收檳榔之使 用;收合桿體方式為螺合嵌合座,使塞止接頭置入嵌合座塞止收合截管伸凸,再以套 蓋套合;藉嵌合座之螺固束緊作用,可供接管伸縮之調整,以適於採割高度之調整等 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 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三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當時 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 000000號「特別是供船舶用之船鉤伸縮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說明 書影本、第00000000號「新型伸縮式衣桿」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 00000000號「伸縮關節束緊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第0000 0000號「可微調長度之伸縮桿」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等專利公告影本及西 元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二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五)、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六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六)、 一九八九年九月四日公開之日本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七)等公告 影本及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至引證四,雖具有伸縮結構 及嵌合(鎖定)結構,惟該等引證案或係船用船鉤伸縮結構,或係伸縮衣桿,或伸縮 桿之相關結構,與本案檳榔採割刀具之標的、使用對象不同,且引證一係以彈性之承 載齒夾固,引證二並無嵌合座結構,引證三僅係單純之束緊裝置,亦無本案之四弧斷 片構造,引證四係藉曲面及翼片閉鎖,與本案以四弧斷片螺固之嵌合結構有別,整體 創作構造並不相同;本案並非單純之鎖固裝置,其尚係在於調整接管伸出之長度(可 對採割高度作適當調整),功效亦異,引證一至引證四與本案並非相同之創作。引證 五至引證七皆係有關起子或工具柄桿之鎖固結構,其雖具有桿體之鎖緊或固定裝置, 惟其係針對工具柄桿,並非用於伸縮管件,與本案之標的及整體創作構造並不相同; 與本案作為接管伸縮長度調整之功效各異,引證五至引證七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當 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檳榔採割刀具亦係一種伸縮刀柄之改良, 與引證諸案之衣桿、伸縮桿、起子柄、工具柄桿等物品、性質差異不大,本案之可遂 行伸縮及鎖固定位,係由伸縮結構及束緊鎖固結構所聯合達成,而伸縮結構於引證二 、引證三即可見到,束緊鎖固結構則於引證諸案均可見到,本案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與結構,並未能產生增進功效。本案與引證案技術領域相同、構造特徵相同,無創作 性,由於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觀念錯誤,竟准予專利,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引證諸案或僅揭示伸縮結構,或僅具鎖固結構甚或不同之用途,與本案檳榔採割刀具 之整體構造、標的、使用領域並不相同,且無一具有採割檳榔之功效,本案就採割檳 榔刀具之運用具有增進之功效,引證諸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首創性、新穎性及進步 性。另訴稱引證五至引證七運用之技術與本案相同,應用於相近之領域範圍,為熟習 該項技藝人士易於直接轉用云云。查引證五至引證七係螺絲起子柄、具有多數工具柄 軸收藏的起子柄工具組構造、工具柄軸等有關起子或工具柄桿之結構,其運用領域與 本案相去甚遠,且與本案之整體構造並不相同,功效亦異,均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創作 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又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審查結果,亦持與原處分及原決定相同之見解,有該大學⒌⒔北科大技 字第○八二四號、⒏⒘北科大技字第一四六八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足證原告所稱原處分及原決定由於觀念錯誤,致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核不足 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