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張俊雄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七一四一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臺灣省政府為配合高速鐵路暨臺中車站設置興建,開發臺中車站地區為新社區,並顧及公共交通需要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就該區範圍內之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三之一地號等一四四一筆私有土地,面積一六八.九八七九七五公頃,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四七四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並附帶徵收區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七九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前開處分,以參加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之地主只分回抵價地百分之四十,而產業專用區(一)、(二)等不列入區段徵收範圍,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即可享有土地增值及交通便捷之利,對參加區段徵收地主不公平,產業專用區(一)、(二)等土地應參加區段徵收,就可將多出土地補分給參加區段徵收之地主,地主總共分回抵價地百分之五十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說明會資料,產業專用區(一)、(二)不列入區段徵收範圍,嗣區段徵收完成後,即可享有土地增值及交通便捷,致使國庫及參加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很不公平。被告之訴願決定書謂產業專用區(一)為工業區區徵收,非不具理由,惟產業專用區(二)未列入區段徵收,並未指明理由,難令人心服。
二、產業專用區(一)及產業專業用地(二)不列入區段徵收,政府即損失本應徵收百分之五十土地,故應將上述土地依法徵收,用以興建車站區之公共設施,造福群眾。
三、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行政命令定之。公務人員辦理公務本應依法辦理,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可分回抵價地下限百分之四十至上限百分之五十,為何規劃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區區段徵收,地主只分回抵價地百分之四十,以下限計算,使地主權益受損,並與訴願決定書內所述不符合,應依規定以地主分回抵價地百分之五十,減少區段徵收之阻力。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就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臺灣省政府為配合高速鐵路暨臺中車站設置興建,開發臺中車站地區為新社區並顧及公共交通需要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就該區範圍內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三之一地號等一四四一筆私有土地擬實施區段徵收,經核合於首揭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四七四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並附帶徵收區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為減少區段徵收推動之阻力,各級主管機關施行區段徵收時,既成社區、聚落或建物密集地區,於規劃都市計畫時,儘量以不納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範圍為原則,被告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七九)內字第二三○八八號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六)內字第○○三五二號函示有案。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經提「臺灣省高速鐵路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專案小組」第三次會議討論決議:「(一)本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四至,東、南兩側原則上以筏子溪、烏溪之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為界,西、北兩側以都市計畫邊界線為界。(二)臺鐵用地(車站專用區○○○道路通過部分除外)、四十米臺一乙線省道、學田路、三和村社區活動中心、臺一乙線以南住宅區○○○街廓間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及臺一乙線以南住宅區(一)、臺一乙線南北兩側產業專用區(一)、北隅農業區等街廓,不列入區段徵收範圍。」前開產業專用區(一)不列入區段徵收範圍,係因其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即為工業區,目前皆已作為廠房使用,另住宅區(一)土地,其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即為住宅區,現況為密集之住宅社區,無被告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七九)內字第二三○八八號函所示,凡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新訂、擴大都市計畫,一律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適用,爰決議剔除於區段徵收範圍外,惟為符合社會公平原則,特於本地區都市計畫中訂定再發展地區再開發管理規定,對於未納入區段徵收地區之土地,將來申請重新開發時,應依該規定辦理,其開發尚有諸多限制。至訴稱產業專用區(二)未列入區段徵收範圍一節,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八七一三四七四號函准徵收計畫書中所附區域徵收地籍圖,產業專用區(二)已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所訴應屬誤解。
三、施行區段徵收應發給之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係由施行區段徵收之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原告不服分回抵價地比例之有關徵收補償事項部分,業經被告依訴願管轄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一四一號函移由內政部審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就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為減少區段徵收推動之阻力,各級主管機關施行區段徵收時,既成社區、聚落或建物密集地區,於規劃都市計畫時,儘量以不納入區段整體開發範圍為原則,被告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七九)內字第二三○八八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三五二號函示有案。而前開被告函經核與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自得援用之。
二、臺灣省政府為配合高速鐵路暨臺中車站設置興建,開發臺中車站地區為新社區,並顧及公共交通需要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就該區範圍內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三之一地號等一四四一筆私有土地擬實施區段徵收,經核合於首揭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四七四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並附帶徵收區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經提「臺灣省高速鐵路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專案小組」第三次會議討論,決議:「一、本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四至,東、南兩側原則上以筏子溪、烏溪之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為界,西、北兩側以都市計畫邊界線為界。二、臺鐵用地(車站專用區○○○道路通過部分除外)、四十米臺一乙線省道、學田路、三和村社區活動中心、臺一乙線以南住宅區○○○街廓間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及臺一乙線以南住宅區(一)、臺一乙線南北兩側產業專用區(一)、北隅農業區等街廓,不列入區段徵收範圍。」前開產業專用區(一)不列入區段徵收範圍,係因其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即為工業區,目前皆已作為廠房使用,另住宅區(一)土地,其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即為住宅區,現況為密集之住宅社區,無被告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七九)內字第二三○八八號函所示,凡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新訂、擴大都市計畫,一律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適用,爰決議剔除於區段徵收範圍外,惟為符合社會公平原則,特於本地區都市計畫中訂定再發展地區再開發管理規定,對於未納入區域徵收地區之土地,將來申請重新開發,應依規定辦理,其開發尚有諸多限制,此有研商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劃定事宜歷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二)產業專用區(二)業已列入本件區段徵收範圍,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用區(二)未列入區段徵收範圍一節,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說明會資料」內之「擬定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都市計畫(草案)」所載為據,惟前開說明會資料既屬草案,嗣經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劃定事宜會議予以修正,並報經被告核准,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足為據,其所主張,即不足採。
(三)施行區段徵收應發給之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係由施行區段徵收之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原告不服分回抵價地比例之有關徵收補償事項部分,原決定已敍明應依訴願管轄規定另移內政部審議,被告且已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一四一號函送內政部依法辦理,此有該函附於訴願卷可稽,自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四七四號核准辦理區段徵收函所附臺中車站地區區徵收計畫書及其附件區段徵收地籍圖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訴稱產業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