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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隆興劉鑫楨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告
上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至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復踐實業有限公司、鼎臆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B00000000號計十六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九、二五○、二五○元,營業稅四六二、五一三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二、五一三元及處罰鍰二、三一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複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包玖億公司二新建工程,確已訂立合約工程,合約內容亦列有須耗用之原料及承作之工程,且已購入須耗用原料及外包相關工程,依法取具發票,且該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足以證明有進貨事實。二、依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又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中判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營業稅,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且統一發票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有案可查,殊無由營業人證明之理。...。」實踐公司及鼎臆公司已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政府業已收取稅款稅捐機關應有案可查,則原告以復踐公司及鼎臆公司的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即無逃漏稅捐的行為,被告對原告處漏稅罰實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⒉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之(一)函釋在案。⒊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復踐實業有限公司、鼎臆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B00000000號計十六張,銷售額九、二五○、二五○元,營業稅四六二、五一三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兩家公司係無實際交易行為,大量販售發票牟利之業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及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案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二、五一三元。原告不服,提供與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主張有進貨事實,並無逃漏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一四○號函請原告提供主張有進貨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未能舉證,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五號及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有:「簡時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起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鼎臆...復踐...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虛設公司成立後...。」其主張並無可採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以其承包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億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鄉○市○○○路二十二巷二十一號及中平村興中街五十六巷二十二號之新建工程,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上述之使用執照且經驗收完成,足以證明有進貨事實。又其取得復踐實業及鼎臆國際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時,已依法支付營業稅予該公司,其並無逃漏稅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人雖提供其與玖億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主張有進貨事實,卻未舉出其承包玖億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二巷二十一號及中平村興中街五十六巷二十二號新建工程工地之進料、耗料等相關營造日期、品名等表報等文件,供被告勾稽。又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等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再檢具上開虛設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及前述理由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略以,該出貨單是否確有交易行為,原告未能進一步提示相關資料供查,所訴不足採據,遂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無可採。

二、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復踐實業有限公司及鼎臆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乃按所漏稅額四六二、五一三元,處以五倍之罰鍰二、三

一二、五○○元,並無不合。基上論結,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之(一)函釋在案。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至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復踐實業有限公司、鼎臆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B00000000號計十六張,銷售額九、二五○、二五○元,營業稅四六二、五一三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兩家公司係無實際交易行為,大量販售發票牟利之業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及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案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二、五一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二、三一二、五○○元(訴願決定書誤繕為二、二一二、五○○元)。原告不服,提供與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主張有進貨事實,並無逃漏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一四○號函請原告提供主張有進貨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未能提供,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五號及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有:「簡時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起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鼎臆...復踐...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虛設公司成立後...」,其主張並無可採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其承包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億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鄉○○路二十二巷二十一號及中平村興中街五十六巷二十二號之新建工程,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上述之使用執照且經驗收完成,足以證明有進貨事實,又其取得復踐實業及鼎臆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時,已依法支付營業稅予該公司,並無逃漏稅云云。查原告雖提供其與玖億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主張有進貨事實,卻未舉出其承包玖億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二巷二十一號及中平村興中街五十六巷二十二號新建工程工地之進料、耗料等相關營造日期、品名等表報文件供被告勾稽,又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雖嗣後又提出上開虛設公司之出貨單影本,惟該出貨單是否確有交易行為,原告未能進一步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所訴不足採據。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二、五一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二、三一二、五○○元,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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