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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
- 原告
- 花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八訴
字第三一○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花旗資訊CiTi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資訊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七九五一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美商‧花旗公司及美商‧美國花旗銀行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發給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七○九八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服務標章之中文「花旗」及其外文「CITI」與據以異議標章相同,有仿襲之嫌部分:(一)查於據以異議註冊第三一七二九號商標註冊之前即有註冊第三二○一、四五一六、四五二三號等三件「花旗」商標核准註冊在案;而據以異議標章註冊後,以「花旗」為商標經核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倘謂系爭標章中文「花旗」係襲自據以異議標章,則何以前揭諸多以「花旗」為商標或標章者均核准註冊?又如據以異議商標早於我國註冊第三二○一號「花旗」商標註冊之前即享有知名度,則被告何以陸續核准上開商標註冊在案?(二)查「花旗」
意指「星條旗」,為美國國旗之意,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在國外註冊使用之前即已存在。而「花旗」為中文,係我國國人所創用,非關係人所自創,尚不得以關係人自行擷取該中文字為自己商標後憑其行銷能力建立知名度,即限制國人使用中文。況自前揭諸多以「花旗」中文為商標者准予註冊之事實可知,「花旗」二字實已普遍存在於各類商品而成為一習知之標誌。(三)又關於系爭標章外文「CITI」部分,查被告亦核准註冊第一○五六八○號「CITI」商標註冊在案,足見系爭標章並非仿襲自據以異議標章。再稽諸美國商標註冊實務,以「CITI」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內容經核准註冊者亦有「CITI」、「CITI COAT」、「CITI CRAZE」、「CITI CULTURE」、「 CITISEARCH」、「CITI COMFORTS」及「CITI BY YANSI FUGEL」等商標,是縱「CITI」在美國係具有歷史悠久之知名標誌,美國專利局仍核准上開商標註冊。況系爭標章「CITI」係以原告公司英文名稱「Citi Intelligent Technology, Inc.」之字首四個字母所組合,為墨黑及黑白相同之線條所共同設計之外文花體字,由於設計富變化,早已脫離正楷英文書寫之外文字形,而成為一外文設計圖,此與據以異議標章單純外文「CITI」相較,無論外觀或予人寓目印象均截然不同。二、復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規定之適用,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言。查系爭標章中文「花旗」係擷自一習知之標誌而來;而外文部分則為一自創之設計圖,已如前述,二者均非屬抄襲之行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三、又查系爭標章雖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然而,實際上原告所提供者為更專業之「虛擬實境」技術,原告自一九九四年首創虛擬實境服務以來,不但為國內第一家推廣該服務並推出虛擬實境產品專案規劃之公司,同時亦為國內目前唯一擁有專業虛擬實境內容設計工作室之公司,近五年來分別與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發中心等公民營單位合作完成國內多項重要應用系統之開發與整合技術之支援。此外,原告前與中央研究院合作開發中文自然語意分析人工智慧(簡稱中文自然輸入法)相關資訊產品,並參與大型網路展覽、舉辦全省產品發表會,更與廠商聯合協力相關產品及印製精美產品型錄、簡介及說明書。又系爭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並屢見自立早報、自立產經等多家報章媒體,足證原告於業界享有盛名,始能獲得國內一般著名研究單位及大型廠商、機關或學校等之信賴,是以,系爭商標絕無令一般人誤認之虞。四、綜上所述,系爭標章既無仿襲之情事,且已普遍廣泛使用多年,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信賴,無令人產生混淆之虞,自無違反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詎一再訴機關均未詳究審酌原告所提諸多事證,遽予駁回原告訴願、再訴願,其認定殊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其中文花旗資訊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七二九號「花旗」商標及第六九一四一號、第八六九九七號、第八七二三三號「花旗」
等服務標章圖樣中之中文花旗,有相同之花旗二字;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iTi」雖稍作圖形設計,但仍清晰可辨係外文CiTi,與據以異議之「CITIBANK」商標與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CITIBANK,均有相同之外文CITI,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而美商花旗公司為一跨國性商業銀行,首創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CITI」結合中文「花旗」作為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在華人地區使用於銀行業務多年,除在我國及世界多國獲准註冊有關以外文CITI為首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外,並在我國成立多家分行,自七十七年起經常於各大報紙雜誌刊登廣告以推廣其業務,對消費者除發行大來雜誌以介紹其服務外,並印製各類手冊、宣傳品廣泛寄予消費者或供其取閱,在各營業據點及各類文件均使用「CITIBANK」、「花旗」標章,於其電子銀行電腦銀幕上亦標示「CITIBANK」、「花旗」標章,是美商.花旗公司上開標章所表彰服務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依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並無不當。又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原告稱以外文CITI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一部於美國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云云,要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至原告所舉以中文「花旗」及英文「CITI」為商標之一部或服務標章諸案,其圖樣各異,與本案有別,且屬另案,尚難執此謂系爭服務標章無致公眾誤信之虞。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服務標章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花旗資訊CiTi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資訊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七九五一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美商‧花旗公司及美商‧美國花旗銀行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發給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七○九八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花旗」意指「星條旗」,為美國國旗之意,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在國外註冊使用之前即已存在,且以中文「花旗」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不在少數,自非關係人所得專用;再者,系爭標章「CITI」係以原告公司英文名稱「Citi IntelligentTechnology, Inc.」之字首四個字母所組合,為墨黑及黑白相同之線條所共同設計之外文花體字,為一外文設計圖,此與據以異議標章單純外文「CITI」相較,無論外觀或予人寓目印象均截然不同,且以外文CITI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在美國獲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故系爭標章並非襲自據以異議之標章。且系爭標章雖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等服務,然而,實際上原告所提供者為更專業之「虛擬實境」技術,原告於業界亦享有盛名,系爭標章已普遍廣泛使用多年,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信賴,無令人產生混淆之虞,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九七九五一號「花旗資訊CiTi及圖」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其中文花旗資訊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七二九號「花旗」商標及第六九一四一號、第八六九九七號、第八七二三三號「花旗」等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中之中文花旗,均有相同之花旗二字;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iTi」雖稍作圖形化設計,但仍清晰可辨係外文CiTi,與據以異議之「CITIBANK」
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三)之外文CITIBANK,均有相同之外文CITI,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而美商‧花旗公司為一跨國性商業銀行,首創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CITI」結合中文「花旗」作為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在華人地區使用於銀行業務多年,除在我國及世界多國獲准註冊有關以外文CITI為首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外,並在我國成立多家分行,自七十七年起經常於各大報紙雜誌刊登廣告以推廣其業務,對消費者除發行大來雜誌以介紹其服務外,並印製各類手冊、宣傳品廣泛寄予消費者或供其取閱,在各營業據點及各類文件均使用「CITIBANK」、「花旗」標章,於其電子銀行電腦銀幕上亦標示「CITIBANK」、「花旗」標章,是美商.花旗公司上開標章所表彰服務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有美商‧花旗公司所檢送各國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一覽表、註冊證、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大來雜誌、手冊、宣傳品、電子銀行簡介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服務標章以中文花旗資訊結合圖形化外文CiTi作為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所稱系爭標章已普遍廣泛使用多年,無令人產生混淆之虞,係其一己之見,尚無足採。又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原告稱以外文CITI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一部於美國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云云,要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至所舉以中文「花旗」及英文「CITI」為商標之一部或服務標章註冊諸案,係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執此謂系爭服務標章無致公眾誤信之虞。從而被告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