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線電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吳錦龍黃璽君林家惠劉鑫楨吳明鴻
  • 法定代理人
    甲○○、蘇正平

  • 當事人
    大城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新聞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   告 大城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二六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一時十分、五月十九日十一時 五十分、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在第七頻道、第九頻道播送「鐵定瘦」廣告,同年 六月九日在第七頻道播送「御草源」等廣告,內容涉及療效,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獲,移送臺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經臺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分別認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核處託播之光鈴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光鈴公司)及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京公司)負責人侯文信及吳 財森在案。另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以下同)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二八四三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一時十分、五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五月二十 六日九時四十分在第七頻道、第九頻道播送「鐵定瘦」廣告,同年六月九日在第 七頻道播送「御草源」等廣告,內容涉及療效,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送 臺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經該縣、市政府認為有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核罰光鈴公司及台港京公司。該核罰處分經副本知會被告 ,被告經受二副本知會後,即據之逕行認定原告受託播上揭二產品廣告之行為, 應有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故依同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函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之意旨,若原告能舉證證明自己對於播放系爭廣 告確無過失,自不應受處罰。且被告認定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九日 違反有線電視法之規範責任,係以臺北縣政府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二三九三○一號 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七高市衛七字第二九五五八號之行政處分為依據。但查: (一)被告並未於處分函中說明前述二產品究竟如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 僅以該二廣告之託播主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罰在案,即逕指原告所受託播之 廣告違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況原告於播送台港京公司所託播之「御 草源」廣告前,亦先取得台港京公司提供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七高市衛七字 第一六三八八號函,供作證明「御草源」產品之合法性。(二)原告受託播上揭二產品廣告,事先即已獲得託播廣告主提供之產品合法證明文 件,則播送期間原告誠無從認定該廣告是否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況衛生主管機關查覺該廣告在原告經營之播送系統播放,並分別核罰託播主, 何以僅副本知會被告,而不通知原告。被告在知悉此事同時,亦未通知原告對 播送廣告加以改正,即核罰不知情之原告,就其處分有違程序正義。 (三)原告播送期間乃在無過失情形之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臺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核罰二託播主係在事後兩個月–即八十七年七月。而被告竟以臺北縣 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事後之行政處分書,作為憑藉核罰原告先前尚未被認 定為違法之系爭廣告行為,被告作為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 播電視法,依據該法制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管 辦法)業已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原 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 二、原告係經營合法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自應受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令 之規範。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一時十分、五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五月二 十六日九時四十分在第七頻道、第九頻道播送「鐵定瘦」廣告,同年六月九日在 第七頻道播送「御草源」等廣告,分別經臺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核處委播之光鈴公司負責人候文信及吳財森在案 ,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二三九三○一號暨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高市衛七字第二九五五八號行政處 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書,認原告所 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其播送行為顯已違反有 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法律之規定並 無要求主管機關應先予通知改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相關廣 告亦無事前送審制,被告依法逕行作成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有線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規定毋庸事前送審,係課以有線電視業者 對其播送之廣告應負審查監督之自律責任。有線電視業者對於所播送廣告內容涉 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之廣告,不僅應注意是 否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應審查監督該等廣告內容是否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七高市衛七字第一六三八八函僅係證明「御草源 」產品之合法性,至於該產品之廣告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則應由衛生主管機 關依職權認定。系爭廣告業經臺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認已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疏於注意,任令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難謂 無過失,其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實屬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理 由 一、按「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 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前 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又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系統經營者,違 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另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被告遂依前開法律之授權制訂發布暫管辦法。行為時暫管辦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 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 ,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一時十分、五月 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在第七頻道、第九頻道播送「鐵 定瘦」廣告,同年六月九日在第七頻道播送「御草源」等廣告,內容涉及療效, 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送臺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經該 縣、市政府認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分別核處託播之光鈴公司 、台港京公司負責人侯文信、吳財森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認原告前開行為已違 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二八四三號函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揆 諸首開法文,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 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 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 之宣傳或廣告。」前開規定乃法律之禁止規定。本件託播「鐵定瘦」、「御草 源」廣告之光鈴公司及台港京公司負責人侯文信及吳財森,因廣告涉及療效, 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送臺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經 臺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認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核處侯文信及吳財森罰鍰,是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事實明確,被告自得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處罰原告。 (二)有線電視法有關法令,對於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規定毋庸事前送審,係課以 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應負審查監督之自律責任。有線電視業者對於所 播送廣告內容涉及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藥品之廣告,不僅應注意其產品 是否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應審查監督該等廣告內容是否符合 相關法令規定。另廣告內容是否違法,與廣告產品是否合法,分屬二事,原不 得以產品係屬合法,即謂廣告內容必然合法。本件原告謂其於播送「御草源」 廣告前,已先取得台港京公司提供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七高市衛七字第一六 三八八號函,足資證明「御草源」產品之合法一節,縱屬實情,亦無從證明其 廣告內容合法。 (三)觀之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該條規定而予處罰前,並無 應定期先命原告改正,逾期未改正,方能加以處罰之明,則本件被告於發現本 件廣告內容違法時,縱未通知原告改正,即對原告科處處罰,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之行為應否受處罰,係以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其播送廣告時法令規定 之處罰要件為斷,至於託播廣告之侯文信及吳財森之行為於「何時」受處罰, 與原告之行為應否受處罰無涉。本件被告提出侯文信及吳財森經臺北縣政府、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科處罰鍰之處分,僅係用以證明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 法律禁止規定,尚不得以本件對原告科處罰鍰之處分作成於前開機關對侯文信 及吳財森之處分之後,即謂被告行為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