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 三十日以其「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係以金屬彈片作為主體,並予以適當彎折成 形,特徵在於彈片之接線圓頭頂端形成喇叭口,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等情,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 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一○八一號專利證書。旋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准將專 利權讓與原告(原名泉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劉孔文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 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 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雙極電器插頭用之插頭橋座含一相線梢 ,一中線梢及一解閂梢」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申請在先之第000000 00號「歐式三極插頭」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出 舉發。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87)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一八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認為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乃是在「彈片」之接線圓頭作一 改良,而引證中所揭示之證據皆無一顯示「彈片」上有所謂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 口。引證一所顯示者係於各極「端子」所設置之喇叭開口。而引證二亦非「彈片」上 有所謂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故舉發之證據與系爭案標的不同,不具舉發之證 據力。二、依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 作合於實用...」,其標的係指「物品」。按被告八十三年所定之「專利審查基準 」,其中第1--1--1頁及第2--1--2頁對「物品」之定義乃「具有一定空間型態之實物 (機器、裝置或產品)」。而系爭案之專利係「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其標的在 於電器插頭用「彈片」,「彈片」具有一特定之空間型態,舉發之證據之標的則為另 一空間型態之「端子」。二者並非同一「物品」,自是標的不同。強要援引,與專利 法不合。三、再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以便於電 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由創作說明中可知,系爭案基本上之本體,係由彈片配合插頭 半成品形狀,予以適當彎折成型,是以其「技術」基礎是以一沖型模具與作業所完成 ,而端子則是以車床之車製完成,被告或許囿於理論,無法體會二者在技術上軒輊與 差異,按系爭案之接線圓頭乃與彈片利用金屬銅片並配合所製成之模具,在一貫作業 下所沖折與沖型而成,因此彈片接線圓頭乃彈片結構之一部份,並非獨立而附著於彈 片,而被告將端子上之喇叭口與系爭案特徵類比,係忽略二者「技術」上之根本差異 。更何況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於申請距今已有六年餘,以當時技術而論,其技術內容確 屬進步。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核以採認之舉發證據亦不具證據力,舉發引證與本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或近似,並無法證明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是以關係人所 引用之舉發之證據與理由並不足採。被告之處分顯已違法,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以維公平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訴稱「原告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乃是在彈片之 接線圓頭作一改良,而舉發附件中所揭示之證據皆無一顯示彈片上有所謂接線圓頭頂 端形成一喇叭口...原告主張舉發之證據與系爭專利標的不同,不具舉發之證據力 」等云云,事實上,引證一係揭露一種雙極電器插頭用的插頭橋座,其專利說明書內 之創作說明第二頁末段至第三頁所載,及其圖式中之第二圖所示,即已揭露有於各極 端子上設置有喇叭口狀開口,其與系爭專利於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以便 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接之結構特徵實質上相同;又引證二之圖八所示者,其即已揭 露有兩極為外張之喇叭口外,另極亦於頂部開口斜削呈喇叭狀,其技術特徵亦與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上相同,是以,難謂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起訴理由 應不足採。二、起訴理由又稱「...被告將端子上之喇叭口與系爭專利特徵類比, 是忽略二者技術上之根本差異,更何況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於申請距今已有六年餘, 以當時技術而論,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確屬進步...」等云云,事實上,系爭專利 與引證一、二僅係加工方法與程序之不同,系爭專利係將習知底端呈喇叭狀開口之接 線端子轉用至彈片接線端子,其技術特徵屬顯而易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輕易完 成,且未具功效之增進者,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型專利要件,故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 ,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 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 人可能仿效者,或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 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明定。本案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其「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係以金屬彈片作為主體,並予 以適當彎折成形,特徵在於彈片之接線圓頭頂端形成喇叭口,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 連結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 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一○八一號專利證書。旋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名泉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劉孔文以本案有 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引證一 及引證二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第二頁至第三頁載述中 線梢在其位於帽形突起之平面上的尾端具有一喇叭形的支座,在其內接線電纜對應的 導線去絕緣尾端可用如褶疊的方式固定住。相線梢同樣在其與接線電纜的聯結位置, 此即保險絲(兩片)之一簧片的聯接針,具有一中空圓柱形支座。相線梢...穿過 在帽形突起的第二處鑽孔到帽形突起的上邊,在此則設置中空圓柱形支座等語,引證 一於各極端子上所設置之喇叭狀開口,確與本案於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 以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之特徵相同,本案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圖八 立體圖所示,除兩極為外張之喇叭口外,另極亦於頂部開口處斜削呈喇叭狀,與本案 於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之特徵相符,本案即非首先創作,有違當時專利法 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 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在於彈片之接線圓頭改良, 而引證一、二均未顯示彈片有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之構造;又本案接線圓頭係 以一貫作業沖折而成,引證一、二之端子則係以車床車製而成,不宜將接線圓頭與端 子類比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 案與引證一、二僅係加工方法與程序不同,本案將習知底端呈喇叭狀開口之接線端子 轉用至彈片接線端子,其技術特徵屬顯而易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具增進之功效,自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本件訴願階段,經 檢附舉發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及樣品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決定及原處分相同之認定,認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等情,有該院 機械工業研究所 88.1.13(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六六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附訴 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 力。原告仍主張本件之技術內容確屬進步云云,既未能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顯係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