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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應納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虞彪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八一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安柔美 Aromage」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等商品(詳如附表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該商標圖樣與註冊第六一九八五六號「艾露瑪AROMA 」商標(如附圖二)之外文及第六一五二七五號「安柔」商標(如附圖三)之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九七七○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應由兩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英文「Aromage」,係取自英文「AROMATHERAPY」芳香療法、「AGE」世代及「IMAGE」意像等三字之意義綜合而來,即芳香世代、芳香意像之意,並以紅、綠二色表現,取其綠色代表純植物提煉之天然產品,紅色代表人體之血液與活力。而註冊第六一九八五六號「艾露瑪 AROMA」商標,係以中文「艾露瑪」為商標主要構成圖樣,至於其英文「AROMA 」,讀音為艾露瑪,字體大小比例為中文艾露瑪之四分之一,印刷字體均為大寫、墨色,此與原告之商標圖樣相比較,原告之「Aromage 」為紅、綠二色,手寫字體,僅A字大寫,且全部字底加上劃線,二者之設計形體、文字特色均有不同,外觀上,無論就其各部分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區別二商標之不同。況「艾露瑪 AROMA」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各種肥皂、洗衣劑,原告之「安柔美 Aromage」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精油及化妝品等商品,二者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更無混同誤認之虞。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中文文字「安柔美」,係取其安定、順暢、愉悅之意義,綠色代表純植物、紅色代表人體與活力,此與註冊第六五一二七五號「安柔」商標均為墨色,印刷字體,無特殊造型,外觀上即有顯著之不同,一般人極易從二商標之設色、文字字體區別二商標之不同,自不可能構成相同或近似。再就觀念上言,原告之商標,係以中文「安柔美」加上英文「Aromage 」合併使用,中英文具一體之造型及設色,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二商標整體及隔離觀察,而非以構成商標圖樣上之文字本身為部分之認定。雖「安柔美」與「安柔」有部分中文字一樣,「Aromage」與「AROMA」有部分英文字一樣,但整體觀察,各個商標完全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及誤認,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僅以原告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二者有部分之中文及英文字母相同、排列相同,但未就二商標施以通體觀察,更未就原告所述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為實質上審查,即認定二商標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一九八五六號「艾露瑪 AROMA」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二者皆有相同之「Aroma」;中文部分則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一二七五號「安柔」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二者皆有相同之「安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一九八五六號「艾露瑪 AROMA」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一節,經查該據以核駁商標,除指定使用於原告所稱之各種肥皂、洗衣劑外,尚指定使用於「洗髮劑」商品,而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洗髮粉」等商品,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屬同一或類似者。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核駁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現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且商標在外觀上、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安柔美 Aromage」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該商標圖樣與註冊第六一九八五六號「艾露瑪 AROMA」商標之外文及第六一五二七五號「安柔」商標之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安柔美」及「Aromage」所組成,二者上下分列,極為顯明,均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該主要部分之一外文「 Aromage」,與註冊第六一九八五六號「艾露瑪AROMA」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ROMA」,除末尾字母g、e之有無外,其餘字母、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該據以核駁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二之商品,二者係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香皂、藥皂、洗髮劑或其他類似商品,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中文部分,則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一二七五號「安柔」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二者均由左至右橫書,皆有相同之「安柔」,僅系爭商標末尾多一字「美」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據以核駁之「安美」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附表三之商品,與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香水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應屬近似商標。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雖指稱系爭商標圖樣有其特殊意義及造型、設色,惟其主要部分既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系爭商標縱經特別設計,仍難定混同誤認之虞,自不應准其註冊。至原告主張「艾露瑪AROMA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各種肥皂、洗衣劑,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精油及化妝品等商品,二者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然查「艾露瑪 AROMA」商標除指定使用於各種肥皂、洗衣劑商品外,尚指定使用於「香皂、藥皂、洗髮劑」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香皂、藥皂、洗髮精、洗髮粉」等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原告所訴,尚非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安柔美 Aromage」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造型髮膠、護髮劑、泡
  沫髮膠、頭髮亮光水、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潤膚膏、珍珠膏、香水、香
  油、香膏、香水精、筆型香水、古龍水、花露水、乳液、脂粉、粉條、粉膏、水粉
  餅、粉餅、香粉、蜜粉、白粉、腮紅、胭脂、口紅、護唇油、變色口紅、粉底霜、
  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眼影膏、眼影筆、眼線
  膏、眼線筆、睫毛膏、睫毛蠟、眼部化妝清除膏、防晒油、防晒膏、防皺霜、雪花
  膏、美白霜、磨砂膏、漂白潤膚膏、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指甲油、指甲底膏
  、指甲保養液、爽身粉、痱子膏、嬰兒撲粉、刮鬍水、刮鬍前用刮鬍水、刮鬍後用
  刮鬍水、刮鬍膏、刮鬍泡沫、修面霜、剃鬍水、防汗臭劑、眉筆、假睫毛、裝飾假
  指甲、去光水、去指皮水、化妝棉、香皂、藥皂、洗面皂、浮水皂、紙香皂、洗面
  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防污潔膚劑、洗髮精、去頭皮屑
  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香精油、香茅油、香茅精、杏仁油、
  香蕉油、香草油、檸檬油、橙皮油、天然花精、水果香精、檸檬香精、桔子香精、
  杏仁香精、合成香料、煙草用香料、化妝品用香料、人造香料、髮蠟香料、髮膠香
  料、糖果用香料、食用香料、飲料用香料。
二、第六一九八五六號註冊商標「艾露瑪AROMA」指定使用之商品:
  各種香皂、藥皂、肥皂、洗衣劑、洗髮劑。
三、第六一五二七五號註冊商標「安柔」指定使用之商品:
  香水、面霜、化妝水、古龍水、乳液、潤膚膏、粉條、粉撲、香粉、水粉餅、蜜粉
  、腮紅、口紅、粉底霜、按摩霜、清潔霜、護手膏、眼影膏、眼線膏、睫毛膏、眼
  部化妝清除膏、防晒油、防晒膏、防皺霜、美白霜、漂白潤膚膏、指甲油、眉筆、
  唇筆、假睫毛、髮油、髮膠、造型髮膠、護髮劑、刮鬍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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