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 告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朝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四五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其「收銀機用電腦主機外殼之改良構造」係於電 腦主機外殼前方附設鍵盤,主機外殼之鍵盤左後方(或右後方)設有較鍵盤降低之檯 面(低檯),鍵盤右後方(或左後方)設較鍵盤加高之檯面(高檯),低檯及高檯分 別供裝置發票機及監視器,使發票機及監視器不必另外放在桌面以節省空間,並使發 票機及監視器處於適當高度之位置,亦即發票機置於低檯,不會礙手,監視器置於高 檯,使操作者不必低頭也能輕易觀視監視器,符合人體工學之需要等情,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拍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檢具西元一九九五年 六月號Computer Products雜誌(下稱引證一)、POSMART PT-2000產品型錄(下稱引 證二)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 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六○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 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專(判)○五○四 九字第一四六九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可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固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是否為輕易可完成且有無增進功 效,則因見仁見智,需站在公正超然之立場審觀方能有公平合理讓人信服之審斷。查 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收銀機用電腦主機外殼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 其特徵在於將主機外殼鍵盤左後方(或右後方)之枱面降低以置放發票機,且將該鍵 盤右後方(或左後方)之枱面升高以置放監視器,達到整合及合理分配空間、且易於 監視操作、符合人體工學等功效者,前曾經被告審查及關係人異議後重審之前後二次 審查皆認為本案確具專利法規定之新穎性及創作性,而分別做應予專利及異議不成立 ,專利應予維持之審定,不料關係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該部竟在同一證據及 理由下推翻前二次所作應予專利之審定。二、首先對再訴願決定所持原論見,即指本 案難以認定符合人體工學一點,辯駁如下:按一物是否符合人體工學,應從用戶之使 用或操作之方便性、製造者之生產性及形狀之新穎性等三者綜合來判斷,而非能僅憑 一己片面之見可決定者。以本案而言,係由收銀機製造廠之原告為提高用戶之使用操 作之舒適、效率及方便性,同時也為了提高製造廠之生產能力、零組件之管理之合理 性及成本之降低,冀期以單一機型以配合各種不同型之發票機與顯像機,而適合不同 用戶之需求而特別開發之新型收銀機,此猶如安裝在門上之門把或公車上之拉環配合 其機能性形狀及設定之高度,而在設計上被認為充分符合人體工學一般,充分符合人 體工學,應無難以認定之情事,尤以被告曾有兩次認定符合人體工學之事實,當有其 根據與看法。從本案產品推出後銷路劇增,同業驚慌並腼腆意圖仿造一點,可證本案 確符合人體工學之設計並具有使用操作方便之特性無庸置疑。三、次查所謂本案雖有 改變,但對部分使用者而言,並非適用一節,更屬以偏概全之論。固然,僅是數公分 之差,但配合整個凹凸空間形態之機能性組合而適合一般大眾之貼心方便之使用且為 前所未見,即足以符合人體工學要件及專利要件,正如同一個公車拉環、門把、提手 等之設計,其大小、安裝位置、形狀握持之舒適性無不以一般平均身高及手掌大小之 大眾標準而設計,不能以少數身高在平均之下或等特殊小眾勾不到,抓不到而指不符 合人體工學,乃極明顯之道理。本案原先專利得以獲准,當然是基於此理,而現在却 仍持前辭以本案不適於大眾為由核駁本案,誠然有失偏頗。四、至於所指稱本案說明 書未就原具特徵及功效詳述,而無視此原先既存在的特徵與功效,並指本案僅是既有 物造型上微小變化一節,實有商榷之餘地,蓋因本案係以形狀即空間形態為主要特徵 ,而這些特徵原圖面上已有明顯之描述,而說明雖未敍述周詳,但任何人均可憑圖示 而了解,且不會否定,同時,物品之改進或變化之大小,並非構成新型專利之絕對要 件,只要此改變能產生創作人所預期之目的與功效,即充分具有構成專利之要件,不 能因其大小而否定其專利性,否則即無如:與鐵釘大致同形之大頭釘,與鉚釘近似之 圖釘,橢圖形及三角形廻紋針等小創作、小發明之出現。因此,以創作或改良之大小 來判斷一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然不合理。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引證二所揭示之PT-2000 收銀機可看出該機鍵盤右後方設有加 高凸出之高檯,其上並放置一監視器,然其鍵盤左後方並不具較鍵盤甚為降低之檯面 (低檯);而由系爭案所載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二比較之下,雖系爭案有凹下之「低 檯」設計,惟對於一般發票機之種類並不完全相同,將置放發票機之檯面降低或可令 某一型式之發票機與使用者之高度相稱,可達到不礙手、符合人體工學之功效,然對 另一型具較高(或較矮)高度之發票機,或對另一身長較高(或較矮)之使用者而言 ,該檯面降低之設置可能反而礙手而不符合人體工學!何況收銀機所能提供之凹入高 度亦有其限度,因此實難以認定將一部分檯面降低因符合人體工學而謂具新型之可專 利性。故系爭案之技術乃在收銀機之外型,而並不在其硬體之配置,相對於引證二, 其實為一相當簡易之造型變更,僅在收銀機造型上之些微變化,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其所持功效之增進並不普遍、明顯;即系爭案所創作表現在物品空 間形態上之功效,並未較引證案有功效上之增進。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其「收銀機用電腦主機外殼之改良構 造」係於電腦主機外殼前方附設鍵盤,主機外殼之鍵盤左後方(或右後方)設有較鍵 盤降低之檯面(低檯),鍵盤右後方(或左後方)設較鍵盤加高之檯面(高檯),低 檯及高檯分別供裝置發票機及監視器,使發票機及監視器不必另外放在桌面以節省空 間,並使發票機及監視器處於適當高度之位置,亦即發票機置於低檯,不會礙手,監 視器置於高檯,使操作者不必低頭也能輕易觀視監視器,符合人體工學之需要等情,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檢具西元 一九九五年六月號Computer Products雜誌(下稱引證一)、POSMART PT-2000產品型 錄(下稱引證二)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下稱引證三),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 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六○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 以引證一第一二二頁左下角揭示編號 PT-2000 收銀機產品圖,右下文標示 PARTNER TECH CORPORATION,與引證三記載之廠商名稱相同,引證二揭示與引證一圖面相同之 收銀機型錄,三者互具關連性。引證資料所揭示編號PT-2000 收銀機產品圖可看出鍵 盤右後方設有加高凸出之高檯,其上放置一監視器,鍵盤左後方雖未如本案設有較鍵 盤降低之檯面(低檯);惟一般發票機之種類並不盡相同,將置放發票機之檯面降低 或可令某種機型之發票機與使用者之高度相稱而達到不礙手、符合人體工學之功效, 然對較高或較低之發票機或較高或較矮之使用者而言,其檯面降低之設置反而可能礙 手而不符合人體工學,況收銀機所能提供之凹入高度有其限度,難以認定將部分檯面 降低即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可專利性。本案之技術乃在收銀機之外形,而非其硬體 之配置,相較於引證資料所示僅為簡易之造形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不具增進之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 予專利。」之審定。原告等雖主張發票機所用發票或收據紙捲寬度或有不同,惟高度 有其限度,大約在十餘公分左右,相差不超過三、四公分,將此類發票機裝置於本案 設計之低枱符合人體工學云云。惟查本案將收銀機檯面降低某些高度,以裝置某些發 票機而符合某些人之人體工學,惟對於不同發票機之高度及不同收銀員之身高差距, 難以認定符合人體工學。所訴本案主機背面及高檯側面形成之擋牆能使發票機安定定 位,亦為本案獨特而明顯之特徵云云,惟本案說明書並未指出該項特徵,即非本案創 作之重點及其原始宣稱之功效。本案在收銀機造形上之些微變化,僅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於訴願審理時, 由經濟部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審查結果,亦認為本案之創新性不足 ,其在收銀機造型上之些微變化既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增進性 並不普遍、明顯,自不符專利要件,有該校⒋訴工機字第○一九七號審查意見 回函簡便行文表一份附訴願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 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