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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告
新協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涉嫌出借牌照及代墊押標金,經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漏報出借牌照之佣金收入新臺幣(下同)二、五五○、三五○元及代墊押標金利息收入七四、九四九元,乃重行核定其非營業收入為三、

二三三、○三○元,逃漏所得稅六五六、三二五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六五六、三二五元處以一倍罰鍰六五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係原告實際負責人謝陳芬香與訴外人曾興財等人,因高雄市調查處偵辦黑道王寶興集團涉嫌圍標工程收取保護費等不法行為,而遭到約談,因身心壓力恐懼,而任由高雄市調查處編寫約談內容所致。而原告等因疑涉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足證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與事實不符。二、系爭工程均由原告承作,有原告依規定參與投標、得標後採購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不會因百分之五之佣金收入而承擔購料、付款、施工、驗收等風險。而所謂借牌人李祥瑞、曾興財、曾仁財等人則為原告及關係企業啟華營造公司(下稱啟華公司)、欣德營造公司(下稱欣德公司)、大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等營造集團員工,因業務需要而彈性調任職務,列為工地負責人,有渠等任職原告時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詳究原委,率以原告實際負責人謝陳芬香及工地負責人或下游協力廠商之調查筆錄,認本件有借牌佣金收入及利息收入之違章事實,據以補稅、裁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課稅公平原則。三、各關係人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內容屢見瑕疵。依謝陳芬香筆錄所載,除提及有將原告牌照出借他人使用外,並無李祥瑞承認有借用原告牌照承包之敘述。被告認曾興財等三人為八十三年度借牌承包人,惟並無任何筆錄證據具體記載。曾興財等三人在原告及關係企業大華公司、啟華公司及欣德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尚有任職領薪紀錄,並無借牌情事,被告及原決定以曾興財等三人八十三年度並未在原告處任職,原告列報三人薪資,顯與事實不符。四、被告核定原告佣金收入之計算基礎,捨其認定原告有借牌事實之調查筆錄所載,另行採以工程決標金額為據,計算本件八十三年度原告佣金收入金額,顯屬矛盾。而被告以南區電信分公司核准退還押標金日為償還日按月息二.一核算原告八十三年度代墊押標金利息收入,核與先行認定押標金從工程款中扣回,應以扣款日為償還日計算利息收入之基礎,互有違背。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分別借牌予曾興財及曾仁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承包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土木管道工程中之建工局四十期幹管工程及篤農局神農村幹配管工程,曾興財等二人除繳得標金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另須繳交百分之五之借牌佣金予原告,原告共獲取借牌佣金收入一、二六九、七五○元。另原告借牌予李祥瑞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承包同一電信公司第二工程處土木工程中之「後甲局虎尾寮重畫幹管工程」,獲取借牌佣金收入一、二八○、六○○元,有高雄市調查處通報資料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謝陳芬香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承認收取百分之五之牌照稅(費)可稽,原告訴稱佣金收入計算基礎矛盾云云,顯不足採。二、原告八十三年度並未列報曾興財等三人薪資,且曾興財及曾仁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坦承借牌及支付百分之五牌照費,李祥瑞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亦承認借牌情事。又原告借牌予曾興財等三人取得系爭借牌佣金收及代墊押標金利息收入之事實,業經謝陳芬香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就其關係企業借牌予曾興財等三人如何收取佣金及利息之事實詳細說明在案,要難以其關係企業之欣德、啟華、大華公司業已辦理曾興財等三人之薪資扣繳,執為其未向曾興財等三人收取佣金及利息之論據,原告訴稱曾興財等三人為其員工,未借用其牌照,顯不足採。三、依謝陳芬香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稱借牌押標金均由其先行代為支付,並以月息二.一分計算,再從工程款中扣回,亦為借牌者曾興財及曾仁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承認支付,而押標金及退還情形,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八六○五一八一九號函請南區電信分公司提供該公司第一工程處及第二工程處各項工程存入、退還押標金明細表查核結果,與謝陳芬香提供之資料相同,惟日期不符,經詢問該公司獲知押標金應由參與投標工程之公司於決標日之前一日以公司名義存入,若未得標隨即退還,若得標則改為履約保證金,按工程進度分二次退還,原核定乃以決標前一日及南區電信分公司核准退還日為代付押標金及償還日,按月息二.一分核算原告代墊押標金利息收入為七四、九四九元,雖謝陳芬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受原告委託於被告處受詢時改口稱,無代墊系爭押標金及圍標金收取利息,惟迄今未提示其他具體有利於己之佐證資料供核,徒托空言,容無足採,故被告原核定,洵無違誤,被告並按所漏稅款六五

六、三二五元科處一倍罰鍰六五六、三○○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涉嫌出借牌照及代墊押標金,經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漏報出借牌照之佣金收入二、五五○、三五○元及代墊押標金利息收入七四、九四九元,乃重行核定其非營業收入為三、二三三、○三○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六五六、三二五元處以一倍罰鍰

六五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分別借牌予曾興財及曾仁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承包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土木管道工程中之建工局四十期幹管工程及篤農局神農村幹配管工程,曾興財等二人除繳得標金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另須繳交百分之五之借牌佣金予原告,原告共獲取借牌收入一、二六九、七五○元,及借牌予李祥瑞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承包同一電信公司第二工程處土木工程中之後甲局虎尾寮重畫幹管工程,亦獲取借牌收入一、二八○、六○○元,有高雄市調查處通報資料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謝陳芬香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承認收取百分之五牌照稅(費)可稽。原告主張曾興財等三人係員工,無借牌情事乙節,以原告八十三年度並未列報曾興財等三人薪資,且曾興財及曾仁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高雄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坦承借牌及支付百分之五借牌照費,李祥瑞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亦承認借牌情事。又依謝陳芬香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稱借牌押標金均由其先行代為支付,並以月息二.一分計算,再從工程款中扣回,亦為借牌者曾興財及曾仁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承認支付,而押標金退還情形,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八六○五一八一九號函請南區電信分公司提供該公司第一工程處及第二工程處各項工程存入、退還押標金明細表查核結果,與謝陳芬香提供之資料相同,惟日期不符,經詢問該公司獲知押標金應由參與投標工程之公司於決標日之前一日以公司名義存入,若未得標隨即退還,若得標則改為履約保證金,按工程進度分二次退還,原核定乃以決標前一日及南區電信分公司核准退還日為代付押標金及償還日,按月息二.一分核算原告代墊押標金利息收入為七四、九四九元,並以原告漏報系爭佣金收入及利息收入計二、六二五、二九九元,逃漏所得稅六五六、三二五元,違章事證明確,按所漏稅額六五六、三二五元處一倍罰鍰六五六、三○○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南區電信分公司第二工程處土木工程中之後甲局虎尾寮重畫幹管工程工地負責人為李祥瑞、同一電信公司第一工程處土木管道工程中之篤農局神農村幹配管工程工地負責人為曾仁財,係謝陳芬香負責之營造關係企業之員工,屬彈性調任之職務,雖渠等八十三年度未列報該公司薪資,惟申報於另一關係企業欣德公司,又同一電信公司第一工程處土木管道工程中之建工局四十期管工程負責人曾興財,亦屬欣德公司之員工,借調幫忙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借牌予曾興財等三人取得系爭借牌佣金收入及代墊押標金利息收入之事實,業經謝陳芬香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就其關係企業借牌予曾興財等三人如何收取佣金及利息之事實詳細說明在案,要難以其關係企業之欣德公司業已舉理曾興財等三人之薪資扣繳,執為其未向曾興財等三人收取佣金及利息之論據。又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所訴本案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得以未確定之起訴書作為認定其借牌予他人使用之基礎云云,核不足採,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謝陳芬香與訴外人曾興財等人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內容屢見瑕疵,而原告等因涉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又被告核定原告佣金收入之計算基礎,捨其認定原告有借牌事實之調查筆錄所載,另行採以工程決標金額為據,計算本件八十三年度原告佣金收入金額,顯屬矛盾。而被告以南區電信分公司核准退還押標金日為償還日按月息二.一核算原告八十三年度代墊押標金利息收入,核與先行認定押標金從工程款中扣回,似應以扣款日為償還日計算利息收入之基礎,互有違背云云。經查;原告分別借牌予曾興財及曾仁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承包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土木管道工程中之建工局四十期幹管工程及篤農局神農村幹配管工程,曾興財等二人除繳得標金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另須繳交百分之五之借牌佣金予原告,原告共獲取借牌佣金收入一、

二六九、七五○元。另原告借牌予李祥瑞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承包同一電信公司第二工程處土木工程中之「後甲局虎尾寮重畫幹管工程」,獲取借牌佣金收入一、二八○、六○○元,業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謝陳芬香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之調查筆錄承認收取百分之五之牌照稅(費),核與曾興財及曾仁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訊問時坦承借牌及支付百分之五牌照費,李祥瑞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承認借牌情事,均大致相符,此有該處之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謝陳芬香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稱借牌押標金均由其先行代為支付,並以月息二.一分計算,再從工程款中扣回,亦為借牌者曾興財及曾仁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認支付,此亦有該處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違章之事實已堪認定。雖原告以原告實際負責人謝陳芬香與訴外人曾興財等人,因高雄市調查處偵辦黑道王寶興集團涉嫌圍標工程收取保護費等不法行為,而遭到約談,因身心壓力恐懼,而任由高雄市調查處編寫約談內容所致,認調查站筆錄不可採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實在。按調查局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作之公文書,自屬可信,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關於押標金及退還情形,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八六○五一八一九號函請南區電信分公司提供該公司第一工程處及第二工程處各項工程存入、退還押標金明細表查核結果,與謝陳芬香提供之資料相同,僅日期不符,經詢問該公司獲知押標金應由參與投標工程之公司於決標日之前一日以公司名義存入,若未得標隨即退還,若得標則改為履約保證金,按工程進度分二次退還,原核定乃以決標前一日及南區電信分公司核准退還日為代付押標金及償還日,按月息二.一分核算原告代墊押標金利息收入為七四、九四九元。雖原告主張代墊押標金利息依調查筆錄記載應計至指領得工程款代扣日止,不應算至押標金退還日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帳證證明其何時自工程款扣取代墊之押標金,依首揭說明,被告依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之利息所得,自無不合。又曾興財及曾仁財李祥瑞曾於大華、啟華及欣德公司領取薪資,固有原告提出之所得即扣繳憑單影本可證,惟彼等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在他公司任職並非不可能向原告借牌承包工程,又原告既借牌與他人,以原告公司名義開具發票作為承包工程之憑證,殊為其掩飾違規行為之必然方式,,是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至原告等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自第一○六一號判決無罪在案,惟查該判決係以公平交易法修正後處罰要件有變更為理由而判決無罪,並非認定原告無借牌與他人之事實,自難持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核定原告非營業收入為三、二三三、○三○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五六、三○○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六五六、三二五元處以一倍罰鍰六五六、三○○元,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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