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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告
宜明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台

九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七一、七三一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五九五、二六九元,土地交易損失五七五、九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五二、三九二元。被告以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廠商上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及邦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四九五、二三八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乃未准其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並核定土地交易損失為九六六、二五○元,剔除營業成本中廣告費六、九三六元,核定本年度課稅所得額為一、○四四、九一七元。原告不服,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及廣告費部分申請復查,嗣撤回廣告費部分之復查申請。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經會計師查核證,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應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五年虧損自盈餘中減除。次查原告係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築房屋依規定又需委託營造廠興建。原告推案委託上昇、邦華公司興建,當時上昇、邦華公司係經各級政府審核合格之營造廠商,並依法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領取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覓尋此合法廠商,委託興建房屋,並依規定取具受委託人開立之發票作為記帳憑證,依此流程之經驗法則,委託合法之營造廠商興建房屋,何來違法之有。且上昇、邦華兩營造廠以能依約承造交屋為履約依據,至於兩營造廠實際委由何下包承造完成,則非所問。該工程縣市政府亦以該兩營造廠完成建屋核發使用執照,故原告依法取得上昇、邦華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無違法,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所得稅法第三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釋示有案。本件原告以上昇公司及邦華公司等係依法設立登記並領有統一發票之合法廠商,且均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應無取具不實發票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上開公司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出借營造牌照,開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統一發票交與業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起訴有案,所稱無取具不實發票情事,並不足採。又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屋興建投資買賣,依其申報直接材料、人工及製造費用等營業成本及在建工程成本項目,其帳簿文據之設置,除已設置之日記帳、總帳、存貨帳外,應與營造業相同,原告顯未依法設置帳簿,且未依法取具憑證,核與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不符,原核定否准其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五九五、二六九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仍未能提出其與該二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證明文件供核,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仍難認為原告有理由,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並無不妥遂予維持。原告所訴取得上昇、邦華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並無違法乙節,核不足採,且原告亦未依法設置帳簿,核與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不符,否准其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五九五、二六九元,並無違誤,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所得稅法第三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亦經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釋示有案。又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應置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帳)、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等)及其他必要之輔助帳簿。其中建設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委託營造廠興建者,可免營造廠部分工資之紀錄;以包工包料方式委託營造廠興建者,可再免設材料明細帳與有關材料之生產紀錄;自地自建者,並應具建築師簽名蓋章之設計圖及依圖樣核計之應耗材料數量明細表、預售合約、房地價目表等。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五九五、二六九元,被告初查以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廠商上昇公司及邦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四九五、二三八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乃未准其扣除。原告以上昇公司及邦華公司等係依法設立登記並領有統一發票之合法廠商,且均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應無取具不實發票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上開公司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出借營造牌照,開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統一發票交與業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案,所稱無取具不實發票情事,並不足採。又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屋興建投資買賣,依其申報直接材料、人工及製造費用等營業成本及在建工程成本項目,其帳簿文據之設置,除已設置之日記帳、總帳、存貨帳外,應與營造業相同,原告顯未依法設置帳簿,且未依法取具憑證,核與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不符,原核定否准其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五

九五、二六九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仍未能提出其與該二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證明文件供核,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司及邦華公司等係依法設立登記並領有統一發票之合法廠商,且均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應無取具不實發票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上開公司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出借營造牌照,開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統一發票交與業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起訴有案,所稱無取具不實發票情事,並不足採。又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屋興建投資買賣,依其申報直接材料、人工及製造費用等營業成本及在建工程成本項目,其帳簿文據之設置,除已設置之日記帳、總帳、存貨帳外,應與營造業相同,原告顯未依法設置帳簿,且未依法取具憑證,核與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不符,原核定否准其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五

九五、二六九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出租、出售業務。

二、代理廣告企劃業務。三、有關室內裝潢設計承包業務。有關建材之經銷代理及進出口業務。五、前各項有關之經營及轉投資。其設置之帳簿有日記帳一冊、總帳一冊、存貨帳三冊,有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原告提出之報表,原告八十二年度自地自建宜明園、公園寶座,合建分售潭子新家及濠欣名門,是原告本年度顯以興建房屋投資買賣為業,屬業營建業務。而原告僅日記帳、總帳、存貨帳及提出各工程投入材料統計表(全年總額,非日報表)、房屋售價表、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表等,揆諸首揭說明,其會計帳冊簿據尚非完備,被告否准其其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五九五、二六九元,並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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