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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告
上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

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委由福記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食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七\○一二六\○○五二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一、七二二、四○九元。於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送請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結果,本案完稅價格應為四、二六二、九○七元,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五六、三九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六三九、四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或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九五一號判例可稽。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當之。

財政部四十八年度臺財稅法字第○八四四一六號亦認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當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又按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臺財關第一一六一五號(總署六四臺基驗四九一號)函示:「進口貨主申報進口貨物價格多係以其發票為依據,如未獲證明其繳驗之發票、憑證係出於偽造或串通故為不實之偽報者,不宜遽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罰。」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係指該項發票所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將據此計算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所核得之稅費,少於真正應納之稅額而言。進口貨品與所申付外匯總額,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前向開狀銀行查得與報單所申報價格相同,即與報關時所附之發票所載內容相符,自不能憑空遽指本案之發票所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而謂係繳驗不實發票以匿報關稅,故縱有應補徵稅費情事,亦僅屬單純補稅事宜,斷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鈞院四十八年第五號判例定有明文。二、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本案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未確實按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第十二條之五規定,依序辦理,亦未指陳本案不合於各該項之論據,而引據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提供之各項價格是否合於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亦未於原處分書上詳盡陳述。被告視上開法條規定如具文,且論證完全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故被告核定本案交易價格之處理程序,顯有未盡遵循之核估標準,違背法定程序,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懲處之恣意。三、按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稱「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言。又稱謂「報價顯屬異常」係指進口貨物之申報價格,與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其他合理價格偏低相較者言之。本案原告與日本出口商雙方有交易之事實,且業已支付確定無訛之金額,而原告與日本出口商買賣雙方並無特殊關係,縱令以合理懷疑價格異常,經被告向開狀銀行查得文件所載與事實相符,即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倘被告仍認定原告所申報之價格有異常,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申報之價格為異常,否則即應認定原告所報之價格為交易價格。

被告未有具體舉證陳明原告有何報價顯屬異常之情形,即遽以處分原告有低報完稅價格、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科處原告罰鍰,與依法行政原則及證據法則相違背。四、被告依外國查得之資料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惟該項資料不能證實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為真實。被告未憑確切證據,以有瑕疵之查證結果,作為處分原告之唯一證據基礎,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另案進口類似貨物(報單號碼:AE\八六\七二○七/○○八○),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涉嫌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偷漏關稅依章核處在案。本案雖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文件,與該處向開狀銀行查得之文件及報單所申報價格相符,惟其報價與前開類似貨品查得價格相較顯屬偏低,經送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尚有電匯匯款未計入貨價申報,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情事,該處按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合於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告所訴,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核不足採。二、本案既按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我駐外單位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自無再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六順序辦理之餘地,原告所稱,顯有誤解。三、又本案係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得資料核估,該組即相當於國家之外交人員,其所查證之結果即為具公信力之證據,因此本案核估價格,應無庸置疑。四、綜上,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食品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為

一、七二二、四○九元。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送請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結果,本案完稅價格應為四、二六二、九○七元,核與原申報價格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七-二三八三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總驗緝二(一)字第八七六○○一七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遂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據以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五六、三九八元,並追徵所漏稅費計六三九、四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申報時係檢附賣方提供之報價單,並有原告支付賣方之彰化銀行結匯水單可稽,惟被告逕以原告虛報貨價,繳驗不實發票科處罰鍰,洵屬率斷云云,循序提起一再訴願。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提示之交易文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開狀銀行查核結果,雖有相符,惟其報價顯有異常,海關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法按規定以其申報之價格為交易價格。經該檢附報關發票送請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依據其所提供之各項價格與原告申報價格不符,原告所開狀之L/C金額,顯非本案實付或應付金額,乃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法核處,並無不當為由,駁回一再訴願,固均非無見地。惟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系爭進口貨品與所申付外匯總額,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開狀銀行查得與報單所申報價格相同,即不能憑空遽指本案之發票所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縱有應補徵稅費情事,亦僅屬單純補稅事宜,斷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號判例定有明文。且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本案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未確實按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第十二條之五規定,依序辦理,亦未指陳本案不合於各該項之論據,而引據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提供之各項價格是否合於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亦未於原處分書上詳盡陳述。被告視上開法條規定如具文,且論證完全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

再者,本案原告與日本出口商雙方並無特殊關係而有交易事實,且業已支付確定無訛之金額,縱令以合理懷疑價格異常,經被告向開狀銀行查得文件所載與事實相符,即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倘被告仍認定原告所申報之價格仍有異常,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申報之價格為異常,否則即應認定原告所報之價格為交易價格。今被告以外國查得之資料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惟該項資料不能證實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為真實,被告未憑確切證據,以有瑕疵之查證結果,作為處分原告之唯一證據基礎,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本院查:原告提示之交易文件即發票、信用狀、買賣契約及結匯水單等,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開狀銀行查核結果,均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原告報單所申報價格與前開類似貨品查得價格相較顯屬偏低,經送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尚有電匯匯款未計入貨價申報,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等情,所稱尚有電匯款未計入貨價申報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乏所據。又依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總驗緝二(一)字第八七六○○一七一號函所載;「..本案來貨本處前以(八七)總驗核字第二○八號函請貴局按查得類似貨物價格核估在案,惟嗣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公司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具體事證,請註銷原核估改按下列價格核估:第一項FOB JPY1140/CTN、... 」並未引述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復之文號,亦未敘明該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方法、查證之對象,及查證之標準為何?亦無任何查驗報告附卷,僅泛稱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公司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具體事證云云,並未敘明具體之事證,故上開內容不詳之函文尚難遽採為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遽以前述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為唯一證據而認定原告有本案違章事實,並據以補稅及科處罰鍰,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據以主張撤銷,非無理由,合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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