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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告
蘭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劉守成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七七九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所屬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進入污水下水道執行暗管稽查勤務,發現原告將製程冷卻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案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主張遵守水污染防治法規,為業者應盡之義務,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明訂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故事業若將廢水利用其廠內雨水溝收集後排入工業區○○○○道,即違反上述規定,自應受罰云云。是其處罰前提條件,必須是事業之廢水,而所謂「廢水」則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訂有明文:「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故廢水指含有污染物之水,至為明確。經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未接觸之冷卻水(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水)規定為事業廢水,卻未考量此種未接觸之冷卻水因不曾與人或物接觸,而不具污染性,應非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水,惟管理辦法逕將未接觸人或物之冷卻水規定為事業廢水已明顯牴觸授權之母法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解釋第二百六十八號、二百七十四號解釋),亦即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事業廢水,依母法廢水條文規定,即不包括不具污染性之未接觸冷卻水,則原告公司排放未接觸冷卻水不具污染性(詳水質檢測報告),故不違反法律不應受罰。二、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明訂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所謂「逕流廢水」依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流廢水」係指因雨水或其他用水沖刷、沖洗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及物料或廢棄物戶外儲存之灑水抑塵作業,而產生帶有污染物之廢水。故這種含有污染物之逕流廢水,依管理辦法是可以排放到雨水下水道而不受罰,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公司所排放不具污染性之未接觸冷卻水,直接排放至雨水下水道,自應為法所許可。三、又被告主張至於原告是否有同辦法第七條「事業自水體引用之未接觸冷卻水,其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符合管制限制,且其他項目未超過進水水質者,得直接放流回歸原水體。」之適用,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云云,惟原告公司所排放之製程冷卻水,性質為未接觸冷卻水,此亦為行政院環保署所肯認,故應有管理辦法第七條之適用,又原告公司所排放未接觸冷卻水之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均符合管制限制,且其他項目水質未超過進水水質(詳水質檢測報告),皆符合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公司將其直接排放至雨水下水道,為法令所明文許可。是被告容有誤解。為此狀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包含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等四種,其中未接觸冷卻水係指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水,是否得因其未與人或物接觸,而認其不含任何污染物?不屬水污法定義之廢水?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⒓環署水字第七八八○四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其管制項目除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外,尚包括其他污染物質,故事業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雖係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水,惟,尚不得執此即認為未接觸冷卻水不含任何污染物不具污染性(由原告所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得知,其檢驗項目檢驗結果數值雖未超過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然由檢測數值顯示,其仍係含有污染物之水,且其檢驗項目尚未包括放流水標準全部管制項目),故,事業排放未接觸冷卻水仍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否則,自應依法受罰。準此,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未接觸冷卻水規定為事業廢水,與授權之母法(水污染防治法)並不生牴觸,原告所陳,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事業廢水,依母法廢水條文規定,即不包括不具污染性之未接觸冷卻水乙節,顯係法令適用之誤解。另,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流廢水」係指因雨水或其他用水沖刷、沖洗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及物料或廢棄物戶外儲存之灑水抑塵作業,而產生帶有污染物之廢水。此種「逕流廢水」因其性質特殊(欲使其與雨水分流收集之困難度高),故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特明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即,逕流廢水因其特殊性,特別例外規定其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此與未接觸冷卻水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之規定,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性,與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無涉,原告所辯,容有誤解。二、管理辦法第七條『事業自水體引用之未接觸冷卻水或循環用水,其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符合管制限值,且其他項目水質未超過進水水質者,得直接放流回歸原水體』之適用,係指事業所用之未接觸冷卻水若係自水體引用,則其於符合該法條所定條件下,得直接將之放流回歸原引用之水體,故,原告是否有該辦法第七條之適用,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原告所辯,顯無理由,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由

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又「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龍德工業區○○○○道系統納管之事業,其事業廢水應與雨水分開收集且不得排入雨水下水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進入龍德工業區○○○○道執行暗管稽查勤務,發現原告將製程冷卻水排入工業區○○○○道,經稽查人員進入原告工廠稽查,確認原告將製程冷卻水分由二處雨水溝排入雨水下水道,違反前揭事業廢水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之規定。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原告將製程冷卻水分由二處雨水溝排入雨水下水道,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三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左...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水。」原告謂其所排放者為「未接觸冷卻水」,應非屬事業廢水云云,即非有據。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放流水標準所管制之項目,除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外,尚包括其他污染物質,故事業排放者,雖係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水,惟尚不得執此即認為不含任何污染物不具污染性。是事業排放未接觸冷卻水仍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否則,即應依法受罰。故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未接觸冷卻水規定為事業廢水,與母法(水污染防治法)並不生牴觸,原告所陳,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事業廢水,依母法規定,即不包括不具污染性之未接觸冷卻水云云,容有誤會。另,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逕流廢水」係指因雨水或其他用水沖刷、沖洗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及物料或廢棄物戶外儲存之灑水抑塵作業,而產生帶有污染物之廢水。因其性質特殊(欲使其與雨水分流收集之困難度高),故特別例外規定其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此與未接觸冷卻水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之規定,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性,原告以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所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至下水道,應為法所許可云云,亦有誤會。再者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係指事業所用之未接觸冷卻水若係自水體引用,則其於符合該法條所定條件下,得直接將之放流回歸原引用之水體而言。與原告將製程冷卻水排入雨水下水道之事實有異。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其行為應為法所許可云云,亦不可取。末者,由原告所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得知,其檢驗項目檢驗結果數值雖未超過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然由檢測數值顯示,其水質仍係含有污染物,且其檢驗項目尚未包括放流水標準全部管制項目。綜上,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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