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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三號
- 上訴人
- 泰俞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依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五六號公告,凡以板岩以外之天然石所製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不論其形狀如何、尺寸大小、表面是否拋光或已否防滑處理,均屬商品分類表第六八○一節內,其號列為六八○一.○○.○○.○○.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該項大陸物品尚屬准許進口,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合前開公告所定範圍內之規格加工條件進口者,始列入不准許輸入之項目。系爭貨物為單面磨光且未經防滑處理,仍與該公告之特殊條件不盡相符,惟屬該商品分類號列下之項目則無疑問,進口當時尚屬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並未管制,財政部顯然錯將六八○一節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特殊條件視為商品分類之解釋。(二)依關稅合作理事會訂定之「H.S 解釋準則」中文版,歸入第六八○一節之石料,以不包括板岩之天然石為限,其可識別係鋪路用者,固可判斷應歸入本節,惟並不以此用途為唯一條件,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然。而已成形之石材,不論其形狀如何、規格大小、亦不論其加工程度(包括粗材及進一步加工),凡略呈長方形或正方形且厚度均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者,即屬「扁平石」。該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鋪路以外之用途,均應歸入第六八○一節。系爭貨物之規格:三○.五×三○.五×一公分,應屬厚度較其長、寬為薄之正方形天然石板材(大理石),且六面平整(機械切割),單面磨光(係再經研磨加工使之光滑),則依前揭「H.S 解釋準則」一之規定,自以按「扁平石」歸入第六八○一節為適切。(三)依「H.S 解釋準則」,第六八○二節包括之石類材質較第六八○一節為廣,惟同含天然石,而其形狀、加工程度、用途亦與前者頗多相同之處,有時難予明確區隔,惟其註解詮釋中強調:「但若干已更適切歸入本商品分類之其他節別之物品,則不歸入本節。」之字樣,即同樣可歸入此兩節者,仍以歸入第六八○一節為優先。由此可知經濟部公告之特別規定,係指:「凡以板岩以外之天然石所製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不論其形狀如何、尺寸大小、表面是否拋光、或已否防滑處理,均應規入商品分類第六八○一節內。(四)系爭貨物依規定原應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歸入第六八○一.○○.○○.○○.九號,進口當時尚屬准許進口大陸製品之項目,被上訴人將之歸入第六八○二.○○.○○.○○.一號,當有明顯之錯誤,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為必要之更正處理。而原非屬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於報運進口當時,縱然涉有虛報產地之事實,亦不構成逃避管制之犯行,故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處分,自非合法等語,爰求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為規格三○.五公分×三○.五公分×一公分且單面磨光之大理石板。由上述規格,厚度僅為一公分,又為單一磨光面,應屬鋪面或鋪地用磚。依「H.S 解釋準則」對稅則第六八○一節、第六八○二節之闡述,本件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六八○二.二一.○○號,而無稅則第六八○一節之適用。又系爭貨物之尺寸規格為如前所述,顯與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告之品目不符,上訴人亦自承與該規定不符,惟卻仍主張系爭來貨應規列稅則第六八○一節,核無足採。(二)來貨原申報產地為埃及,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為單面磨光之大理石板,且內包裝盒均有MADE IN CHINA 字樣,乃逕予認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乃據以處以貨價一倍之新台幣罰鍰一、二五四、九七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辯論意旨,以:(一)依「H.S 解釋準則」六八○一節對「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板岩除外)」之註解,須為:①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如砂岩、花崗石、斑岩等),但板岩除外。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②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③亦包括石類經修琢...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之道路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者;來貨規格為三○.五公分×三○.五公分×一公分,固為成正方形之厚度較長度與寬度為薄,屬於本節所稱之扁平石,惟縱為扁平石,但原則上仍需為屬於天然石者,即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者,如經修琢...或經特殊加工者,亦限於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方得歸入本稅則號列;否則依「H.S 解釋準則」對六八○二節之註解,「如並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型、或鋸成方型(正方或長方之表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而係經進一步加工者。」「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型態者,即已經過浮雕者(邊緣業經磨光而仍保留其粗糙之突出表面之石,即所謂『石面』修飾之石...。」、「經刨平、以砂磨、打磨、拋光...者」、「小型大理石磚供各種地板及牆壁之鋪面用者」,均應歸入六八○二節;再依照「H.S 解釋準則」在二五一五節之註解:「曾經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亦即已有浮雕者,已用鎬、鎚子或鑿子等加以修琢者,已磨光、拋光、去稜角者均列於第六八○二節」有「 H.S解釋準則」對六八○一、六八○二及二五一五各節之註解可參。而來貨係正面經磨光成光亮反射狀,背面經打磨無光無防滑處理,而邊緣業經磨光修飾之正方形大理石板(即一般市面建材行出售俗稱之大理石磚),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扣案之樣品,經當庭核明無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則系爭來貨已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天然石者,而為已經過浮雕、磨光、去稜角而曾經進一步加工者;且由其厚度僅一公分觀之,其不能供一般通行道路(厚度通常達五CM以上)之用,亦非專供某種道路之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而係用作各種地板及牆壁等之鋪面用之大理石磚(上訴人所稱之立方磚係屬六八○二.一○.○○,而本件係歸屬六八○二.二一.○○不同稅則號列,二者稅率亦不相同)甚明,已不屬於六八○一節之扁平石範圍,而應歸列於六八○二.二一之供建築用之大理石。上訴人補提出照片兩張,以大理石磚可供道路之用,據以主張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六八○一節云云,惟查該照片中之石材縱為大理石,但並非本件之來貨,且其厚度不詳,不足以證明系爭來貨係為供一般通行之用。(二)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告係對於六八○一.○○.○○.○○.九貨物,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依特別規定「M 七四」辦理,僅係對於該號列貨物之准許進口與否所為之規定,與系爭來貨究應屬何號列無涉;況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來貨應屬號列六八○一.○○.○○.○○.九,於其進口時,仍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則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報關時,儘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申報為號列六八○一.○○.○○.○○.九,生產國別為大陸而合法進口;何以上訴人於進口報單竟申報號列六八○二.○○.○○.○○.三,生產國別為埃及。被上訴人於查驗後核定之稅則,與上訴人所申報之稅則並無不同,上訴人係於遭被上訴人查獲來貨產地為大陸,有虛報產地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後,始主張來貨號列應為六八○一.○○.○○.○○.九,非屬管制進口之物品,自屬無可採信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另敍明上訴人請求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八十八年二月間「H.S 解釋準則」第六八○一節所列之扁平石,其寬度、長度、厚度有無最高及最低之限制一節,核無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洵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原判決所述,其理由一方面謂「來貨規格為三○.五公分×三.五公分×一公分,固為正方形之厚度較長度與寬度為薄,屬於本節(即六八○一節)所稱之扁平石。」但其後卻又稱來貨不屬於六八○一節之扁平石之範圍,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事。(二)原判決理由謂通行道路厚度通常達五公分以上云云,但此段於原審中並未有任何證據,亦未經調查,更未提出辯論,原判決遽予以採用,作為判決之依據,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應經調查及辯論之規定,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查:
(一)觀之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固有:「系爭來貨已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天然石者,而為已經過浮雕、磨光、去稜角而曾經進一步加工者;且由其厚度僅一公分觀之,其不能供一般通行(厚度通常達五CM以上)之用,亦非專供某種道路之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而係用作各種地板及牆壁等之鋪面用之大理石磚(上訴人所稱之立方磚係屬六八○二.一○.○○,而本件係歸屬六八○二.二一.○○不同稅則號列,二者稅率亦不相同)甚明,已不屬於六八○一節之扁平石範圍,而應歸列於六八○一.二一之供建築用之大理石。」之記載,惟前開敍述既已敍明本件貨物係「供建築用之大理石」,而大理石係屬「六八○二.二一.○○號列」,此有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再參以前已敍明「本件係歸屬六八○二.二一.○○不同稅則號列...已不屬於六八○一節之扁平石範圍」等語,足見所載「應歸列於六八○一.二一」等語,係屬筆誤,不得據以認定原判決理由矛盾。
(二)依原審卷內審判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通常歸到六八○一的厚度,必須五公分以上,且不磨光、高度、加工,而是用在人行道上鋪設。」等語,上訴人就此則未表示意見。是原審就本件貨品厚度為五公分,通常用在人行道鋪設一事,已為辯論,上訴人謂原審就此未為辯論云云,自非可取。至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依據何項證據,已否經調查,事屬證據取捨問題,與原審有無行言詞辯論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