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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陳石獅徐樹海林家惠高啟燦黃合文
  • 法定代理人
    甲○○、張豐藤

  • 原告
    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七號 原   告 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豐藤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八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從事砂石進口作業,在高雄市○鎮區○○街設置砂石堆置場,因輸送車輛無 適當防制措施,於堆置場及建南街之間道路運送時土石掉落,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 揚,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 現,乃錄影存證予以舉發,據以裁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因原告只經營砂石堆置場,並非車輛運輸業者,原告人員 雖有要求車輛司機應嚴防污染,惜因司機非原告人員,無法駕馭、致渠等難免有不聽 吩咐情況,但原告每日甚之每次運砂之後,均派員將該路段所遺砂石打掃乾淨,並用 水沖洗,以免環境污染。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顯非適法。二、依據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六七○四號公告:「 ...但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加強管理...」乙節,而當地主管機關並無指示加強 管理之事實,反於一日之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連續以不同事項開處兩份罰單 ,教民如何信服。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規定。 又「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環署空字第一六七 ○四號公告空氣污染行為:「一、公私場所有左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 (三)礦物、土石或其它粒狀物質之輸送系統(包括以車輛及吊纜在公私場所及道路 運送者)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1密閉輸送。2以覆 蓋物或灑水系統,有效防止可見灰塵之飛散。3接駁點或裝卸作業裝置有效之收集及 處理設備。4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二、原告謂:「...緣因原告只經營砂石 堆置場,並非車輛運輸業者,原告人員雖有要求車輛司機應嚴防污染,惜因司機非原 告人員,無法駕馭,致渠等難免有不聽吩咐情況,但原告每日甚之每次運砂之後,均 派員將該路段所遺砂石打掃乾淨,並用水沖洗,以免環境污染...。」云云。查本 案之污染事實乃因原告土石堆置場之載貨車輛在運送過程中無適當防制措施,土石掉 落堆置場出入口並延伸至建南街路面(影帶明顯可見),且未隨時清掃沖洗,致運貨 車輛於往返川流運送過程中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空氣污染行為「一、公私場所有左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三)礦物、 土石或其它粒狀物質之輸送系統(包括以車輛及吊纜在公私場所及道路運送者)未具 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經被告當場錄影為憑,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另原告既進口砂石堆置於本案違反地點,並委託運輸業者運送,原告自 應負督導管理及環境維護之責,殊難以載運車輛之司機非原告屬員而無法有效管制為 由,主張卸免本案違規責任。三、原告又謂:「...於一日之內(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連續以不同事實開處兩份罰單,教民如何信服。」,經查該二案,其一為造 成空氣污染;另則為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自堆置土石及操作(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二者顯屬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依法處罰。四、綜此,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舉發在案,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壹拾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 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六七○四號公告:「一 、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一)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從事下列操作而有散布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者:1瀝青拌合。2預拌混凝土。 3穀物加工。4木材加工、木器製造、人造碳製造。5釉料、陶瓷、磚瓦、玻璃製造 。6金屬表面處理及噴砂作業。7廢五金回收處理。(二)礦物、土石之堆置體積在 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或不滿一千立方公尺,但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加強管理,而未具備 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1堆置於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建 築物內。2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系統。3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覆蓋物。 4在堆置物質表面噴灑藥劑或將之壓實防止粒狀污染物飛散。5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 。(三)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質之輸送系統(包括以車輛及吊纜在公私場所及道 路運送者)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1密閉輸送。2以 覆蓋物或灑水系統,有效防止可見灰塵之飛散。3接駁點或裝卸作業裝置有效之收集 及處理設備。4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四)衝碎機、粉碎機、研磨機、篩選(濾) 機及其他粉碎、篩選設備(供礦物、土石加工或其他粒狀污染物製造者)其輸出功率 在七十五瓧以上(篩選機為十五瓧以上)者或小於上述功率但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加 強管理,其作業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1於可防止粒 狀污染物溢散之建築物內作業。2有效之灑水系統。3有效之收塵及處理設備。4有 效防止粒狀污染物飛散之覆蓋物。5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五)裝設之防制污染設 備應使用而不使用。(六)農藥工業生產設備中之安全閥、破裂盤、排氣孔等安全設 施之排放口,未具備完善防制措施或回收設備(回收效率至少應達九○%)而逕行排 放空氣污染物於大氣者,為空氣污染行為。...。」本件原告係從事砂石進口作業 ,在高雄市○鎮區○○街設置砂石堆置場,因輸送車輛無適當防制措施,於堆置場及 建南街之間道路運送時土石掉落,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乃錄影存證予以舉發,據以 裁處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只經營砂石堆置場,因 車輛運送司機非原告人員,無法駕馭,難免有不聽吩咐情況,且當地主管機關並無指 示加強管理之事實,竟連續一日兩罰,於法不合云云。經查:本件乃因原告土石堆置 場之載貨車輛在運送過程中無適當防制措施,土石掉落堆置場出入口並延伸至建南街 路面,且未隨時清掃沖洗,致運貨車輛於運送過程中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 經被告當場錄影存證在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空言主張有派人打掃砂石,並用 水沖洗云云,顯難採信。核原告所為,係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八八)環署空字第○○一六七○四號公告一之㈢「礦物,土石或其它粒狀物質之輸 送系統(包括以車輛及吊纜在公私場所及道路運送者)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 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之規定,而非依該公告一之㈡「礦物、土石之堆置體積在 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或不滿一千立方公尺,『但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加強管理』,而未 具備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物情形者...」之規定處罰,自不需依該 公告一之㈡規定以「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加強管理」為要件,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不 法,顯屬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信。次查:依原告所提與貨車運送承包人朱明章所訂 之運送合約書並未約定承包人朱明章「應依上開公告規定嚴防污染」等字樣,足證原 告並未注意令運送承包人朱明章依公告規定嚴防污染,致有本件違章行為,原告縱非 故意,亦難免有過失,自應處罰。末查:原告另案係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自堆置土石及 操作,二者處罰之要件及目的不同,顯屬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而不涉一事兩 罰之問題。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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