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 告 大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三六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面紙、紙巾、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紙尿褲、紙尿片 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六一四五八號商標。嗣關係人憶謹企 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五七○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七 六一四五八號「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六一五二 八號「速跑樂 SUPRA」商標之註冊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系爭商標無仿襲關係人商標的事實:由系爭商標 及圖樣與關係人註冊商標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乙龍 SUPRA」和註 冊第五七七九一八號聯合商標「乙龍及圖 SUPRA」及註冊第五九八七一八號聯合商標 「速跑樂 SUPRA」,可明顯比對出:⑴系爭商標之外文「PROSUPRA」及「地球圖化之 ○字」是在黑色底上以「反白方式」呈現的,與關係人註冊之四商標外文「SUPRA 」 一致採「實體黑字及墨線表示」的設計概念不同,為異圖樣之商標。⑵系爭商標之外 文「PROSUPRA」及「地球圖化之O字」為水平排列,且PRO三字母的比例大於SUPR A,屬比例分配設計,會導引視覺的注意力集中於PRO三字母上,而使SUPRA成為附 屬圖樣;此與關係人四商標外文SUPRA 一字字母同比例之設計理念不同。⑶系爭商標 與關係人四商標圖樣整體明顯有別,且讀音及觀念亦不同。被告及關係人均無證據證 明系爭商標係襲自關係人據以評定之四商標,所言之仿襲純屬臆測之詞。貳、系爭商 標與關係人註冊的商標內容有別:系爭商標係申請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 第十六類商品之面紙、紙巾、衛生紙及餐巾紙上。而關係人據以評定之四商標中其一 係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八類之運動器材,另三件則係註冊於床、 桌、椅上,二者所登記使用之商品有明顯之差異,且所屬之商品行業類別亦不相同。 叁、關係人註冊之商標與出口報單所示商標不一: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商標 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規定可知,註冊商標之使用必須與請 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一致,否則即不能視為商標之使用,而應視為未註冊商標之使用, 僅得在日後第三人註冊同一商標時主張於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因此,關係人所提 之出口報單上商標欄既列印商標為「SUPRA」,而非註冊之「SUPRA」,經比對即知二 者並不一致,因此該出口報單之商標自不能視為關係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法上的使用 」,況關係人除出口報單外並未能提示其他使用證據並致知名之事實,故關係人以此 四商標為證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即不能適用商標法中之「著名商標」排 他條款而審定撤銷系爭商標的註冊,此參關係人評定事由即知,關係人係主張系爭商 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不得註冊原因,但關係人並未提出出口報單之外其他證據供 證明其註冊之四商標外文「SUPRA 」有「實際使用」而致知名之事實。肆、關係人確 已倒閉不知所終:按原告於一再訴願時即陳明關係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早於八十 七年間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並於同年十月之後即去向不明,惟未獲重視並查證,使附 屬於該不存在人格之商標與評定行為仍能困擾系爭商標,且因主事者之個人觀念致系 爭商標不能回復其權益,故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具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檢舉 ,撤銷關係人之進出口廠商登記,終獲該局之查訪及處分,證明關係人「已擅自歇業 並他遷不明,將予以暫停進出口業務等」,敬盼鈞院明察並回復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 權益。伍、鈞院類似案例可參:按經濟日報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刊載以下案例:真口 味食品公司於向被告申請「WHISBH C.C. 」商標註冊時,黑松公司以與其所有註冊之 「C&C 」商標近似為由對之提出異議,幾經訴願、再訴願,終為鈞院審理後裁判認為 二商標並不近似,其理由係在於「商標近似之判斷『應以爭議雙方之商標外觀整體為 通體觀察』,而非任意摘取一部做比較。因此「WHISBH C.C. 」雖為組合式的外文商 標,但依法仍應視為不可被分割的商標圖樣,且C.C.與C & C 之意義、設計目的有別 ,因此二商標即令同時置列,仍有明顯之差異可供一般人識別,而不致混淆誤認。」 同理,系爭商標之圖樣與關係人註冊在先之「乙龍SUPRA」或「速跑樂SUPRA」商標即 有前開訴訟理由壹、貳、叁之基本差異存在,且該二商標之主體業已不存在,則無理 由撤銷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之註冊。陸、關係人係以不正當手法取得商標圖樣,而 被告駁回辯論之請求偏頗:原告一再聲明關係人之商標圖樣係剽竊自李得院,被告及 其上級機關忽視原告二造辯論之請求,實有偏袒並掩飾誤准關係人四商標註冊錯誤之 嫌。其理由在於關係人申請「乙龍SUPRA」之前即有註冊第三四六三八五號「旭顯SUP RA」、第二七二五二九號「SUPRA」、第一八六○一二號「笙萊及圖SUPRA」等多件商 標註冊於先,當知以外文SUPRA 作為商標註冊者非關係人首為,依當時商標法及現在 被告審查員觀念觀之,外文一般會被視為商標特取部分,且會被單獨自商標圖樣中抽 離作二商標間之近似比對,且不應准許註冊,但被告卻讓違法者之商標註冊,此其執 法即有因對象不同而有不同之待遇,使法律之適用陷於混亂。柒、按憲法第七條「中 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可知 ,法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一體適用而無適用對象的差別是謂平等。又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一條明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 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原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於被告之專利商標電腦 查詢系統內載資料進行查詢,並以「SUPRA 為檢索條件」作同一性與近似性商標查詢 後,查得含有「SUPRA 」字樣的商標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計有八十二筆,其中在 本案關係人申請對系爭商標評定時所附之審定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商標 申請註冊前,即至少有二十二筆含有「SUPRA 」字樣之商標註冊於先,且七十六年審 定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被審定公告時,該二十二筆商標仍繼續存在,且 經比較後發現:⑴該審定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商標與原告檢索所得之二 十二筆註冊於先之商標都包含一「SUPRA」外文或近似於「SUPRA」的外文。⑵在審定 第三九五○九一號商標提出申請前,確有多數申請案以「SUPRA 」外文作為商標圖樣 之一部或全部申請註冊並獲准,足見將該外文「SUPRA 」字樣作為商標圖樣者並非關 係人及審定第三九五○九一號商標首創,且原告所舉該二十二筆註冊於先之商標係登 記於不同類別的商品,距該審定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商標提出申請時, 各存在相當時間,堪認該審定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與第十三款「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 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之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的適 用。依被告對系爭商標之評決撤銷理由標準衡度之,被告實不應於核准第一件含有「 SUPRA」圖樣之商標後繼續核准其他含有「SUPRA」圖樣之商標申請案註冊,否則被告 即有雙重標準,且有因適用對象之差異而為同一法條之不同解釋及作為。捌、為維護 原告權益,原告已於日前對關係人審定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商標及其聯 合商標審定第八二二九二七號「SUPRA 及圖」商標提出評定申請,且已另案對關係人 審定第七八○五二三號「SUPRA 及圖」提出評定,請於各該評定事件確定前暫緩判決 本案。被告撤銷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之審定確有違法,且其上級機關一再訴願決定 一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屬違法,請一併撤銷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 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註冊第七六一四五八號「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 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外文SUPRA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 三四號「乙龍SUPRA 」、第五七七九一八號「乙龍及圖 SUPRA」及第五九八七一八號 「速跑樂SUPRA」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外文SUPRA相同,設計形體如出一轍,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外文SUPRA 係關係人先指定 使用運動遊戲器具、傢俱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七十七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三 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第五七七九一八號及第五九八七一八號等商標專 用權外,並在中國大陸註冊,其所產製之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出口行銷,據 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質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參酌關係人檢 送之註冊證、出口報單等證據及被告商標註冊簿授權登記資料論明,原告以設計形體 相同之外文SUPRA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面紙、紙巾、衛生紙、餐 巾紙、濕紙巾、紙尿褲、紙尿片商品申請註冊,不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 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處分評決系爭第 七六一四五八號「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六一五 二八號商標之註冊應一併撤銷。至訴稱其代表人之夫李得院為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設 計者,且李得院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二日以相同之外文SUPRA 取得韓國註冊第二五 一一二五號商標專用權云云,姑不論實情為何,該韓國註冊第二五一一二五號商標仍 晚於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乙龍 SUPRA」等商標之 申請註冊日,況李得院與原告之人格各別,且據以評定商標既以關係人名義註冊為專 用權人,並使用多年,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 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另所舉註冊第三四六三八五號「旭顯 SUPRA」、第二七二五二 九號「SUPRA」、第一八六○一二號「笙萊及圖SUPRA」等多件商標,或已到期消滅, 或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併予指駁。是 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 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 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註冊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面紙、紙巾、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紙尿褲、 紙尿片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六一四五八號商標。嗣關係人 憶謹企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七六一四五八號「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PROSUPRA,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第五七七 九一八號及第五九八七一八號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PRA,均在外文SUPRA上置一橫線 ,而於字母U上以+符號切斷橫線,外觀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 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外文SUPRA 係關係人先指定使用於運 動器材、傢俱、機器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七十七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九五○九一 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第五七七九一八號及第五九八七一八號商標專用權外,並在 中國大陸註冊,且自西元一九八四年起銷售商品至賽普勒斯、義大利、黎巴嫩、阿曼 、祕魯、菲律賓、斯洛伐克、南非、南葉門等國,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前廣泛行銷,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註冊證、出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影本可 稽,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應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近似之外 文SUPRA及設計圖作為系爭註冊第七六一四五八號「速寶樂及圖 PROSUPRA」商標圖樣 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面紙、紙巾、衛生紙、餐巾紙等商品,難謂非以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至原告稱韓國註冊證第二五一一二五號商 標為其代表人之夫李得院設計云云,姑不論李得院所為商標圖樣設計及相關事務之辦 理,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本案係就有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而論,與該商標圖樣係由何人所創,究為二事,若創作者未以該文字或圖樣作為自己 商標或標章使用,消費者亦未認識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章,自難認係表彰自己商品 之商標或標章。況原告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之前並無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而據以評定商標最早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獲准註冊,亦早於原告所稱於 八十年設計之說,且其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廣泛行銷,系爭商標難謂無襲用據 以評定商標而有不公平競爭之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乃評決系爭第七六一四五八號「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 聯合第七六一五二八號商標之註冊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五七○號商標 評定書。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系爭註冊第七六一四五八號「速寶樂及圖PR OSUPRA」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SUPRA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 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乙龍 SUPRA」、第五七七九一八號「乙龍及圖 SUPRA」及第五九八七一八號「速跑樂SUPRA」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 外文SUPRA 相同,設計形體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 屬近似之商標;原告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近似,核係其主觀之見,尚無足採 。再者,外文SUPRA 係憶謹企業有限公司先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傢俱等商品之商標 ,除早於七十七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 第五七七九一八號、五九八七一八號等商標專用權外,並在中國大陸註冊,其所產製 之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出口行銷,且上開據以評定商標均自八十五年一月 起授權原告使用,有商標註冊簿附原處分卷可證,是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 品品質已為一般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堪已確認。原告以設計形體相同之外文 SUPRA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不無仿襲之嫌。至稱原告代表人之夫李得院為據以評定 商標之實際設計者,又李得院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二日即以相同之外文SUPRA 取得 韓國註冊第二五一一二五號商標專用權云云,姑不論實情為何,該韓國註冊第二五一 一二五號商標仍晚於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乙龍SU PRA 」等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況李得院與原告之人格各別,一般消費者亦無從認知、 辨別原設計者為何人,且商標法係採先註冊主義立法,據以評定商標既以憶謹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註冊為專用權人,並早於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多年,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始 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至於據以評定商標 是否有違商標法之規定,及原告所指其他准予註冊之商標,是否有得申請評定無效之 情形,因其非本件審定或評定之對象,與本案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審 酌。所舉本院關於「WHISBH C.C.」商標與「C & C」商標之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 ,且非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另訴稱憶謹企業有限公司已經營不善倒閉云云,然原 告既未證明系爭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業已消滅,自不能認為原處分基礎已不存在,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以關係人檢陳之出口報單上記載之商標為「SUPR A 」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圖樣不同,主張該出口報單上之商標非據以評定商標,不 能證明其有合理使用而知名之事實乙節,惟該出口報單之記載僅在表示有該商標之存 在,並非商標之使用,系爭商標係因其商品之廣泛行銷而為消費者所知悉,原告誤以 出口報單為商標之使用,亦非可採。且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 違背規定之情形,其有無違背規定,自應以註冊時有無違反當時之法律為準,本件註 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 限,復為註冊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是原告主張關係人不能證明據以評 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使用於不同之商品,認消費者無混 淆誤認之虞,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從而原處分評決系爭第七六一四五八號「速寶樂及 圖PROSUPR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六一五二八號商標之註冊應一併撤 銷,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