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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石獅林家惠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告
聖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三、七七

五、○○○元,經被告查獲,審理結果核定短漏稅額九四三、七五○元,乃對原告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九四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認列薪資三、○二五、○○○元,及核減罰鍰七五六、二○○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營利事業所請之工人均係委託工頭代為招募,並將應付之工資交由工頭按數轉發工人,每位工人於領薪時皆蓋有印領清冊,再由工頭交付公司申辦薪資所得並立下切結書,由公司保存據以為證,足以證明已取得原始憑證,上述薪資確已支付,並已申報,皆有案可稽。原告以為一個需時時受稅捐機關檢測之營利事業按期申報實難逃政府機關查稽,面對有心不法之個人,實難杜絕於萬一,今再面對查稽實屬兩難,誠摯祈盼政府單位體恤營利事業,經營維艱,便宜行事。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本期結算申報虛報張玉葉等十四人薪資計三、七七五、○○○元,短報所得額,經被告查獲,有財稅資料中心薪資歸戶異常清單為證。短漏稅額九四三、七五○元,乃對原告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經原告申請復查,並依渠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及勞工保險卡等查核,計有林其田、王薛秀瓊、范阿財、蘇招財、潘明證、張玉葉、黃年章等七人係受雇於原告,尚屬可採。是以該七人之薪資二、七二五、○○○元准予認列;又原核定將邱文和之薪資一五○、○○○元重複列計為三○○、○○○元。且前經邱文和提出檢舉係工頭符駱秀以人頭虛報,經被告對符駱秀補稅裁罰有案,是本案原列計虛報邱文和薪資三○○、○○○元亦應排除,乃准予核減三、○二五、○○○元。另有林詹留、黃連福、溫金聰、陳英智及黃鳳展等五人,原告未能提示雇用證明或工作紀錄等文件佐證,徒具薪資印領清冊,實難證明雇用之事實,該等五人薪資七五○、○○○元(每人各為一五○、○○○元)為原告所虛列,足堪認定。是被告未准其以費用認列,足堪認定。

是被告未准其以費用認列,予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違誤。原告循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見解,予以維持。原告復執相同理由一再爭訟,難謂為有理由。貳、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數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本期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三、七七五、○○○元,經被告查獲,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薪資異常清單佐證,經審理後計短漏稅額九

四三、七五○元,乃依首揭規定裁處一倍之罰鍰九四三、七○○元(計至百元止)。經原告舉證申請復查,並經被告查核後,系爭虛報薪資已核減三、○二五、○○○元,虛報數為七五○、○○○元,已於前項論明,經重新核算短漏稅額為一八七、五○○元,應處罰鍰計一八七、五○○元,揆之首揭法令規定,洵無違誤,原告循序訴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見解,予以維持。今原告復執前詞,一再爭訟,難謂為有理由。叄、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補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以其八十三年度委託符駱秀、李坤德、張玉葉及王其田等工頭代為招募工人,將應支付工資交由符駱秀等工頭按數轉發,工人領薪時並在印領清冊蓋章,再由工頭交付渠等申報薪資所得並書立切結書,其並無虛報薪資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經依原告提示之薪資印領清冊及勞工保險卡等資料查核結果,計林其田、王薛秀瓊、范阿財、蘇招財、潘明證、張玉葉及黃年章等七人係受雇於原告,是林其田等七人之薪資計二、七二五、○○○元應准予認列。又原核定重覆列計邱文和薪資計三○○、○○○元,且經邱文和提出檢舉係符駱秀以其人頭虛報,經被告對符駱秀補稅裁罰有案,乃重新核算原告虛報薪資支出七五○、○○○元,准予追認薪資支出三、○二五、○○○元及核減罰鍰七五六、二○○元。查本件原告無法提示黃連福等五人計七五○、○○○元之薪資支付證明或工作紀錄供核,虛報薪資情事足堪認定。原告訴稱,營利單位所請之工人,均係委託工頭代為招募,並將工資交由工頭轉發工人,每位工人於領薪時,皆蓋有印領清冊,再由工頭交由公司申辦薪資所得,並立下切結書由公司保存據以為證,足以證明已取得原始憑證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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