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
- 原告
- 源盛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出售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廠房與訴外人李紹明,廠房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三一七、二○○元(含稅),大於其七十八年資產淨值,乃核定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四、一一九、二九四元,除據以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二九、八二九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七二九、八○○元。原告不服,以其實際上並無出售廠房之情事,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經行政院臺八十五訴字第四一○五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經重核結果仍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即應以實際銷售價格為銷售額,則本案原告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售於李紹明土地之土地買賈契約載明土地價款為一二、四○○、○○○元,並未出售廠房,繳納契稅及不動產監証費只為辦理變更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名義,以符合買主買地時為免賣方事後事後主張租地建屋、確保土地權利完整性的要求,且原告實際上已依約定遷廠,並打毀老舊廠房整地交付買主。既然原告無出售廠房事實,自無需開立統一發票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故原告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實不應命原告補稅及課處原告罰鍰,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原告出售其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廠房與李紹明,廠房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六、三一七、二○○元(含稅),大於其七十八年資產淨值,被告乃核定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四、一一九、二九四元,除據以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二九、八二九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七二九、八○○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訟,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就出售系爭房屋之交易所得,究應歸屬為七十九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或應歸屬於七十八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予以查明及是否得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之價格。案經被告重為調查結果,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新縣稅東二字第一八四九五號函復,以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買賣,惟該屋已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拆除完畢,至無法提供產權登記變更日期,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年二月六日臺財稅第七九○七一○三七一號函釋之意旨,以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其交易年度及價格,故本案原告辦理買賣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於七十八年度課徵,依法並無不符。另本案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得原告土地及廠房買賣分別有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土地買賣契約載明土地價款為一二、四○○、○○○元,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建築改良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六、三一七、二○○元,自應以其實際銷售價格為銷售額,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且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依前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交易金額六、三一七、二○○元核定補徵其營業稅,亦經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確定在案,參酌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之意旨,其逃漏稅捐情事堪予認定,原查據以核算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四、一一九、二九四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二九、八二九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七二九、八○○元,均無違誤,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出售其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與李紹明,廠房之買賣價款為六、三一七、二○○元(含稅),大於其七十八年資產淨值,乃核定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四、一一九、二九四元,除據以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二九、八二九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七二九、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新縣稅東二字第一八四九五號函載,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文辦理買賣,土地部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買賣,該屋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拆除完畢,至系爭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日期,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新縣稅東貳字第八九四二號函查復,略以該屋已拆除無法提供產權登記變更日期,被告原查以原告辦理買賣房屋日期,將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歸屬於七十八年度核課,並無不合。
又本件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得原告土地及廠房買賣,有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土地買賣契約載明土地價款為一二、四○○、○○○元,復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建築改良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六、三一七、二○○元,自應以其實際銷售價格為銷售額,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原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買受人李紹明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建築改良物買賣金額六、三一
七、二○○元,核定補徵其營業稅,原告並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逃漏稅捐情事堪予認定,原查據以核算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
四、一一九、二九四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二九、八二九元,並處罰鍰七二九、八○○元,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將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地號土地賣於李紹明,並約定將地上物拆除,應買方要求為確保土地權利完整性,口頭約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地上物應一併過戶,故將廠房一併過戶買方,實際並無出售廠房。原告既無出售廠房之事實,自無需開立統一發票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云云。經查,原告出售其所有座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地號之土地及該地上建物與李紹明,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內載明其地上物即廠房之買賣價款為六、三一七、二○○元,並已依法繳納契稅及不動產監證費,且已辦理變更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名義為李紹明,有上開移轉契約書、契稅監證費核定函(竹東鎮公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竹鎮財字第一四九三八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契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謂其僅出售土地,該地上房屋已約定應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打掉,有其與李紹明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以證明等語,殊不知私文書之可否採信,依法應另有其他證明以為佐證,本件原告果係僅出售土地,則其與李紹明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移轉契約書,何必就該地上物載明價款,並依法繳納契稅及不動產監證費,又辦理變更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名義之手續?且原告與李紹明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訂契約內載明系爭地上物之價值六、三一七、二○○元,與被告所屬竹東分處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新縣稅東二字第一○五二一號函謂: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現值為五、九○八、一○○元相差無幾;足見系爭房屋並非毫無價值,可為交易之標的,殊難以房屋價值逐年折舊之事實而予否定。至原告所提出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所提出之遷廠後拆毀房屋相片八張影片,縱令非虛,當時房屋業經移轉與李紹明,李某以所有權人處分其地上物,雖可證明,但與原告之主張僅出售土地者則為兩事,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提出其與李紹明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乙案審認明確,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乙份附卷足稽,則原告出售系爭廠房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