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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
- 原告
- 成達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三三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SUPER 99」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亮光蠟、亮光水、地板蠟、汽車蠟、傢俱亮光劑、金屬亮光劑、防霧劑、潑水劑、噴霧式保護膜劑、去脂水、皮革油、革液、皮革清潔劑、除鏽劑、乾燥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二一二○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嗣關係人日商.速特九九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註冊第三○一八四七號「SOFT 99」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撤銷第八一二一二○號「SUPER 99」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三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商標圖樣近似之比對,固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原則上即可認為近似,惟若其他重要之商標圖樣內容有所差異,而差異性又足以於經驗上使一般消費者藉以做為選購之際之區辨時,則依商標法近似禁止之立法意旨言,仍非屬近似商標。按「觀察二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原則上即可認為近似。」係為達成商標法保護免使二商品來源於消費上造成混淆誤認目的之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之方法,亦非近似認定之目的,是縱然外觀或有近似,倘觀念或讀音上仍得使一般消費者區別者,尚非商標法上之近似。「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應就商標圖樣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外,更須就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整體隔離觀察,審視其有無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滋生混淆誤認以為斷。倘二商標圖樣就其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部分區別顯然,而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不致誤認者,既不致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近似。」鈞院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中揭示甚明。準此,外觀近似之比對並非近似與否判斷之唯一標準,仍須就其有無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滋生混淆誤認以為斷。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同有數字「99」,惟二商標是否近似並無必然關係。數字「99」為「久久」之諧音,寓有「長長久久」之意,同為我國人所愛用之語,尤以商業上為然,歷年來於商標圖樣中含有數字「99」之例,繁不勝數,指定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併存註冊使用者,亦不乏其例,是一般消費者於消費經驗上或被告於註冊審查實務上,均難認二商標圖樣中含有數字「99」時,即屬近似商標,應無疑義。
三、文字是否為形容詞,乃屬性之判斷,為觀念上之判斷,與文字之外觀判斷無涉。所謂外觀,係指文字或圓形或記號之設色、線條、形狀或佈局等,具體外貌直接產生之外部視覺效果而言,而所謂觀念,則指外部形體因約定俗成之認知,所衍生之特定抽象意念,二者截然不同。其一文字是否為形容詞或主詞或動詞,乃一約定上之觀念,與外觀毫無關係,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二商標圖樣中均有『99』之數字,且『SUPER』與『SOFT』均為形容『99』 之形容詞,故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等詞,為認定原告不利之基礎,以與外觀無涉之文字形容詞屬性,推論出外觀近似之結果,其認定理由顯屬矛盾。
四、外文「SUPER」與「SOFT」兩者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均差異顯然,外文「SUPER」為「S」「U」「P」「E」「R」五個字母所組成,與外文「SOFT」為[ S」「O」「F」「T」 四個字母所組成,二者字數不同,且除同有「S」字母外,其字母無相同,是二外文之外觀差異性極為懸殊,絕無因文字外觀而致區別混淆之可能。至於「SUPER」與「SOFT」 之觀念部分,查我國經濟之成長主要來自仰賴美國為主之外銷導向的貿易模式,外文尤其是英美語系更是必備之溝通工具,部分簡易常見之英語,早已融入我國工商業及民間之使用習慣,我國政府除二十餘年均將英語列入國中、高中及大專之必修習之科目外,近年來復提早於國民小學教育中實施,若講國際上大多數國家通用之英語為我國通用之第二種文字亦不為過。「SUPER」為「超級的」之意,「SOFT」 為「柔軟的」之意,皆為簡易之日常用語,我國一般具通常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多能認識,並不陌生,誠如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指明之「...且『SUPER 』與『SOFT』均為形容『99』之形容詞...」,既然一般人知「SUPER 」、「SOFT」均為形容詞,自無不知二者文義之理,是一般消費者能認識「SUPER 」為「超級的」,「SOFT」為「柔軟的」之文意,則二迥不相同之字義,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無近似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
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SUPER 99」,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SOFT 99」 相較,均有相同之數字「99」,且外文(SUPER與 SOFT)均為形容「99」之形容詞,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亮光蠟等商品,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之適用。
三、外文「SUPER」和「SOFT」意義固不相同,然起首字母均為「S」,且置於數字「99」之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亮光蠟、亮光水、地板蠟、汽車蠟、傢俱亮光劑、金屬亮光劑、防霧劑、潑水劑、噴霧式保護膜劑、去脂水、皮革油、革液、皮革清潔劑、除鏽劑、乾燥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關係人檢具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出異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系爭商標圖樣之「SUPER 99」,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 SOFT 99」相較,均有相同之數字「99」,且外文「SUPER」與「SOFT」 均為形容「99」之形容詞,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亮光蠟等商品,此有商標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二)外文「SUPER」和「SOFT」意義固不相同,然起首字母均為「S」,且置於「99」之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