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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綠星吳錦龍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八八訴字第四二五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六七七、八○八元,課稅所得額二、四七二、九五七、九六八元,自動化設備抵減稅額三○、七六六、五四五元,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稅額六一、五四○、九九○元。被告按其享受免稅生產設備比例百分之六十八.一,核定免稅所得七、二七一、五八七元;又自動化設備抵減稅額部分,其中三五三、六七四元為重複抵減,另八○○、九六八元為購置自動化設備貸款利息資本化之抵減稅額,與規定不合,乃否准抵減,核定抵減稅額為二九、六一一、九○三元。另以其資料課、法規認證課部分人員係屬行政人員,非從事研發工作,渠等薪資七、三二○、一二○元並非研究與發展支出,生技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中之新車型開發費一、六六○、○四二元係支付日商三菱公司之費用,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等費用計六、七九五、六二三元屬一般營業費用;供研發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中之新車型開發費一五五、九二三、四七二元係委託日商三菱公司研發之費用,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等費用計一二、八五二、二六六元屬一般營業費用,均非研究與發展支出,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為四四、五三三、五○一元。原告不服,就免稅所得、自動化設備及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自動化設備抵減稅額八○○、九六七元及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七七九、八八五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就免稅所得及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部分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免稅所得部分均予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駁回再訴願,原告遂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1、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2、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3、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5、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6、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之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7、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8、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為原告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研發費用抵減辦法)第二條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研發單位(開發部及技術部)人員薪資抵減稅額一四、八八

四、九○五元,被告以技術部門之資料課人員及法規認證課人員為行政部門非實際從事研究工作之專職人員,予以調整剔除原告抵減稅額一、○九八、○一八元。原告研發單位所屬之資料課係為負責新開發車型相關資料之作業管制、擬定新車型開發行動計劃及推動施行之配合、督導全車型技術資料之確認、申請發佈、建檔管制作業以及推動研發資料系統化作業之改善等工作,由前述工作職掌可知,資料課人員無論是新車型開發計劃之事前規劃、研發作業過程中之執行督導,乃至於最後問題點之事後檢討均全程參與,並非被告所稱僅負責研發資料之整合、分析、修改及電腦化之工作。試問如非專業人員如何負責新車型開發計劃之擬定,如何推動研發行動之精進,被告以原告技術部門所屬「資料課」之名稱,未明查原告所提示之工作說明書,僅斷章取義認定該等人員係所處理之資料搜集、整合及傳送之工作,逕行認定其工作範圍為一般行政人員,完全漠視該單位對原告產品研究發展之實際助益,為研究發展不可或缺之環節。而原告研發單位所屬之法規認證課係負責研究及分析世界各國車輛法規之情報動向及所因應之生產技術並依研究分析之結果,規劃審核新開發產品車法規適合性之確認,其所研究分析之法規資料均以新產品車型之開發為主,並非被告所稱尚包括稅法等與新產品車研發無關之法令分析,因此如無法規認證課之研究分析車輛相關之法規以確立新產品研發主方向與依據,並就研發之新產品車對法規之適合性作確認,則所研發出之新產品車型將無商業價值,所有的研發工作也毫無意義可言,因此該部門在研發過程中投入相當多研究設計及驗證試驗,此係為從事新車種研究發展過程中必要之工作,且非一般非專業之行政部門人員可勝任。惟再訴願決定卻仍以被告之說詞,未深究原告法規認證課之工作職掌,行政機關如此處事,原告深感不服。依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三七九號行政院決定書,應准予認定是項研發人員薪資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至於再訴願決定中認為前揭行政院決定書之認定與本案有間,惟本案爭訟重點在於該案所稱研發費用之抵減應以實際執行部門業務性質是否為產品開發階段必要之部門來認定之精神,是以參酌該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妥。

三、原告開發一新車型之流程圖,主要分成三階段:(一)產品研發規劃階段:此階段前置處理由原告研發單位之產品企劃組、資料課及法規認證課主導,主要針對未來產品規格及發展趨勢進行研究分析,以為新產品規格訂定之基礎,由於此一前置作業將影響原告未來產品研發工作進行之方向及是否符合政府法令規範,絕非一般行政人員可以勝任。之後,原告之開發部及技術部會根據此前置作業之研究結果決定新車之外型及性能規格,並著手選定研究發展所必須使用之基礎專用技術,原告在選定並購入專用技術後,則將擬定車輛開發日程表,以購入之專用技術為基礎著手研究開發符合市場需求之新車種,其中包括車體造型、車輛動力系統及車輛零組件之研發,此可由原告開發部及技術部繪製之車體及零組件試作圖與購入專用技術之原型圖不同可知,亦足以證明並非被告所云之「委外研發」,因此原告購入之專用技術實為原告研發單位開發新車型研究所使用,應符合研發費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研發單位之產品企劃組、資料課及法規認證課所主導之產品研發規劃階段,主要係訂定新產品各系統之功能並且對新產品之規格予以研究分析,例如:進氣控制系統、燃料噴射系統及點火系統等,以確定研究方向是否符合安全環保法規等相關法令,該階段實為研發過程重要且必需之一環,故原告研發單位之產品企劃組、資料課及法規認證課人員之薪資,符合研發費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倘使原告比照其他公司作法,僅設一研發單位,而未予細分各課、組職責,該部分薪資卻可被視為研發支出而適用投資抵減,如此,顯有違租稅之公平性及合理性。(二)試作階段:原告研發單位會將產品研發規劃階段所完成之設計圖進行試作,並從試作過程中進一步改良原設計圖之缺失。(三)試驗階段:原告在開發並試作完成之原型車後,開發部及技術部須針對該原型車之功能性、安全性及耐久性,配合測試課、法規認證課及車輛評價中心依照原設計之功能、安全規範及政府相關法令進行產品開發測試,根據測驗結果再作變更之對應,三個階段之工作對於產品之研究開發均屬不可或缺。

四、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開發部及技術部新車型開發費用一五五、九二二、四七二元,被告核定其中一三四、五一六、三一三元係委託日本三菱公司研發新車型之費用,不符合研發費用抵減規定,未准併計抵減稅額二○、一七七、四四七元。經查系爭研發費用係原告為研究發展新車型,於商品企劃中決定目標產品後,蒐集研究日本三菱公司已「現有」之專用技術,並從中選擇購買合適之專用技術,以配合產品目標進行研發工作,進而開發出商品企劃中之目標產品。由前述研發步驟及說明可知,是項專用技術之購買,係原告向日本三菱公司購買專供研究發展新車型之專門技術,允符合研發費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用技術」規定,應准予認定適用投資抵減。惟財政部以原告與日本三菱公司所簽購買專門技術合約,係依工作完成階段付與費用為由,逕行認定是項原告向日本三菱公司購買專門技術合約,應屬委託日本三菱公司開發及設計新車型之費用,非為委託國內大專院校研究機構研究亦未經專案認定,不符合研發費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剔除原告之抵減稅額,並未作研發費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適用之斟酌。經查原告向日本三菱公司購買之專用技術從事研究開發新車型,其得否適用研發費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其斟酌之重點,應視所購買之專門技術,是否為日本三菱公司已現有之專用技術,要非委託日本三菱公司重新研發之新技術,惟被告未就合約所購買專門技術之實質內容來判定,逕按被告所謂之付款方式為「依工作完成階段付與費用」來認定其係應屬委託日本三菱公司開發及設計新車型之費用,否准適用投資抵減,實嫌輕率且不合理。原告提起再訴願希冀行政院能就原告向三菱公司購買專用技術後之用途作為本案認定之參酌因素,原告並非取得三菱公司專用技術後立即量產,而係將該專用技術作有系統之研究整合,以期開發出適合於我國環境之新車種,惟再訴願決定中卻仍以被告所謂之付款方式,草率就剔除原告高達二○、一七七、四四七元之稅額抵減,完全無視納稅義務人權益。被告此種剔除原告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用技術抵減稅額之作法,完全抹煞研發費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之立法精神,即使是工業局主導之研究開發引擎計劃,亦須支付英國Lotus廠輔助設計及圖面製作之費用,故此種為研究發展新技術所購置之專用技術費用實屬研究開發之必要費用,亦為研究發展之重要元素,主管稽徵機關不該未究明合約之技術性質而輕率剔除原告是項抵減稅額。原告以所購入之日商三菱專門技術為基礎,自行研發車輛造型及內裝設備及動力系統,以期研發出更適用於崎嶇路面、陡坡之車種,更迎合市場之需要。此可由原告開發部及技術部繪製之車體及組件試作圖與購入專用技術之原型圖並不相同可知,因此原告購入之專門技術實際上係供原告研發單位研究開發新車型所使用,應符合研發費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五、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生技單位旅費三、九九四、一二二元及研發單位旅費七、一

一八、四六七元,申報研發費用抵減稅額一、六六六、八八八元及帳列生產技術單位新車開發費一七、四八二元,是項費用係二單位人員赴國外技術考察、研修新技術及日本技師來台指導之旅費,原處分認派員至國外技術考察研修新技術及日本技師來台指導費,屬人才培訓之業務範疇,惟並未將之併入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計算,因是原告附上是項費用明細帳及有關之人員培訓計劃等憑證,懇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准予認定適用人才培訓費用稅額抵減,並非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所稱未提示具體培訓計劃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成果。原告於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時,亦已檢附原告當時員工教育訓練辦法等有關之證明文件,並經被告核定無誤,且全數認列。針對系爭費用原告亦已提示研發單位人員相關培訓成果報告之簽呈供核,故原告將此部份研發費用轉列人才培訓費用稅額抵減,應無違誤。又被告認原告未檢附出差人員徐文琦、熊東台二人之培訓計劃及執行成果,惟原告於檢附之員工教育訓練辦法,即有員工赴海外研修之相關規定,再者出差人員於赴海外研修回國後亦填寫心得報告,並非被告所稱無培訓計劃及執行成果。

六、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生技單位營業費用(旅費除外)計二、八○一、五○一元,被告於復查決定中稱生技單位並非專業研究單位,該等營業費用非屬專業研發費用,而予以剔除研發費用抵減稅額,惟就研發費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係屬於研發費用抵減範疇。原告生技單位係為研發及改善生產技術之目的而設立,其職掌為從事研究如何導入新車型及改型車之生產技術以及如何導入生產線自動化及合理化作業之改善,與一般生產單位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原告研究導入新車型及改型車等生產技術係為生產技術之改進,研究導入生產線自動化等作業係為改善製程工作,其工作性質係符合研發費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准予適用研發費用投資抵減。綜上所述,請行言詞辯論及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之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為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明定。

二、 研發單位(開發部及技術部)人員薪資:原告申報九九、二三二、六九七元,惟其中法規認證課人員薪資三、一九○、六四七元及資料課人員薪資四、一二

九、四七三元,經查係屬行政人員,非屬實際從事研究之專職人員,乃未准併計投資抵減稅額。原告係從事汽車製造業,系爭資料課人員係從事汽車資訊之蒐集、傳送、管制、整合、發布以確保資訊之正確。法規認證課人員乃係調查各國車種安全、法規及能源耗用等與車輛有關之法規,以作為外銷車輛之研發依據,該二部門人員之工作性質為法令及資料之蒐集,整理,屬一般行政人員,並非屬專業研發車輛人員,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所稱之專業研究人員之規定未合,被告原核定未准併計抵減稅額,並無違誤。

三、 開發部及技術部新車型開發費:本件原告申報一五五、九二二、四七二元,其中有一三四、五一六、三一三元,係屬委託日本三菱公司研發新車型之費用,與首揭投資抵減規定不符,乃未准併計抵減稅額。依原告檢附與日本三菱公司合約內容,係依工作完成階段付與費用,應係屬委託日本三菱公司開發及設計新車型之費用,並非自行研究發展或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之費用,亦未經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發支出,自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合。是原核定未准併計抵減稅額,並無違誤。

四、 生產技術單位及研發單位(開發部及技術部)之旅費:本件原告本期列報生技單位旅費三、九九四、一二二元及研發單位(開發部及技術部)旅費七、一一

八、四六七元,係派員至國外研修、考察及日本技師來台指導費。被告原查以生產部門之費用並非專屬研發費用,其費用不合抵減規定而否准其抵減稅額。原所列報生產技術單位及研發單位(開發部及技術部)之差旅費,係派員至日本、德國及大陸地區考察及國內之差旅費,依研發費用抵減辦法規定並未含有差旅費得以抵減之規定。自不得抵減稅額。次查原告派員出國研修未能提示人才培訓辦法規定之培訓計畫,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結果等核與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抵減稅額,至原告所訴原查時已檢附人才培訓計畫、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結果報告等資料供核乙節,經查該等證明文件內,並未有系爭出差人員徐文琦、熊東台等二人之培訓計畫及執行結果,核與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之規定不合,被告否准抵減稅額,亦無不合。

五、 生技單位營業費用(旅費除外)部分:本件本期申報生技單位租金、文具用品、運費、郵電、修繕、稅捐保險及其他費用二、八○一、五○一元,被告以生產技術單位並非專業研發單位,該等費用否准認列。查生產技術單位並非專業研究單位,又系爭費用係租金、文具、郵電、房屋、機器設備維護、土地整理維護等費用並非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與原告主張適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並不相符,被告否准其抵減稅額,並無不當。以上各節經原告訴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而予維持。今原告復執相同理由以為爭訟,難謂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依行政院訂定之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關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構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準此可知,公司得以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奬勵者,限於其支出係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目的,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列八款之費用始可。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六七七、八○八元,課稅所得額二、四七二、九五七、九六八元,自動化設備抵減稅額三○、七六六、五四五元,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稅額六一、五四○、九九○元。被告按其享受免稅生產設備比例百分之六十八.一,核定免稅所得七、二七一、五八七元,又自動化設備抵減稅額部分,其中三五三、六七四元為重複抵減,另八○○、九六八元為購置自動化設備貸款利息資本化之抵減稅額,與規定不合,乃否准抵減,核定抵減稅額為二九、六一一、九○三元。另以其資料課、法規認證課部分人員係屬行政人員,非從事研發工作,渠等薪資七、三二○、一二○元並非研究與發展支出;生技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中之新車型開發費一、六六○、○四二元係支付日商三菱公司之費用;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等費用計六、七九五、六二三元屬一般營業費用;供研發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中之新車型開發費一五五、九二三、四七二元係委託日商三菱公司研發之費用,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等費用計一二、八五二、二六六元屬一般營業費用,均非研究與發展支出,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為四四、五三

三、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部分(另申請復查免稅所得、自動化設備部分,非本案起訴部分,不予贅述),主張其資料課、法規認證課人員均係從事新車種研究發展工作,生技單位新車型開發費係該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領用之材料,研發單位新車型開發費係為研發新車型向日商三菱公司購買專用技術之費用,並非委託日商三菱公司研發之權利金,被告所稱一般營業費用係生產、研發單位投入研發所發生之費用,應屬研究與發展支出云云。被告重核結果,以(一)關於資料課、法規認證課人員薪資部分:原告係從事汽車製造業,八十四年度申報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九九、二三二、六九七元,其中九一、九一二、五七七元,業經被告准予併計投資抵減稅額,惟其資料課人員係從事汽車資訊之蒐集、傳送、管制、整合、發佈,以確保資訊之正確、完整及迅速遞交使用者,法規認證課人員係研究及調查各國稅法及能源耗用等與車輛有關之法規,以作為研發外銷車輛之依據,有該二課人員名冊內載工作內容可稽,是該二課人員屬一般行政人員,非專業研發車輛之人員,被告否准渠等薪資併計投資抵減稅額,並無不當。(二)關於生技單位新車型開發費一、六六○、四六二元部分:原告已提示領料明細帳查核,除其中一七、四八二元係差旅費外,其餘一、六四二、九八○元係該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領用之材料,經依原告提示領料明細帳查核,除其中一七、四八二元係差旅費外,其餘一、六四二、九八○元為生產技術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領用之材料,尚可採信,准予追認併計研發費用,追認抵減稅額二四六、四四七元。(三)關於研發單位新車型開發費部分:該費用係委託日商三菱公司開發及設計新車型之費用,並非自行研究發展或委託國內大專院校、研究機構研究之費用,被告否准併計投資抵減稅額,並無違誤。生產技術單位旅費三、九九四、一二二元及研發單位旅費七、一一八、四六七元,係派員至國外研修、考察及日本技師來台之技術指導費,應屬人才培訓之業務範疇。惟原告未能提示該項人員之培訓計畫、培訓名冊及執行情形等有關證明文件供核,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抵減,並無不合。(四)關於租金支出、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等費用部分:該等費用屬一般性營業費用,並非生技單位改進生產技術之費用,被告否准併計投資抵減稅額,並無不合。另有研發單位之文具、修繕、郵電、運費、稅捐、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等五、七三三、八○○元中,未列明用途及稅捐計二、一七

七、五四九元與研究發展費用規定不合外,其餘三、五五六、二五一元准予認列為開發部及技術部之研發費用,抵減稅額五三三、四三八元。乃准予追認投資抵減稅額七

七九、八八五元。原告復以生技、研發單位人員旅費係該二單位人員赴國外考察、研修新技術及日本技師來台指導之旅費,其性質屬人才培訓支出云云,檢附員工教育訓練辦法。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依原告仍未能提示具體培訓計畫、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成果等,與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抵減稅額。訴稱系爭研發單位之營業費用係為研究導入新車型及改型車等生產技術係為生產技術之改進,研究導入生產線自動化等作業係為改善製程工作,其工作性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一節,查系爭營業費用為租金、文具用品、郵電費、房屋、機器設備及土地整理維護費,並非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被告否准抵減稅額,並無不當。至所舉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三七九號再訴願決定就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為之認定,其案情與本案有間,尚難執為本案應予認列之論據。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開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經查:(一)、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者,必立於生產部門以外,從事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始足當之,得以其薪資予以投資抵減優惠。

原告研發單位之資料課人員負責資料之作業管制、確認、申請發佈、建檔等工作,法規認證課人員負責法規情報之彙整分析、審核確認等工作,均顯非專以從事超乎現有技術之研發為業之專研究人員,其薪資不合投資抵減優惠。原告以彼等既為專業人員,不問所從事者是否為專業研究工作,認均應准抵減,自不符合該條款之法意。是被告未准該二課人員之薪資依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抵減,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引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三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書,依其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意旨,係認為有再查明是否專司新產品之研究開發工作,以定其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應否准予抵減。本件被告既已查明該二課人員非專司研發工作,乃不准其薪資抵減,與該決定意旨無違。(二)、原告申報開發部及技術部新車型開發費中一

三四、五一六、三一三元,既經被告查得原告與日本三菱公司合約內容,係依工作完成階段付與費用,顯非買賣之情形,且原告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並未列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數額,是被告認定該款項支出係屬委託日本三菱公司開發及設計新車型之費用,並非自行研究發展或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之費用,不予認列投資抵減,尚無不合。審核原告與三菱公司之合約內容,難認為有購買之交易關係,則原告主張應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予以抵減,尚非可採。至於原告之後如何加上其他研發、整合、開發階段而完成新產品,為別一事,難因此使該項支出變更為購買技術之性質,自無從准予抵減。(三)、按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支出,以薪資為限,生產單位之支出,以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為限,始得抵減,法條文意至明。所稱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必係於以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之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已經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而有助於其事業之發展者,始得供為抵減之用。本件原告列報生技單位旅費三、九九四、一二二元及研發單位(開發部及技術部)旅費七、一一八、四六七元,被告原查以不合抵減規定,否准申報抵減,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是項費用係該二單位人員赴國外技術考察、研修新技術及日本技師來台指導之旅費,認為應併入人才培訓支出,准予抵減。微論其係為提供技術服務而支出,難認係為培育員工之目的所為之訓練支出,且原告檢附之員工教育訓練辦法,為抽象之規定,觀其附件之彙總表、一覽表,每欄均空白待填可知,殊難認係具體之培訓員工計畫。被告認原告未能提示如出差人員徐文琦、熊東台等人之培訓計畫,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結果供核,與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之規定不合,不得抵減稅額,洵無違誤。(四)、如上所述,生產單位之支出,以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為限,始得抵減。原告申報生產單位租金、文具用品、運費、郵電、修繕、稅捐保險及其他費用二、八○一、五○一元,被告以生產技術單位並非專業研發單位,且系爭費用係租金、文具、郵電、房屋、機器設備維護、土地整理維護等費用,並非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與原告主張適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並不相符,乃否准其抵減稅額,並無不合。從而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抵減稅額七七九、八八五元,而駁回其餘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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