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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3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樹埔劉穎怡林玫君

再審原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95年度判字第20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832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7,361,896 元,課稅所得額1,349,443,757 元,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9,199,960 元。再審被告初查按享受免稅生產設備比例87% ,核定免稅所得6,404,826元;另以其法規認證課、資料課、測試課、管制課、繪圖員及統計員等部分係屬行政人員,非從事研發工作,渠等薪資32,318,210元並非研究與發展支出;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中之繪圖人員5 人及統計員3 人之薪資4,533,286 元非屬研發人員之薪資,文具印刷費441,607元、新車型開發費之差旅費2,107,876 元、運費239,452 元屬一般營業費用;供研發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中之文具用品1,164,403 元、運費1,425,895 元、新車型開發費之差旅費670,669 元、專業服務費50,000元等費用屬一般營業費用;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列報向日商三菱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費用368,506,272 元,係委託日商三菱公司研發之費用,非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均予以剔除,核定其抵減稅額為49,773,023元。再審原告對免稅所得及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訴願結果,均未准變更,遂提起再訴願,嗣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免稅所得及部分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以90年7 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24284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免稅所得957,043元、核定免稅所得為7,361,896 元;追認投資抵減稅額4,581,418 元,核定抵減稅額73,496,862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283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新車型開發費368,506,272 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部分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車型開發費368,506,272 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部分均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關於新車型開發費368,506,272 元部分(以下簡稱系爭費用)是否為再審原告「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而適用投資抵減?再審原告將向日商三菱公司購買之專利權及專用技術,投入研究發展的成果,使再審原告生產之特定車型,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確屬國人自行設計」之車型,故系爭費用確為「專為研究發展」而支出之費用,至為明瞭。否則,若上開購買的三菱公司專利權及專用技術,非用於研究發展而直接投入生產,則如何能取得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87年4 月3 日工(87)一字第012426號核准函?此一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前揭核准函與相關技術資料及研發產出的車型圖面證明在案。然原確定判決對此一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竟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顯有瑕疵。為此,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之開發部及技術部之新車型開發費,原判決以該款項支出並非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之費用,更非同條項第6 款所稱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等論據在卷,原判決所據渠等合約行為事實之判斷,認係委託日本三菱公司開發及設計新車型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訴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函及相關技術資料,尚非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無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要難為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所訴尚無足取,所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2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另著有規定。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處分關於新車型開發費368,506,272 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23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理由略以:關於新車型開發費用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係向日本三菱公司購買專用技術之費用,再審原告取得該技術後加以研究、設計,進而開發出適合國內市場之零組件及原型車,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云云。查依再審原告檢附其與日商三菱公司之合約內容觀之,上開費用係再審原告委託日商三菱公司開發、設計、製作、測試、導入生產及提供意見暨接待再審原告赴日商三菱公司受訓學員予以訓練之費用,該支出並非再審原告自行研究發展、或委託國內大專院校、研究機構之費用,再審被告否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與本件案情類似,再審原告曾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5號及91年度判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在案。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23號判決理由略以:關於新車型開發費368,506,272 元部分,再審原告之開發部及技術部之新車型開發費,依再審原告與日商三菱公司合約內容觀之,係再審原告委託日商三菱公司開發、設計、製作、測試、導入生產及提供意見,並接待再審原告赴日商三菱公司受訓學員予以適當訓練之費用,該等支出並非再審原告自行研究與發展,亦非再審原告委託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7款所規定,由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關之費用,更非屬同條第6 款所稱「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又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如同時供研究及生產或其他用途使用者,無該款之適用。再審被告否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並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雖有誤植或論述不周全之處,惟尚不影響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其已於原審提出之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87年4 月3 日工(87)一字第012426號核准函與相關技術資料及研發產出的車型圖面,,未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為據。然據上述原確定判決所載,系爭開發部及技術部之新車型開發費,由再審原告與日商三菱公司合約內容觀之,業已足認定乃再審原告委託日商三菱公司開發、設計、製作、測試、導入生產及提供意見,並接待再審原告赴日商三菱公司受訓學員予以適當訓練之費用,而非再審原告自行研究與發展,亦非再審原告委託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定,由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關之費用,更非屬同條第6 款所稱「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足徵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費用之支付對象及內容確認該費用非屬研發支出,是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前揭經濟部工業局通知原告有關認定其特定車型屬自行設計,得享貨物稅減免之函等資料,亦因該費用性質上非屬原告自行研究所支付之費用,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該核准函等資料,尚非屬重要證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況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上述核准函與相關技術資料已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所主張引用(見本院卷附其上訴理由狀第8 頁),復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合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為此指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3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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