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張力雄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委由民昌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美 國進口 VODKA(伏特加酒)八三六箱,原申報產地為美國(進口報單號碼:第AW\ D二\二八五A\○二一八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對申報之貨名、產地存疑, 乃檢樣送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化驗結果,認定來貨並非伏特加酒,另檢樣送請財政部 關稅總局大陸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 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 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二、○○八元。再審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 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新法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下同)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謂本案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駐外單位查明本案貨品 是否在美國生產,據駐外單位函復稱:「據該工廠之DIRECTOR OF EXPORTS, MR.JOHN D.MAXWELL說明,‧‧‧一九九五年八月曾接受FORCOIN INDUSTRIES, MR. JOEWAY C. H.CHEW之委託裝瓶CHINESE VODKA 乙批運往台灣。」是系爭來貨縱如原告所稱係由美 國裝瓶起運進口,亦難認係美國貨品云云。然查系爭貨品確係LVECKE公司所生產,此 有該公司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子郡公證處宣誓:「‧‧‧該產品確實係本酒廠採用 美國本土酒精(由穀物釀製成之中性酒精),添加RICHWAY OVERSEAS INTERNATIONAL 公司提供香精,再添加美國水稀釋調製而成。而後再裝瓶、封蓋、加標籤,全部作業 均在美國加州TUSTIN酒廠內完成。玻璃瓶、瓶蓋、標籤、外裝紙箱等亦全為美國生產 製品。製成品由本酒廠裝貨櫃交裝船直接運往台灣RICHWAY OVERSEAS INTERNATIONAL 公司。本公司自一九四九年即已開始營業。從一九六二年即有釀酒與裝瓶業務,包含 AMERICAN VODKA在內之各類酒產品業務。此釀酒與裝瓶業務均由美國財政部酒精菸草 彈藥局監督管理。本公司營業額一億美元,年產約二百萬箱。本公司在受FORCOIN INDUSTRY CO.之MR.JOEWAY C.H.訂製VODKA前已有生產VODKA超過三十年以上。上述聲 明在於更正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駐外單位查案函覆稱『‧‧‧』此函覆轉述不真確。 」並經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認無誤。稽諸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該文件之真實性無庸置疑。復觀駐外單位之查詢函 中稱:「該公司係以酒類裝瓶為主要業務,自一九九六年才開始有生產伏特加酒。」 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再審原告於案發前(八十四年),業向該公司訂購渠等所釀製 之伏特加酒兩次,並經再審被告化驗准予進口通關放行在卷,益見該函文之不實。況 本件駐外單位所採訪對象為一出口部經理,該等部門之工作在於將貨物裝箱、上櫃運 輸出口,是渠等所表達該部門之任務或因語言不同,於傳達間有所疏漏,致扭曲原意 。縱如函文中所指,該公司以酒類裝瓶為主要業務,則其事務性質劃一單純,又豈需 設生產、品管、財務、採購、出口等各大部門,加重人事成本之支出?加以外國公司 重專業分工,各部門各有所司,互不得干涉,是以負責出口業務之職員,豈能代表公 司說明公司所有營業狀況?退萬步言,若如原判決所認定系爭貨物確係大陸物品,則 再審原告又何須捨近求遠,花錢自美國進口大陸,棄捨由香港入關或非法海上交易, 既省時又節稅、費之途逕?況以今日科學之發達及人心慾望之無窮,釀酒之手法不斷 翻新,以迎合大眾需求,自是消費時代所趨,凡此種種不言自明。原判決不察,單以 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化驗結果與傳統伏特加酒不同,遽認屬大陸物品,顯非適法。而 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說明資料以形式真正再審被告有爭議為由,未予審酌。今再審原 告已提出原判決未審酌之證物,自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鑑定結果,非伏特加酒,再審原告 顯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又為慎重計,另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複鑑結果均「係大陸物品」,該鑑定委員會係法定權責機構,就個案邀請政 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就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客觀性 及公正性,再審原告所稱顯係因不瞭解鑑定作業所致。而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 既與前述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有大院 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參。從而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行為,殊堪認定。再者,再審原告以貿易為業,對進出口貿易之相關法令應知之甚 詳,與國外廠商為交易行為時,對貨物之產地自應詳為查明,以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詎未盡注意之義務,致進口非經核准進口之大陸物品,徵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末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駐外單位查明本案貨品是否在美 國生產,據駐外單位函復稱:「經赴進口人提供之原生產工廠LEVECKE CORPORATION 查證,據該工廠之DIRECTOR OF EXPORTS, MR. JOHN D. MAXWELL說明,該公司係以酒 類裝瓶為主要業務,自今年(八十五年)開始才有生產 AMERICA VODKA,其裝瓶之原 料(酒)大部分都與客戶訂約,由客戶自行提供。一九九五年八月曾接受FORCOIN INDUSTRIES, MR. JOEWA Y C. H. CHEW之委託裝瓶CHINESE VODKA乙批運往台灣。. ..」等情,是以本件原告所稱各節顯屬不實,所訴不足採據。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請予駁回,以明法制,並杜不法等語。 理 由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 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申報自美國進口VODKA(伏特加酒)八三六箱,原申報 產地為美國(進口報單號碼:第AW\D二\二八五A\○二一八號)。經再審被告 查驗結果,對申報之貨名、產地存疑,乃檢樣送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化驗結果,認定 來貨並非伏特加酒,另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 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七三二、○ ○八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將本案來貨經臺灣省菸酒公 賣局鑑定非伏特加酒,且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 果均「係大陸物品」,該鑑定委員會係法定權責機構,就個案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 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再審 原告異議時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既與前述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當以現實之鑑定結果為 準據。從而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殊堪認定。而再審原告以 貿易為業,就進出口貿易之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與國外廠商為交易行為時,對貨物 之產地應詳為查明,以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本案再審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致進 口非經核准進口之大陸物品,徵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為 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異議,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系爭來貨經臺灣 省菸酒公賣局鑑定結果,非伏特加酒,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二次 鑑定,均確認為大陸貨物,有鑑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鑑定,自 具其權威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均足可採。且本案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日台總局訴字第八六一○七六五八號函答辯略以,本案經函請駐外單位查明本案貨 品是否在美國生產,據駐外單位函復稱:「經赴進口人提供之原生產工廠LEVECKE CORPORATION查證,據該工廠之DIRECTOR OF EXPORTS, MR. JOHN D. MAXWELL說明, 該公司係以酒類裝瓶為主要業務,自今年(八十五年)開始才有生產AMERICA VODKA ,其裝瓶之原料(酒)大部分都與客戶訂約,由客戶自行提供。一九九五年八月曾接 受FORCOIN INDU- STRIES, MR. JOEWAY C. H. CHEW之委託裝瓶CHINESE VODKA乙批運 往台灣。...」等情,是系爭來貨縱如再審原告所稱係由美國裝瓶起運進口,亦難 認係美國貨品。至再審原告所稱其進口相同之三批貨物,另二批均經通關放行,貨品 內容一致,處理標準不一,有損其權益云云。然再審原告進口另二批經通關放行之貨 品,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鑑定均為「伏特加」,有化驗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與系 爭貨品經該局鑑定結果「非伏特加」,並經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二 者截然不同。另所舉美國LEVECKE酒廠函,微論其函述該廠受美國RICHWAY OVERSEAS INTERNATIONAL 公司委託製造之酒品,並不能證明即為原告進口之系爭酒品,且再審 被告對該函之形式證據力既有爭執而不採,而再審原告亦未能進而舉更具公信力之證 據以證該函為真正,即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報運自美國進口 伏特加酒,分別經專業權威機構鑑定為非伏特加酒,且屬大陸酒,難謂無虛報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所訴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可取。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而 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確係LVECKE公司所生產,駐外單位 之查詢函內容與事實不符等,係對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所舉LVECKE公司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函及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子郡公證處與同月十三日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之認證,其製作時間均在原判決之後,非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LVECKE公司上 開函文內容與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LVECKE公司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及一九九八年八 月十一日函內容雖大致相同,惟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提出上開二函之認證文件,原判 決以渠未提出具公信力之證據證明該函為真正,而未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與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並無牴觸。況該函件 縱經認證,亦僅證明函件形式之真正,不足以證明所載內容為真實,原判決斟酌其餘 證據,未採信該函件所載內容,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均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