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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
人愛通信電機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八九訴字第

○四四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為林進興申報退保,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又由鑫資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資公司)為林進興申報加保,嗣林進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肝癌、肝硬化死亡,申請傷病及死亡給付。經被告查明林進興並非鑫資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林進興申報加保,核與規定未合,應取消林進興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均不予給付。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林進興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退保,未獲同意,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八七保監審字第二四四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查明後,仍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二二六○一號書函否准其所請。原告猶未甘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僅有因傷病門診而無住院診療,其若於保險效力終止之日起一年內縱因同一傷病死亡,被告在以往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核定不予死亡給付。惟就此情形行政法院近來曾有判決明確表示,加保有效期間曾因傷病門診,於退保後並有因同一傷病住院之事實,其後因該傷病死亡保險機關應從寬發給死亡給付(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另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明確表示,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二、被保險人林進興於加保有效期間內因傷病(肝癌、肝硬化)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導致死亡,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最新函釋,即得請領死亡給付。被告八七保給字第六○二二六○一號函作成之日期為前揭函釋發布日之後,惟竟核定林進興之傷病及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已明顯違背前揭函釋之規定,故該核定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性質上屬於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並非「憲法」亦非「法律」或「行政命令」,且該函釋係以闡釋法規之含義為主,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此在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六十年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均持此見解,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確認。四、為就前述二則函釋以觀,其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解釋內容顯已有變更,即後之函釋認為勞保被保險人只要於加保有效期間「有因傷病門診診療」,若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死亡,即得請領死亡給付,而不再依先前之函釋認為需於加保有效期間內「有因傷病住院」之事實為必要。據此,此前後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變更,對被保險人及申請人而言影響甚鉅,且解釋函如前所述均溯及自法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以致該如何適用於具體案件,頗有爭議。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觀之,其認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若有變更,其在適用上原則以案件是否確定為準,若案件未確定則適用新的函釋辦理,惟在新的解釋發布前已確定之案件除舊的函釋有違法而損害當事人權益,否則維持法的安定性,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綜上所述,關於本案之新函釋發布時,本案除根本未確定外,被告就本案應予給付與否甚至都尚未核定。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釋字二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在核定應否給付時即應參照當時已發布之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依法辦理,即核定應予給付,故本件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即違法不當,原告據以申請審議誠非無據。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駁回訴願之理由違法,蓋每件勞工保險(甚至所有商業保險)申請死亡給付之案件,均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申請,若謂被保險人死亡後,其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則不只原告此件死亡給付案件應予駁回,甚至全部之勞工保險死給付申請案件,都應以同一理由全部駁回。據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已顯如前述。原告依前述理由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竟再執前詞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本案原處分、審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明法令,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規定:「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申報被保險人林進興退保,同年月十六日林進興由鑫資公司加保,同年十月十七日林進興因肝癌、肝硬化死亡,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林進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由鑫資公司加保後並無實際工作,乃自該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因林進興於加保有效期間並無因肝炎、肝癌、肝硬化住院診療之紀錄,所請傷病及死亡給付與前揭規定不合,乃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結果,將原核定撤銷。案經被告複查,依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及診斷書,證明林進興曾於七十年八月因急性肝炎及胸部挫傷入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七十六年四月二日參加勞保後至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退保前段續門診治療,惟無因肝炎再住院之紀錄,據此,林進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仍核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之適用,被告依規定核定所請傷病及死亡給付仍不予給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二二六○一號書函告在案。原告不服,循序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三、至原告稱本案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之適用,惟查林進興係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退保,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該函已明訂自函示之日起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維持原核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為林進興申報退保,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又由鑫資公司為林進興申報加保,嗣林進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肝癌、肝硬化死亡,申請傷病及死亡給付。經被告查明林進興並非鑫資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林進興申報加保,核與規定未合,應取消林進興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均不予給付。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林進興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退保,未獲同意,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八七保監審字第二四四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查明後,仍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二二六○一號書函以,據林進興之配偶甲○出具說明書及診斷書載明,林進興於七十年八月曾因急性肝炎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療,七十六年四月二日加入勞保後斷續門診治療,惟無因肝炎再住院之紀錄。

據此,林進興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加保後無因肝炎住院診療之紀錄,核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之適用,所請死亡及傷病給付仍不予給付。審議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全然無見。惟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及「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至明。準此,本件勞工保險給付事項,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發布時,若未確定,自有該函釋之適用。本件審定書及一再訴願決定書以林進興雖曾於保險有效期間因肝病門診診療,然其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退保,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亦無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適用云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查依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二二六○一號書函已審認林進興曾於七十年八月因急性肝炎及胸部挫傷入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七十六年四月二日參加勞保後至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退保前斷續門診治療;另依原告起訴所提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由復榮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進興在保險有效期間,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有罹患肝炎之就診紀錄;另依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國軍八○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進興有急性肝炎之過去史,且斷續在診所就診,依臨床經驗,有足夠之證據顯示罹患肝硬化應有數年之久,且依肝癌細胞之分化速率,罹肝癌應有六個月以上。上開診斷書所載情形,是否屬實?其中,復榮堂中醫診所有無林進興以前之相關病歷資料佐證?如經查明並無事後補作之情形,則林進興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退保前,既曾因長期罹患肝炎之門診紀錄,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復因肝癌、肝硬化死亡,是否仍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之規定,不無再調查斟酌之餘地。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原核定)不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為無理由,審議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疏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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