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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
玫瑰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四三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銀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註冊第一七八六五號「玫瑰」、第一七八六六號「玫瑰及圖」服務標章,原專用權人以並不存在之玫瑰唱片行名義移轉予銀河公司,其移轉註冊程序應屬非法,且銀河公司復以尚未移轉前之使用資料辦理延展,其延展註冊之核准亦非適法,應撤銷專用權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七)標商九○○字第九○七六二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以前開商標服務標章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並未發現有原告檢舉所指應予撤銷其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情事,該案應予終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檢舉時,其正確名稱應為「玫瑰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疏以「玫瑰唱片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而前中央標準局(八七)標商九○○字第○九○七六二三號簡便行文表行文對象則誤為「玫瑰唱片行有限公司」。查原告前代表人廖本玄,於八十七年間去世,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變更代表人為許懿丹,故原告提出檢舉時,僅公司名稱有誤。惟原告提出檢舉撤銷,係請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縱提出檢舉時公司名稱有誤,僅發生是否通知原告補正之問題,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應不生影響。而前揭簡便行文表之行文對象誤為「玫瑰唱片行有限公司」,其通知程序已有瑕疵,不論是另為更正或重新通知,本案仍應續行,主管機關亦仍應就原告檢舉事項予以審理。詎再訴願決定機關逕自程序上駁回,顯屬枉法。二、次查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申請撤銷」,除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外,對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其他違法情事,商標法別無「申請撤銷」之規定。本案原告所主張系爭服務標章辦理移轉、延展程序有違法之嫌,在商標法未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乃提出檢舉撤銷,於程序上難謂有誤。況原告與關係人就「玫瑰」商標及服務標章迭有爭議,依法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利害關係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就原告檢舉內容所為之處分仍對原告商標權益產生具體、直接之影響,當無就處分結果不得提起訴願情事。又原訴願決定理由所稱檢舉撤銷與申請撤銷性質不同,就是否繳納規費、有無利害關係人資格均有不同要求乙節,實則,該等實務處理方式欠缺商標法明文依據,得否以之作為限制檢舉案件不得提起訴願之理由,已頗有疑義,況原告具備系爭之利害關係人資格,為被告所明知,本案縱以檢舉方式提出有所不當,原處分機關要求原告補繳規費即為已足,殊無拘泥於原告所提出案件名稱為檢舉撤銷或申請撤銷,而枉顧原告為適格利害關係人及檢舉內容之理,是該訴願決定,殊難謂適法。三、再被告雖係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本案之處理結果,其形式雖僅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通知,惟原告另對系爭服務標章提出評定,且關係人亦據以對原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提出異議及申請評定,則被告就該二服務標章之處分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產生具體、直接之影響,參酌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五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對之聲明不服。原決定機關認本案中央標準局係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對原告難謂發生何種具體之法律效果云云,顯與上開判決及釋字意旨扞挌。四、按原告所以檢舉系爭服務標章,乃因關係人銀河公司辦理延展案件所提供之使用證據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較關係人受讓該二服務標章日期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早,而被告率予延展註冊自有不當。俟原告提出檢舉後,被告乃發函關係人補提延展註冊之使用證據,嗣關係人補呈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之報價單及八十三年十月再版之錄音帶二卷後,被告即認二標章延展註冊並無瑕疵。惟姑不論系爭二服務標章辦理延展近四年後,原告與關係人爭訟不斷之際,被告仍准予補呈使用證據之舉措是否妥適,倘就關係人所提延展使用證據資料而論,顯欠缺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被告違悖一般證據經驗法則率予採認,實難謂無違誤:(一)系爭二服務標章申請延展之營業服務既為「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帶、碟影片等製作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發行業務」,則關係人自應就該等業務提出使用證據資料。然關係人補呈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報價單,並未述及製作、發行費用之記載,而僅係錄音帶銷售報價之行為,核與所謂錄音帶製作、發行之實質行為內容、消費對象均不相同,且無任何有關經營「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發行業務」之具體事證,自難謂可供作為系爭二服務標章延展註冊使用之證據。(二)依關係人提出八十三年十月再版之錄音帶所示,該二錄音帶既由關係人製作、系爭服務標章前手吳月連所登記之七海唱片錄音帶出版社發行,則關係人自應提出當時之報價單、合約、發票等具體證據,證明當時有以系爭二標章製作該二錄音帶之服務,然上開報價單,僅係錄音帶銷售報價之行為,而非所謂錄音帶製作業務。同樣依前開再版錄音帶所示,該二卷錄音帶既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再版」,則其錄音帶初版之製作日期當較八十三年十月再版時為早,且再版僅為拷貝發行,非所謂錄音帶製作業務可言。惟關係人所提供證明其合法使用標章之報價單日期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與錄音帶「再版」日期相若,而關係人所補呈之報價單所載及所附錄音帶名稱亦不相符,顯見其真實性確屬可疑。另系爭二服務標章係由「吳月連」移轉予關係人,而「吳月連」於信義路、安和路之住址均與關係人相同,彼此關係密切,據原告所知,吳月連與關係人之代表人屬夫妻關係,提供延展、移轉之證據理當容易。查吳月連獨資負責之七海唱片錄音帶出版社民國八十三年三至四月、五至六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總計其各項產品二個月之銷售額均不過近二萬元,與關係人所附七海唱片錄音帶出版社報價單均以千卷(片)為計數單位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謂無疑。況關係人亦未提出製作合約、銷售發票等以資佐證,尚難證明關係人確實有以系爭二服務標章對七海唱片錄音帶出版社提供製作、發行之服務。(三)查關係人所提供之八十三年四月之報價單,係對七海唱片錄音帶出版社提供製作、發行服務之報價,以前述二者間之密切關係,關係人有何必要刻意進行此項報價?顯見其所謂報價,目的僅在於取得延展註冊,是否確有實際報價甚或合法營業行為,因無其他事證佐證,實屬可疑;再由該報價單,可推知關係人之製作、發行能力理當優於獨資行號之七海唱片錄音帶出版社,何以委託發行能力不如自己且營業額有限之七海唱片錄音帶出版社發行?此與一般唱片、錄音帶廠商力求產品暢銷、廣為發行之目的迥不相符。(四)關係人前辦理延展註冊所提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報價單已為電腦打字且條款完備之格式,然其補呈同年十月十六日之報價單,卻為粗率手寫形式,二報價單之格式、商標、字體排列殊異。查一般公司報價單為常用文件,均以大量印製填寫或電腦套打,關係人較早使用之報價單已為電腦列印形式,補呈之報價單卻為手寫,縱該公司電腦故障,惟使用紙張之已印製之商標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文字排列亦應相同,是關係人所補呈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之報價單,明顯為事後偽作。(五)又關係人所補呈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之報價單,與辦理延展註冊所提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報價單外觀形式迥異,且根本未印製系爭二服務標章圖樣,尚不足認定係系爭二服務標章之使用證據。況,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之報價單僅為關係人自行書寫之報價單,是否真有發予「佳幼文教社」?而此筆交易可有發票可佐證?甚或「佳幼文教社」是否存在?均應查證,而被告疏未審酌,難謂無誤。(六)系爭二服務標章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移轉註冊,其移轉註冊申請書記載關係人地址為「台北市○○路八十五號」,關係人於同年十二月延展註冊申請書及所提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報價單所載地址均為「台北市○○路一二○巷七六號一樓」,而關係人補呈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報價單之地址竟為「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二○弄二○號」,與移轉、延展申請書均不相同,其不斷更易地址有否其他登記文件可證明?抑或關係人所補呈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之報價單實為事後偽造?(七)原告為國內最具規模之唱片、錄音帶連鎖銷售業者,所蒐集七海唱片錄音帶出版社及關係人歷來所製作發行之雷射唱片(CD)、錄音帶均係使用「七海唱片及圖」、「銀河及圖」標章,並未發現有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資料。而前開報價單、錄音帶等使用證據,均僅為關係人與七海唱片錄音帶出版社吳月連間之資料,若關係人果真有使用系爭二服務標章之情事,何以所提供該二服務標章使用於製作、發行業務之資料,均僅於二者之間,且欠缺發票、合約等可昭公信之證據,而原告與關係人雖業務來往多年卻從無所見,亦無法由其他同業或市售產品得到關係人使用系爭標章之證明。五、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前就系爭服務標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檢舉,經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前述服務標章並無所指應予撤銷專用權情事存在,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標商九○○字第○九○七六二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雖被告前開簡便行文表所載檢舉人公司名稱為其組織變更前之名稱,惟其法人人格同一,並不影響被告依職權調查事項之結果,且原告亦已收迄知悉,要無重新通知之問題,況該行文表僅係知會原告被告調查之結果,對原告並不發生何種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視同行政處分,尤無損害原告之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所稱其對系爭服務標章提出評定,關係人亦據以對其提出異議及申請評定乙事,乃屬另案,與本案無涉。二、茲分述被告就系爭服務標章延展部分之調查結果如後:(一)關於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部分:1.按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服務標章撤銷案件適用撤銷處分時之規定,而現行商標法並無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相關規定。2.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服務標章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然並未規定營業移轉時,服務標章專用權也一併移轉,且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中,未有本件服務標章之前手將專用權移轉於「黑比唱片行廖本立」之相關證據,是其後黑比唱片行經主管機關註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之事,應與本案無涉。(二)關於移轉註冊部分:按工廠、行號非具法律上人格,應以其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因此移轉契約書之主體應為「吳月連」,其該行號是否存在與契約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三)關於延展註冊部分:依專用權人補呈之報價單及錄音帶,堪認專用權人於本件服務標章申請延展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三、又按該二服務標章申請延展之營業服務為「影片、唱片、錄影帶、碟影片等製作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發行業務」,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發行業務」與「影片、唱片、錄影帶、碟影片等製作發行」係為類似服務,就延展審查實務,僅需檢送其中之一項營業服務使用證據資料,即可認定其有使用之事實。查就關係人檢具之八十三年十月「再版」之「節目的由來」及「星座神話故事」兩卷錄音帶,其錄音帶包裝盒上確有標示由銀河唱片有限公司「製作」,並有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標示於上,此可顯示關係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有「再次製作」錄音帶之事實,參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關係人於提出申請延展前三年內有使用服務標章於指定服務上足堪認定,是系爭服務標章之核准延展應無違誤。至原告所指關係人所提延展註冊使用證據資料顯欠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之論據,屬主觀之臆測,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銀河公司之註冊第一七八六五號「玫瑰」、第一七八六六號「玫瑰及圖」服務標章,原專用權人以並不存在之玫瑰唱片行名義移轉予銀河公司,其移轉註冊程序應屬非法,且銀河公司復以尚未移轉前之使用資料辦理延展,其延展註冊之核准亦非適法,應撤銷專用權等情,對之提出檢舉,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七)標商九○○字第九○七六二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以註冊第一七八六五號「玫瑰」、第一七八六六號「玫瑰及圖」服務標章,被告依職權調查,並未發現有原告檢舉所指應予撤銷其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情事,該案應予終結。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所提出之檢舉申請書記載玫瑰唱片行吳月連,於七十六年間已將玫瑰唱片行頂讓予廖本玄,致瑰唱片行變更為黑比唱片行,玫瑰唱片行註冊第一七八六五號「玫瑰」、第一七八六六號「玫瑰及圖」服務標章之,自應隨其營業一併移轉與黑比唱片行廖本玄,黑比唱片行廖本玄未為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登記,已滿一年,應依法撤銷之,況黑比唱片行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業經註銷登記,該二服務標章專用權亦當然消滅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玫瑰唱片行吳月連將玫瑰唱片行讓與廖本玄並將玫瑰唱片行變更為黑比唱片行,而黑比唱片行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業經註銷登記,原告公司成立於八十年間,廖本玄雖曾任原告之代表人,但原告係獨立之人格,與其代表人並非同一主體,原告復未提出其對於註冊第一七八六五號「玫瑰」、第一七八六六號「玫瑰及圖」服務標章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證據,則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七)標商九○○字第九○七六二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註冊第一七八六五號「玫瑰」、第一七八六六號「玫瑰及圖」服務標章,被告依職權調查,並未發現有原告檢舉所指應予撤銷其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情事,該案應予終結,誠難認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致於是否因此影響原告另對註冊第一七八六五號、第一七八六六號服務標章申請評定之結果,乃屬事實之利益問題。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五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有別,尚不得據之認本件簡便行文表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簡便行文表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但與原告之一再訴願應受駁回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主張已無礙於前開之認定,以及原告檢舉申請書、被告之簡便行文表是否誤植原告公司名稱,係屬是否更正之問題,不影響原告之同一性,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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