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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曾隆興劉鑫楨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 原告
    甲○○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五○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關係人精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六員環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以其「靜電塑身器構造」包括導線、固定元件及帶體等構件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旋六員環有限公司申准將專利申請權讓與關係人,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變更新型名稱為「具有高壓靜電磁場感應之束帶構造 」並修正說明書,申經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 六六四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人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人傳公司)行銷文宣 (以下稱引證一)、日商.伊藤超短波株式會社(以下稱伊藤公司)之VP型家庭用小 型電位治療器型錄(以下稱引證二)、伊藤公司之高周波美容器型錄(以下稱引證三 )及伊藤公司之公司簡介資料(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本 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 三四一○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規定: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查引證一主要強調的是:人傳公司之董事長與系爭案之專 利權人「精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江春寶」為同一人。然依「禁反言 」之原則,江春寶對其所代表之「人傳公司」所說之言論,應負完全之責任,即不該 否定引證一中所揭露的任何信息之真實性,否則其顯有詐欺之行為。又,何以引證一 中所稱之「精晨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經濟部檔案中並不存在,而係「精晨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江春寶復以「精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引證一所記載之「精晨 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否認其代表「人傳公司」所說之言論,顯然意圖以詐 術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甚明,凡此應由「江春寶」出面說明才是。今被告與再訴願審 查委員等未正視前列之法律問題,僅自引證一之印製日期而論,顯不符原告舉證之用 意,且於認事用法上亦有所不當。三、再訴願決定書謂:「本案使銅箔可緊貼原有位 置,避免蕊線折斷,以利用磁力感應按摩皮下細胞,已具有增進之功效。」,然查, 「利用磁力感應按摩皮下細胞」之技術,於系爭案原申請說明書第五項之創作說明內 容中所述甚明,該項技術係屬習知之既有技術,並無創作性或增進功效之處。至於, 「使銅箔可緊貼原有位置,避免蕊線折斷」之技術,乃係在一電線接頭處設一握持的 固定構造,於一般各式家電產品或工業用產品之電源線或延長線中為慣用之技術;如 :延長線於插座端之結構、電話信號線室內接線盒處之結構或觀賞用魚缸之小型空氣 幫浦、抽水器等均有相同或類似之技術構造。由上所述,於系爭案之結構中,實不具 增進功效之處,致系爭案缺乏新穎性與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甚為明顯。故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不當與違法之處,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 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主要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江春寶為同一人, 江春寶有違「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之技術在原說明書中已有載述,且為一般慣用 之技術;本舉發案審查,顯屬不當與違法云云。惟查引證一雖載述人傳公司董事長與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精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同一人(即江春寶);然引證 一僅係一宣傳文宣,不無誇大之詞,且無其他具體明確證據資料佐證,自難具有公信 力,當不宜遽以採證;而系爭專利當事人所提供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則已明確記載江 春寶之精誠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此自具公信力, 且屬有案可稽,並可採信者。至於原告所指精晨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經濟部檔案 中並不存在云云。此乃原告片面之詞,亦缺乏具體佐證;且爭議案審查係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宜純就個人臆測觀點作片面之指摘。另有關利用磁 力感應按摩皮下細胞,此本已屬習用技術思想當勿庸爭議,然新型主要係依其構造內 容論究,而一般家電產品或工業產品之電源線等,亦屬非特定之泛稱物品,且明顯與 系爭專利整體構造不同,原告以籠統之技術思想或泛稱物品與系爭專利比較自非得宜 。是以原告所訴,均難採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 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 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 供查。本件關係人精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六員環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以其「靜電塑身器構造」包括導線、固定元件及帶體等構件等情,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旋六員環有限公司申准將專利申請權讓與關係人,經被告編為第00000 00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變更新型名稱為「具有高壓靜電磁場感應之束帶構 造」並修正說明書,申經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 二六六四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二、三及四,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關係人提 出精晨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執照影本,載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 人江春寶,而引證一第六頁載示江春寶於七十五年成立精晨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並不 相符,引證一之內容難稱具有公信力;新式樣第○五○八二八號專利案係於八十四年 六月九日申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公告,而引證一已載有該專利權號碼,其印製發 行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後,晚於本案申請日;又引證一之家寶保健美容儀產品 照片及新式樣專利案均屬外觀形態,並無具體內部構造可供與本案比較;引證一之載 述不具公信力如前述,所稱在日本之公開時間即亦無從確認,引證一不足採信。引證 四所載引證二、三產品之開發、誕生,語意模糊,無法推定為公開時間,且引證二、 三之產品圖片,皆屬外觀形式,並未揭示具體內部構造供與本案比較,引證二、三、 四亦難遽予採證。引證一至引證四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為申請前已公開,且本案使銅箔 可緊貼原有位置,避免蕊線折斷,以利用磁力感應按摩皮下細胞,已具有增進之功效 。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 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主要是強調人傳公司之董 事長與系爭案之專利權人「精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江春寶」為同一 人。引證一之內容,應屬實在。且系爭專利案之技術內容,於一般各式家電產品或工 業用產品之電源線或延長線中為習知之技術,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云云。查引證一係人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文宣 ,引證一第四頁記載精晨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號應係精晨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誤)已成立十多年,七十九年開始與日本合作 ,家寶保健美容儀八十三年初在日本市場實際使用等語,原告主張該家寶保健美容儀 (專利號碼:新式樣第○五○八二八號)與被舉發案技術內容相同,於系爭專利提出 申請前已公開銷售之物品,系爭案應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據關係人精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舉發答辯書中稱引證一為人傳公司之行銷文宣,有誇大不實之情形,該 公司負責人江春寶亦非人傳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查依經濟部登記資料,精晨電子企業 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江春寶,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 執照附原處分卷可稽,引證一第六頁所載民國七十五年江春寶成立精晨電子企業有限 公司,與事實並不相符。且依引證一內所附人傳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該公司係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江春火,並非江春寶,引證一第六頁載該公司 董事長為江春寶,亦非事實。引證一之內容,難謂具有公信力。原告稱引證一為江春 寶代表人傳公司所言,應屬真正,洵無足採。另引證一並無印製日期,參酌其中所載 新式樣第○五○八二八號專利案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申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公 告,則引證一印製發行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後,晚於本案申請日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二日,縱原告於訴願時提出實物一,經核與引證一之外觀相符,但未能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引證一或實物一早於本案申請前已公開,尚不能僅以該不具公信力之引證一 片面載述,即認定系爭專利技術於八十三年初已在日本市場銷售使用。又新型專利主 要係依其構造內容論究,原告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自應提出具體引證案以資比對。 而一般家電產品或工業產品之電源線等,係屬非特定之泛稱物品,原告稱系爭專利於 一般各式家電產品或工業用產品之電源線或延長線中為慣用之技術,顯係以籠統之技 術思想或泛稱物品與系爭專利比較,自屬無從採信。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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