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
- 原告
- 大西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八訴
字第三五二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大西藏」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金屬製佛像、金屬製雕塑品、裝飾品、擺飾品商品申請註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大西藏易使人認係指中國大陸西藏地方,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產生誤信之虞,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有事實證據,足資認定有使公眾誤信之虞為限,查「大西藏」中「西藏」二字為省名,固為事實,但「大西藏」則非地理名稱甚明,原處分以「大西藏」易使人認係指中國大陸西藏地方,以此作為商標使用,有使公眾對其商品產地誤信之虞。既無證據證明事實,任意核駁自與法不合。況「大西藏」為原告公司特取部分又非地理名稱,並具顯著性,依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例暨被告機關核准「可麗亞」服務標章案例應可准註冊,為保護原告公司消費者權益,更應准註冊,原決定率予駁回,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大西藏」商標圖樣之中文大西藏,有汎稱西藏地區廣大疆域之意,且西藏地區盛行密宗佛教,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佛像、金屬製雕塑品、裝飾品、擺飾品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西藏地區盛行之密宗佛教所使用,或以西藏地區特殊原料所製造,或於西藏地區所產製,或與西藏地區盛行之密宗佛教有密切關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至原告所稱大西藏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惟商標係使用於商品,且應符合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與公司名稱係屬二事。又原告所舉相關核准之案例,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得論究,併予陳明。
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大西藏」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金屬製佛像、金屬製雕塑品、裝飾品、擺飾品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大西藏易使人認係指中國大陸西藏地方,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產生誤信之虞,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大西藏」其中「西藏」二字固為省名,惟「大西藏」則非地理名稱,被告認有使公眾對其商品產地誤信之虞,未舉證以實其說,任意核駁,於法不合;況「大西藏」為原告公司特取部分,具有顯著性,應准予註冊云云。查系爭「大西藏」
商標圖樣之中文大西藏,有泛稱西藏地區廣大疆域之意,且西藏地區盛行密宗佛教,則被告以大西藏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金屬製佛像、金屬製雕塑品、裝飾品、擺飾品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西藏地區盛行之密宗佛教所使用,或以西藏地區特殊材質所製造,或於西藏地區所產製,即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信之虞。又商標係使用於商品,與公司之名稱無關,所稱「大西藏」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具備商標之顯著性云云,係其個人一己主觀之見,尚無足採。所舉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