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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線電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 法定代理人
    甲○○、蘇正平

  • 原告
    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四九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其第九 頻道播放之「佐媚朵爾純C精華液」化粧品廣告,與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經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其行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六六五七○○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康 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蓓公司)罰鍰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 線電視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 建廣五字第一二四一二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根據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告接獲原處分書時僅有書面記載並 未見側錄帶,且處分書發函時間與所指側錄時間相距甚遠,已過原告保存播出帶之時 間,實難查證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實與前揭鈞院判例要旨所言相違背,亦 難昭原告信服。退萬步言,綜認原告所屬第九頻道確有播出系爭廣告,然該頻道已出 租予康蓓公司經營,該頻道內容及編排方式均是該公司自行製作,原告並無權更改其 內容,倘擅自變更其形式,將有侵害著作權之虞。是以,原告即便知其廣告違規亦不 得變更修剪其內容,原告既不得對播出內容做決定焉又能就此負責?為此,請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 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依據該法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暫管辦法」)業已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 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視法及暫 管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合先敍明。 二、原告係被告登記在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三 十分於第九頻道播放「佐媚朵爾純C精華液」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與原申請核准之 內容不符,經台北市政府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七 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六六五七○○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康蓓公司在案,是原告 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事實灼然明確,被告爰依修正前有線電視法處罰原告,並無違 誤。三、又查,本案業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對託播之業者康蓓 公司為處分,其並已坦承不諱,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將相關資料移請被告核處系統 業者,此皆有附卷之資料可查。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確屬無誤,被告依衛生單位認 定之事實為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 該違法廣告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顯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之規定,自 應負法律上責任。四、次查,廣告是否已取得目的事業機關核准證明文件,為原告應 負之公法上義務,身為傳播業者之原告應依法遵行,原告徒以該頻道已授權他公司經 營,其並非真正之行為人為推責之詞,否認其法律上義務,核不足採。國家為達行政 上之目的,乃訂定行政法規,課人民以行政法之義務;而為達其效果,對於違反其義 務者,遂有罰則加以處分,藉以貫徹行政上之目的。原告係被告登記在案之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對其所屬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此為公法上之義 務。原告違反其公法上之注意義務,任令與核准內容不符之化粧品廣告在所屬頻道播 出,自應負其責任。五、末查,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 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有線電視法係要求系統業者對由其頻道播出之 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原告既將其所屬頻道提供予他人播送廣告,自有注意 之義務,其罔顧媒體責任,令該等與核准之內容不符之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勢對國 民健康將造成不良之影響。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並無裁處不當之問題。原告所營系 統之頻道內容,不論係以何種方式接收、傳送之,原告均應善盡注意義務,使其所播 送之廣告內容符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之相關規定。是而,原告自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 。六、綜右論述,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 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 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 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為有線 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系爭經營者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 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查,本 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其第九頻道 播放之「佐媚朵爾純C精華液」化粧品廣告,與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被告遂 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 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建廣五字第一二四一二號函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為本件處分時,並未提示側錄帶,且其於八十七年八 月四日核發本件處分書已距所指側錄時間甚遠,已過原告保存播出帶時間,無從再為 查證,有違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況原告所屬第九頻道早已租予康蓓公 司經營,無權更改其內容,原告自不負本件違章責任云云。經查,有線電視法對於有 線電視播送之廣告,規定無庸事前送審,係課以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應負審 查監督之責,有線電視業者對於所播送內容及名稱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 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之廣告,不僅應注意是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並應審查監督該等廣告之內容是否與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廣告之內容相符。本件原告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於其第九頻道播出「佐媚朵爾純C精華液」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側錄,認其內容與原申請核之廣告內容不符,並經託播廣告業主 (康蓓公司)坦承不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處託 播之康蓓公司罰鍰一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 第八七二三六六五七○○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處分書並檢附側錄帶 兩份、監錄表等證物供被告審核無誤,則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 而,被告已確實證明原告有違章事實,故其所為之處分符合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 判例意旨。又原告雖主張其早已將第九頻道租予康蓓公司經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縱原告主張屬實,首揭法規處罰之對象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原告即為此 類登記有案之業者,其所屬頻道有違章行為時,自不得以頻道出租他人經營為由,脫 免違章責任。即原告不得以與第三人間之私權契約關係,免除其應負之公法義務,原 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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