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 告 吳氏皮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八十八 訴字第二七七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精彩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MISSGF」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背心、毛衣、襯衫、T恤、套裝、童裝、 洋裝、裙子、緊身褲、港衫、手鉤衣、棉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 列為審定第七九八九一三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 字第八七○八四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近似與否應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視其有 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 商標。而「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隔離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 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 名稱上、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及「縱令兩商標對照比 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得,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 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 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鈞院二十年判字第十號及二十 六年判字第二十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 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 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亦為外觀近似。此皆為行政 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中規定甚明。查商 標圖樣之中文、外文,各為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而判斷商標是石有混同誤認之虞 ,應就各主部分隔離觀察。今系爭商標為單純之外文「MISSGF」,與據以異議商標上 之外文部分「BOY MISS」,不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極相彷彿,尤其其中「MI SS」四個英文字母完全一樣,揆諸首揭規定,兩者為近似之商標至為顯然。另觀原告 檢呈之眾多註冊商標,「MISS」顯為各商標相同且共通之主要部分,且據以異議之中 文名稱為「蜜絲」、「妮司」等(外文MISS之中文音譯),可知一般消費者對原告商 標之主要印象應為「MISS」,原處分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等對此均未詳加審究, 只著眼於原告之第545083號商標中之「MISS」甚小,反而忽略了原告之系列商標均是 以「MISS」為主體,系爭商標實有引人混同誤認之虞,其認定顯與事理有違。二、次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亦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此款是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 ,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本款之適用不以被襲用之商標著名為必要,亦不以使用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六七三號分別著有判決。 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斷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 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 謂為非近似之商標。查「MISS」系列乃原告所首先創用於靴鞋類商品之知名商標,於 民國七十四年起即已陸續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其均以「MISS」作為商標圖樣內英文 之主要部分,在商標法上已形成一強而有力之商標保護網,而為一般消費者及業者所 熟知。此外,原告更逐一拓展「MISS」系列商標至皮飾、服裝、毛巾、膠紙、煙具、 打火機、寶石、水晶、傘、革油、冠帽、書包、旅行袋、領帶、筆、墨...等商品 ,幾乎已涵蓋一般日常用品。因其產製之產品種類繁多,品質精美,早已獲得國內消 費大眾之肯定與認同,故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外文「MISSGF」申請註冊,必然會導致消 費者之無法辨識而影響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再者,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 ,兩者所指定使用之產品均為衣服及靴鞋等類,其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商標名稱均以 小標籤之方式黏貼或縫合於商品之上,所佔之空間甚小,若商標之形體相似即容易使 人誤認,故對此類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理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以維護交易安全。三 、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時,應對個案內容詳加審究,以顧及人民權益;而商標法 係採個案拘束原則,更應注意個案之妥適性。又行政救濟制度之建立,乃是為使人民 對行政處分不服時,能有救濟之管道,讓案情有再一次被審理之機會。此皆為審理本 件商標異議事件應遵循之原則。四、綜右所陳,系爭商標與原告「MISS」系列商標近 似,應不許核准其註冊之申請,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 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 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該款之適用 ,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同條項第十二款前 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 本院著有判例。查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四五○八三號「妮司BOY MISS」商標圖樣 整體觀之,外文MISS僅占極小部分,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中文妮司及外文BOY , 與系爭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截然有別,一般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另一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六二五二號「MISS」商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註冊,系爭商 標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即申請註冊,與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之要件不合。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單純外文MISS、或MISS搭配BOY 、中文妮司等其他文字及圖形究屬有別,且外文MISS為小姐之意,極為常見,早有多 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此有本局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可 稽,原告所稱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不足採信;況商標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僅係 靜態權利之取得,仍需視實際行銷數據及態樣以明瞭消費市場之現況,惟原告並未檢 送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其商標之知名度,尚難認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製者之虞 ,故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要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與標章有致 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 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同條款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 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關係人精彩有限 公司以「MISSGF」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背 心、毛衣、襯衫、T恤、套裝、童裝、洋裝、裙子、緊身褲、港衫、手鉤衣、棉衣商 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則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四五○八三號 「妮司BOY MISS」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整體觀之,外文MISS僅占極小部分,一般消 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中文妮司及外文BOY ,與系爭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截然 有別,一般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六二五二號「MISS」商 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註冊,系爭商標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即申請註冊,與當 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須商標申請註冊時,他人商標業已註冊之 要件不合,至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三五號及第八六一二六七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之認定,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論 據。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固均有外文MISS,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之單純外文MISS 、或MISS搭配BOY、中文妮司等其他文字及圖形究屬有別,且 外文MISS為小姐之意,極為常見,早有多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申准註冊於各 類商品,有該局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可稽,所稱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不足採信;況商 標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僅係靜態權利之取得,仍需視實際行銷數據及態樣以明 瞭消費市場之現況,惟原告並未檢送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其商標之知名度,尚難認有使 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製者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 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系爭商標圖樣由單純外文missgf組 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MISS,字尾雖加上外文g、f,予人印象仍為MI SS單字,依通常使用方式,商標係以刺繡或小標貼方式附著於服裝上,復指定使用於 相同或具關聯性之商品,販賣場所亦相同,易致混淆誤認之虞;又外文MISS係其首創 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知名商標,早於七十四年起即申准註冊第二七七四五○號「蜜絲 Miss」等商標,並產製各種商品,品質已受肯定,而為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有致 消費者對其商品表彰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誤信誤購之虞等語。然查:㈠、據以異議之 註冊第五四五○八三號「妮司BOY MISS」商標圖樣整體觀之,外文MISS僅占極小部分 ,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中文妮司及外文BOY ,與系爭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截然有別,一般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六二五二號「 MISS」商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註冊,系爭商標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即申請註 冊,與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須商標申請註冊時,他人商標業 已註冊之要件不合。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固均有外文MISS,惟系爭商標 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單純外文MISS、或MISS搭配BOY 、中文妮司等其他文字及 圖形究屬有別,且外文MISS為小姐之意,極為常見,早有多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部 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有被告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可稽,原告所稱抄襲據以異議 商標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㈢商標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僅係靜態權 利之取得,仍需視實際行銷數據及態樣以明瞭消費市場之現況,惟原告並未檢送相關 證據以資佐證其商標之知名度,尚難認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製者之虞。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圖樣由單純外文missgf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有相 同之外文MISS,字尾雖加上外文g、f,予人印象仍為MISS單字,依通常使用方式,商 標係以刺繡或小標貼方式附著於服裝上,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具關聯性之商品,販賣 場所亦相同,易致混淆誤認之虞;又外文MISS係其首創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知名商標 ,早於七十四年起即申准註冊第二七七四五○號「蜜絲Miss」等商標,並產製各種商 品,品質已受肯定,而為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表彰之來源或 產製者發生誤信誤購之虞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 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