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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石獅徐樹海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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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八

九訴字第○三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經營批發各式電器買賣為業,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六五八、五一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成本帳載零亂、不全及所附之單據憑證(送貨單)不完整,致其相關憑證、帳冊及成本表難以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三○

八、九三三、八七二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五、四四一、六一三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九、八七三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四二一、四八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五、四六○、○○一元,應補徵稅額六、二○○、三七一元。原告對核定稅額不服,主張已備妥各項帳冊文據及成本資料,請求重新查帳認定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作帳之程序,所有進貨發票、銷貨發票中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依時序鍵入電腦,而產生之商品進銷存明細之彙總資料,每項商品之進銷存數額均有實據。縱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商品編號 CLD-S270,CLD-S260,HD-650C,JT-2800LC,該四項產品內容有誤,其原因乃因筆數眾多,電腦輸入時產生錯誤。但該四項產品之銷貨金額共計為五、六八九、八二九元,僅占全年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一.五左右,豈能據以推論其餘產品之帳載零亂不全不足以勾稽。二、原告銷貨對象為國內知名量販店,進貨對象為國內知名電器商,渠等會計制度亦甚完備。銷貨時原告開出出貨單,內載發票字軌、品名、數量、金額等明細,另附發票(簡單記載內容)。因此出貨單有銷貨數額之明細資料;發票則無明細資料。而出貨單正聯需隨貨交給客戶簽收取回,副聯留於公司入帳。收款時,正聯再交還客戶。故正聯有簽收記錄,需由客戶取回,副聯則無簽收記錄。公司留底過程正常,交易程序產生之出貨單副聯記錄內容,被告卻不予認定其作為入帳之依據及其效力,顯昧於商情。以系爭八十三、十一、十五出貨單00000000為例:內載發票字軌WN00000000,品名C1CATV,數量十三台,金額新臺幣一七一、四一八元,成交金額與發票相符,有發票、出貨單影本可稽。三、綜上論結,原告縱品名或有些許差異,乃原始交易之出貨單內商品,因嗣後客戶要求換貨,或暇疵品更換,而另出具出貨單,屬同一筆交易,造成前後二紙出貨單品名不盡一致,但發票金額確是相符的現象。被告機關未深究實情,僅憑原告帳上小部分商品因退貨更換等情形,致有些許瑕疵,即認定全部帳載零亂不全,不足以勾稽為由,逕決八十三年度成本及盈虧,實有未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主張已備妥各項帳冊文據及成本資料,申請復查。案經本局以經抽核部分商品之進貨憑證與存貨帳,發現仍有不一致之情形,如:商品編號 CLD-S270、CLD-S260、HD650C及JT-2800LC等項商品。存貨帳上查無商品編號FE-九八一○、R五四五XEG、RA二五一○BLR及UD-三○二等項商品之帳載記錄。又抽核商品之銷貨發票,發現除一月份銷貨發票內容有載明品名種類及數量,其餘月份發票之品名僅記載「電器」及金額,雖有提示出貨單做為出貨明細證明資料,但出貨單上未有原告之員工於銷貨時之簽單,亦未有買主(收貨人)之簽收,實難以出貨單做為勾稽銷貨之內部憑證。另發現原核定已檢附在案之出貨單影本與復查時送核之出貨單,兩者所載數量、金額皆不一致,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出貨單。單號000000000,同規格品名原查檢送者為三十單位一七一、四二○元,復查時檢送者為十三單位一七一、四一八元,綜上查核,依據所提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存貨帳、憑證及出貨單,實無法勾稽查核商品之進、銷、存,是本案營業成本重核結果,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三○八、九三三、八七二元,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五、四四一、六一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四六○、○○一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提示商品編號CLD-S270等八種商品之進銷明細帳,主張其商品均以電腦入帳,其進銷存均可查核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經原處分機關依所提示八種商品進貨憑證及進、銷貨明細帳查核結果,均與原告原附卷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銷數量不符。

如品名CLD-S270先鋒碟影機,全年進貨二○六單位,其中屬CLS-S260有一八○單位,CLD-S270僅二六單位,銷貨卻為一七七單位,存貨為負一五一單位,核與原提示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貨一七六單位,銷貨一六六單位,存貨十單位,無法勾稽;又原告訴稱帳上小部分商品因退貨更換等情形,致有些許瑕疵,原處分機關認定全部帳載零亂不全,不足以勾稽為由,逕決八十三年度成本及盈餘及訴願人權益至極云云,以經原處分機關經抽核結果列舉前開八項產品無法勾稽。餘如帳載紊亂,出貨單位任意更改前後不一,且未有經手人,買受人簽章不具證明力等缺失,均與復查時相同。訴願時並未見改善或補提新事證,是其全部商品進、銷、存仍無法勾稽,所訴自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仍未補提新事證亦未見有改善情事,且原告亦自承其產品內容、品名有誤或差異,係因筆數眾多及退換貨所致,足證其帳冊所載已欠缺翔實,系爭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所訴核不足採,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稅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查原告係經營批發各式電器買賣為業,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全年所得額為六五八、五一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成本帳載零亂、不全及所附之單據憑證(送貨單)不完整,致其相關憑證、帳冊及成本表難以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三○八、九三三、八七二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五、四四一、六一三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九、八七三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四二一、四八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五、四六○、○○一元,應補徵稅額六、二○○、三七一元。原告對核定稅額不服,主張已備妥各項帳冊文據及成本資料,請求重新查帳認定云云,申請復查,以經抽核部分商品之進貨憑證與存貨帳,發現進貨憑證及存貨帳不一致者,如商品編號 CLD-S270、CLD-S260、HD650C及JT-2800LC等項商品;存貨帳上查無商品編號者如 FE-9810、R545XEG、RA251OBLR及UD-330等項商品之記錄。又除一月份銷貨發票內容有載明品名種類及數量,其餘月份發票之品名僅記載「電器」及金額,雖提示出貨單做為出貨明細資料,惟出貨單上未有原告之員工於銷貨時之簽單,亦未有買主(收貨人)之簽收,實難以出貨單做為勾稽銷貨之內部憑證。又原查核時已檢附在案之出貨單影本與復查時送核之出貨單,所載數量、金額皆不一致,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出貨單,同規格名原查檢送者為三十單位一七一、四二○元,復查時檢送者為十三單位一七一、四一八元,是原告所提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存貨帳、憑證及出貨單,無法勾稽查核商品之進、銷、存,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

二五、四四一、六一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四六○、○○一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提示商品編號CLD-S270等八種商品之進銷明細帳,主張其商品均以電腦入帳,其進銷存均可查核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經原處分機關依所提示商品進貨憑證及進、銷貨明細帳查核結果,均與原告原附卷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銷數量不符。如品名CLQ-S270先鋒碟影機,全年進貨二○六單位,其中屬CLD-S260為一八○單位,CLQ-S270僅二六單位,銷貨卻為一七七單位,存貨為負一五一單位,核與原提示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貨一七六單位,銷貨一六六單位,存貨十單位,無法勾稽。原告訴稱,帳上小部分商品因退貨更換等情形,致有些許瑕疵,被告認定全部帳載零亂不全,不足以勾稽為由,逕決八十三年度成本及盈餘,損及原告權益云云。惟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經抽核結果,前開八項產品無法勾稽,原告主張,每項商品之進銷存數額均有實據云云,並不能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以實其說,故不足採信,餘如帳載紊亂,出貨單位任意更改前後不一,且未有經手人,買受人簽章不具證明力等缺失,均與復查時相同,仍未補提新事證亦未見有改善情事,且原告亦自承其產品內容、品名有誤或差異,係因筆數眾多及退換貨所致,足證其帳冊所載已欠缺翔實,至於經被告抽查項目之銷售金額佔原告全年營業收入之比例,則對原告帳載不實之認定,並無影響。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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