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七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時三十分在第十一頻道播放之「TV變身水靈膠」化 粧品廣告,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六○ 八九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已將所屬之第十一頻道授權富曜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曜 公司)經營,其頻道內容均由該公司自行規畫,與原告無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相關判決亦認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之操控者,不可能事先審視播出之內容, 是以毋庸為頻道之行為負責。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載「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今原告並無權決定、審視富曜公司播出之內容,已如前 述,當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前揭解釋之意旨,於法未合。 二、富曜公司就其播出內容,具有著作權等相關權利,原告不得隨意變更其形式及內 容,此由著作權相關法律條文均可得知,原告若擅自變更、改作他人之著作物, 將涉及刑事責任,而非再訴願決定書所稱僅屬私人間之商業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 播電視法,依據該法制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管 辦法)業已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原 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 二、原告所經營之系統,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時三十分在第十一頻道播放之「TV變 身水靈膠」化粧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函請被告 逕予處分,被告依據來函認其已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作成罰鍰 二十萬元之處分。系爭廣告之播出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疏於注意,於系爭廣告內 容未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前,即任令其於所屬頻道中播送,違法事實明確, 其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依據衛生主管機關之認定予 以核處,原處分自屬合法。 三、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要求系統業者對由 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論係以何種方式接收、 傳送,均應善盡注意之義務,先取得該核准證明文件後始得播送,使其所播送之 廣告內容符合有線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有何約定, 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以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播出系爭廣告之頻 道縱已授權富曜公司所經營,原告仍應履行有線電視法所規定之審查義務,絕非 授權他人經營,即得企求免除其應受行政法之規範。原告對其播出之節目,未盡 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予以核處,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理 由 一、按「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 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第四十條定有明文。系統經營 者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巿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又被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 。」「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時三十分在第十一頻道播放之「TV變身水靈膠」 化粧品廣告,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原告於所屬第十一頻道,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時三十分播出「TV變身水靈膠 」廣告,而該廣告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違規廣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且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將系爭廣告側錄帶及監錄表函送被告,有移送函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另富曜公司因託播前開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科處罰鍰壹萬元,亦 有該局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前開事證,極為明確。 (二)行為時有線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規定無庸事前送審,係課以有線 電視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應負審查監督之自律責任,有線電視業者對於所播送 廣告內容涉及化粧品之廣告,不僅應注意是否檢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所定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應審查監督該等廣告內容是否與衛 生主管機關核定廣告之內容相符。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未審查系爭 廣告是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即逕自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自 已違反首揭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且非無過失。 (三)原告謂其將所屬第十一頻道播出前開廣告之時段,授權予富曜公司經營,其頻 道內容均由該公司自行規畫,與原告無涉;且富曜公司就其播出內容,具有著 作權等相關權利,原告不得隨意變更其形式及內容云云。惟原告與富曜公司訂 約,將該時段頻道授權富曜公司經營,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尚 不得以此免除原告在公法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又原告依法雖負審查所播送廣告 內容之義務,惟並未命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逕行變更廣告之內容或形 式,致違反著作權法,原告仍應就如何不違反有線電視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下,為合法之處理,而非得任令本件違規行為產生。 (四)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關判決認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之操控者,不可 能事先審視播出之內容,毋庸為頻道之行為負責云云,固據其提出剪報資料為 證,惟為前開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並非相同,且判決之性質亦不同,自不得以前 開判決作為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應受處罰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