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葉金鳳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
八八訴字第三七○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以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其配偶陳牡芳彰化銀行有新台幣(下同)二六
五、五一三元之存款及於正宗香港行來發阿杜火鍋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阿杜火鍋公司)、北鉅有限公司(下稱北鉅公司)各投資五十萬元,依規定應於申報財產時合併申報,竟於八十四年定期申報財產時,僅申報其配偶彰化銀行存款一九二、五○八元及於香港阿杜火鍋公司投資五十萬元,北鉅公司之投資款五十萬元則未予申報,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八十七政字第○一八一五七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申報財產填寫資料時,據當時彰化銀行存摺記載,原告配偶陳牡芳於彰化銀行之存款餘額確為一九二、五○八元,之所以發生申報數額與實際帳戶中存款不符,係因該存摺有一段時間未至銀行補登,此乃原告於申報時一時疏忽。次查原告配偶上開帳戶增加之二筆款項三○、五○○元及二、二八一元,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及十月三日以匯款方式存入,顯然是其他人匯入,又自原告配偶長達七個月未補登存摺乙節觀之,足見其平日極少使用該帳戶,於原告申報時因事隔數月,致疏未告知原告,是原告確實不知該帳戶有增加二筆存款。
況原告於該年度所申報財產項目中,尚包括較易隱匿之金、銀飾物及古董、藝術品及其他高價位之動產高達七佰餘萬元,原告均詳細陳報,依常情無需隱匿區區三二、七八一元,且出入均有詳實記載之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補登載存摺而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顯屬率斷。二、又原告配偶陳牡芳對於在其弟開設之北鉅公司投資五十萬元一事,從未向原告提起,原告委實不知情,否則其另投資阿杜火鍋公司者,原告已據以申報,豈會獨漏此部分呢?且此部分亦有登記資料可查,原告身為檢察官不會不知。再現今社會妻藏有私房錢或對夫隱瞞其在娘家之投資者,實屬多見,法律固規定夫對妻之財產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惟實際運作上,若妻對其財產狀況未確實告知夫,夫尚難得知,倘僅以法律規定夫對妻之財產有使用收益管理之權而導出夫對妻之財產狀況必然會鉅細靡遺了解之結論,顯屬推測。
三、另原告曾請求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向原告配偶陳牡芳查問始末,然上開機關未為查證,率認原告故意隱匿申報不實,實有未當。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總額分別達一百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資參照。原告八十四年財產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八十四年申報表、彰化商業銀行業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彰業推字第三二八○號函附原告配偶之存款餘額及北鉅有限公司章程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是財產申報義務人所申報之財產,自應以其填載之申報日財產情況為準,否則每人均可任意以過去某一時點之財產狀況為申報基礎,財產申報制度即失其意義。
原告自承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申報財產,而其申報依據之配偶所有彰化銀行存摺日期,則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二者相差七個月,原告如何確信該存摺之數額七個月來均無增減?是原告於申報財產時至少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復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其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項目及標準,並未分別已申報財產達若干數額後,其餘財產即可免報,是原告以已申報之財產總值遠高於漏報之存款數額,資為免責之藉口,尚非可採;況公職人員所有之應申報財產,均於各該財產相關機關有資料可查,此所以能查獲本件原告財產申報不實,是原告亦不能以其漏報之存款有資料可查,即謂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另查北鉅公司係原告之妻弟所開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與其配偶間復無難以一併申報財產之正當事由,此據原告申報表仍有記載配偶部分財產甚明,原告之配偶何獨就投資北鉅公司部分藏私而未告知原告?原告多年來亦從未聽其妻弟或其他親屬提及?顯與常理有違。又原告自稱身為檢察官,則其固知悉公司登記有資料可查而無從隱匿,然知悉無從隱匿與是否故意隱匿無必然關係。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公職人員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僅對故意行為為之,如非出於故意即不得予以處罰。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其配偶陳牡芳彰化銀行有二六五、五一三元之存款及於香港阿杜火鍋公司、北鉅公司各投資五十萬元,依規定應於申報財產時合併申報,竟於八十四年定期申報財產時,僅申報其配偶彰化銀行存款一九二、五○八元及於香港阿杜火鍋公司投資五十萬元,北鉅公司之投資款五十萬元則未予申報,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八十七政字第○一八一五七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申報時,係依其配偶陳牡芳上開帳戶存摺記載,陳牡芳於該帳戶存款餘額確為一九二、五○八元,之所以有金額不符之情形係久未補登。另自上開帳戶未補登期間所增加之款項係由他人匯入,且長達七個月未補登存摺等節觀之,足見該帳戶平日極少使用,致原告配偶於當年度申報時疏未告知原告,是原告確實不知該帳戶有增加二筆存款。況原告業就較易隱匿之金、銀飾物及古董、藝術品及其他高價位之動產均詳細陳報,實無需隱匿系爭存款。
至原告配偶陳牡芳對於在其弟開設之北鉅公司投資五十萬元一事,從未告知原告,原告委實不知,被告認原告為故意申報不實,顯屬臆測等語。經查原告填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時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時其配偶陳牡芳於彰化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二六五、五一三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業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彰業推字第三二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據原告所提該帳戶存摺固記載該帳戶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存款餘額為一九二、五○八元,惟其與原告申報期間相距七月,依一般常情,帳戶金額應有變動,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理應補登帳簿以查明正確之存款額。原告捨此而不為,其預見不補登詳查存款餘額顯有可能導致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其發生,仍應以故意論,是其故意不實申報陳牡芳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洵堪認定。至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陳牡芳投資北鉅公司出資額五十萬元,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係以北鉅公司之負責人陳昭明為陳牡芳之弟,二者關係密切,原告對其配偶之投資應無不知之理,且申報配偶所有應申報之財產乃原告之法定義務,其配偶衡情應亦無不配合之理,因而認定原告為故意申報不實。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未提出夫妻財產制之特別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夫妻聯合財產制,夫對妻之財產享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原告對妻之財產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與配偶間並無難以一併申報之障礙事由,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惟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北鉅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妻弟,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明知其配偶有該項投資款。至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十九條規定,關於聯合財產之管理,如夫妻間未有特別約定時,由夫管理,及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法律此項規定,僅在規範聯合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及對聯合財產有管理之權而已,惟若妻對其財產狀況未確實告知夫,夫尚難得知,尚不能僅以法律規定夫對妻之財產有使用收益管理之權而據以推論夫對妻之財產狀況必然會鉅細靡遺了解。被告認原告此部分漏報係屬故意,顯屬推測。原告主張其因不知配偶有此項投資額而未申報,實非故意不為申報,尚非全無可採。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為不實申報之故意,而在罰鍰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認定原告有明知其配偶陳牡芳於北鉅公司投資五十萬元而未申報,尚有未合。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漏報其妻之銀行存款及北鉅公司出資額二項,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業已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科處原告最低罰鍰六萬元,雖其對原告漏報其妻之投資額部分,認定明知而未申報欠缺具體證據,業如前述,惟原告故意不實申報其妻之銀行存款部分事證明確,依首開規定,即應予處罰,且被告業已處原告最低之罰鍰,則被告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之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一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結果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