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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
- 上訴人
-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一、五三六至五四○地號及中正區○○段○○段一三八地號等七筆土地,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核定為二七、○四八、九一○元。其繳款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總額,核定數高達七三七、六九二、四五八元。惟查邇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為有目共睹之事實,又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亦較八十七年七月所公告之現值為低,更足資證明地價滑落之事實。請考量地價低落之事實,撤銷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另查上訴人之建築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改良物,依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此部分土地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地,乃供公眾通行之用,故此部分土地應可減徵五分之一之地價稅。至於原判決稱上訴人逾期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乙節,按上訴人所有上開騎樓走廊地,為自始即存在之物,被上訴人於核定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時,應主動減免,然被上訴人卻將未主動減免之原因,歸責於上訴人,顯為卸責之詞。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經被上訴人以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九百十元。至於上開土地是否因地價滑落,而應重新規定地價一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臺北市政府為地政處,並非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亦無從自行酌降地價。又據被上訴人所查,上開敦化段土地坐落之建物(台北市○○○路一○○號)並無騎樓用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反證,應可信為真實,且四週供公眾通行之敦化段一小段五三五、五四三及五八五地號等土地,因地目為道,業經被上訴人免徵地價稅在案;另有關中正區○○段○○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九樓)騎樓用地部分,則因上訴人未依法於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因認上訴人主張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被上訴人酌降地價;又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且無建築改良物,應可免稅,另有部分騎樓係供公眾通行,應可減徵地價稅等語,為不可採,乃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地價稅,疏未主動減免,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該坐落敦化段土地之建物(臺北市○○○路一○○號)並無騎樓用地,且四周供公眾通行之敦化段一小段五三五、五四三及五八五地號等土地,因地目為道,業經被上訴人免徵地價稅在案;另中正區○○段○○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路○段五十號九樓)騎樓用地部分,則因上訴人未依法於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亦據被上訴人查明無誤,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