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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二號
- 原告
- 廣灃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二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其「具磨砂之沐浴用泡棉」,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異議人林昱達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具樹脂壓接表層之海棉體」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而「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結構係可增進新型之實用功效,改善新型之缺失,產生新功效,且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該新型即具有「進步性」;又申請專利之新型結構為首先創設,並無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申請前也未有相同之物品已公開使用、更未有近似之物品見於刊物,該新型即具有「新穎性」;若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即符合上述規定,可依法取得新型之專利。
二、引證案將磨砂材料黏著於未發泡樹脂表層,係一顯而易知的技術,只要找出可以將二者黏著的材料即可;而系爭案在泡棉中加入磨砂,則係一種發泡的處理過程,涉及發泡材料在未發泡成型之前加入適量的磨砂材料,如何使磨砂材料在發泡過程仍能均勻的散佈在發泡泡棉中,是一項特殊技術,當初網球拍之拍架由鐵框改為發泡時,技術上之突破,決非易事,如何使強度均勻,決非外人所能窺知一二,雖然系爭案之發泡技術,不必如網球拍需那麼精準,但亦絕非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述,二者為相同技術,一直不去細究研製程,率認「運用技術相同」,實有欠公允。
三、系爭案有無增進功效,以最淺顯的例子論述之,當引證案之磨砂耗磨完後,所剩下的是一塊光溜溜的樹脂,因為只有在表層黏有磨砂,磨砂一經耗光,自然只留下本體,失去樹脂表層的功能,而無法繼續提供磨砂效果,除此之外,尚有因黏著劑失效(因與水接觸較易變質)造成脫落,因此引證案壽命較短。反觀系爭案,用於磨砂均勻散佈在泡棉裡層,即使用到最後一小塊,仍有相同比例的磨砂存在,自始至終完美如一,更不會有上述膠合不佳,或磨砂片部份破損的情形,二者差異顯而易見。又引證案所使用技術為黏著技術,而系爭案則為發泡技術,二者之技術無法互通,且於清潔沐浴商品業界,大多使用黏著技術,則系爭案所採用之發泡技術,自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四、關於二者皆使用於清潔用途一事,隨著科技之進步,可置入發泡體的材料日新月異,隨置入材料不同,可直接變更其用途,系爭案即可將其「具有均勻磨砂之發泡體」切割成消費者所需要的尺寸,以為不同之用途,於此引證案即無法達成此功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案係在泡棉製作過程中滲入適量磨砂,此與引證案預先於樹脂中混加適量之金鋼砂、石砂粉比較,核屬相同之構造及技術運用,且兩者亦皆用於清潔用途,引證案若添加適量之磨砂材料便可產生柔軟之表層,可供沐浴使用,不致有生澀、疼痛感覺,因此二案產生之沐浴清潔功效完全相同。至於使用壽命之長短,以現今之黏著技術並不會產生樹脂層脫落之疑慮,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理由
一、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其「具磨砂之沐浴用泡棉」,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異議人林昱達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原處分卷內引證案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欄所載,引證案係由海棉體及未發泡樹脂表層所構成,海棉體以PU發泡成形製成,其特徵在於未發泡樹脂表層為一薄層狀樹脂,配合滾筒壓接結合於海棉體單面或雙面,經覆設結合後即呈適當粗糙且具細孔高密度之表層;壓接未發泡樹脂表層時,預先於樹脂中混入適量之金鋼砂、石砂粉等粗粒或抗菌防臭劑。另原處分卷內系爭案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案之特徵在於泡棉製作過程中摻加入適量磨砂,使磨砂均勻散佈於泡棉內,增加泡棉之摩擦力及略具粗糙度,且藉泡棉吸入口或肥皂泡沬形成自然潤滑劑,以消除泡棉上磨砂與人體接觸之生澀感覺,徹底將附著於肌膚上之塵垢或角質予以洗除。
(二)由上述可知,引證案已揭示於海棉體之雙面表層壓接混入適量金鋼砂、石砂粉等磨砂材料之未發泡樹脂表層,而海棉即是泡棉,均利用樹脂發泡成形。系爭案在泡棉製作過程中加入磨砂成形之構造,與引證案之未發泡樹脂表層混入適量磨砂材料之構造相同,其差異僅為引證案係雙面表層,而本案為一體之結構,然所運用之技術相同,且兩者同用於清潔用途,所能達成之功效亦相同。應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稱具有進步性。揆之首開說明,應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原告主張系爭案因磨砂均勻散佈在泡棉裡層,即使用到最後一小塊,仍有相同比例的磨砂存在,自始至終完美如一,更不會有膠合不佳,或磨砂片部份破損的情形,與引證案差異顯而易見;另引證案所使用技術為黏著技術,而系爭案則為發泡技術,二者之技術無法互通;系爭案所採用之發泡技術,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系爭案隨置入材料不同,可直接變更其用途,系爭案可將其「具有均勻磨砂之發泡體」切割成消費者所需要的尺寸,以為不同之用途,於此引證案即無法達成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引證案確有其所述之缺失,自難認系爭案有前開功效之增進;又依原告所述,仍未能否定前述系爭案與引證案所運用之技術相同之事實;另系爭案能否改作其他用途,核非系爭案專利範圍內之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本件前經經濟部送請私立元智大學化工系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等情,此有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益見系爭案應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