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七號
- 原告
-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紐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聖卡堤亞」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香皂、洗浴乳、洗髮精、洗髮乳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五○六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九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首段所規定。又依被告八十五年四月所出版商標手冊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中有關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中,明白揭示二個以上字詞組成之商標,應考慮其結合強弱程度,而判斷其是否近似,其中含有說明性文字之結合商標,應剔除說明性文字(如新、老等字詞),再以未附加該說明性文字之部分加以判斷。
二、系爭註冊商標「聖卡堤亞」的第一個字「聖」在中文意義中有至尊的、神聖的之意,同時也是英文「 Saint 」最常見的中文翻譯,蓋 Saint 是聖徒、聖者之意,通常置於聖賢的姓名前,如 Saint Matthew 譯為聖馬太,則一般消費者見到有「聖」字在前的詞,即知該「聖」代表的意義,是用來形容或強調其後所接字詞用的,依前述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應以未附加該說明性文字之部分判斷之,是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乃在去除「聖」之「卡堤亞」部分。經原告查閱商標公報發現,國內外廠商以「聖」作為商標字首而獲被告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達八十件之多,可見「聖」在系爭商標中已屬弱勢部分,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為「卡堤亞」。
三、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卡堤亞」,與原告註冊在先之第二七八八四九號「卡地亞」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一,如附圖二)相較,頭尾兩個字完全相同,排列順序亦一致,而中間的「堤」與「地」均為「土」字邊,就外觀而言,相同部分高達三分之二,無論整體並列比對式隔離觀察,均混淆難辨,是屬外觀近似之商標。再就發音而論,「堤」與「地」之發音「ㄊˊㄧ」與「ㄉˋㄧ」極為近似,加上頭尾兩個字發音完全相同,整體而論,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時,實混淆難辨,是發音極為近似之商標,故二商標確屬近似,殆無疑慮。
四、原告註冊多年之第六二三三九、七五三六○及三○三一一八號「CARTIER」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二,如附圖三),雖是由單純之外文「CARTIER」 所構成,而系爭商標是由單純之中文「聖卡堤亞」所構成,然依據前述判斷基準,中文與外文讀音混同者,為讀音近似之商標,此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出版之商標手冊第四十九頁中所舉之「福樂」與「Fwu Leh」,「泰山」與「Taishan」等例可證。今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一與系爭商標相較,除系爭商標多一「聖」字,其餘三個字「卡堤亞」發音可謂完全相同,實難謂二者非屬讀音近似之商標。
五、原告一向對其商標權利極為重視,一旦發現有侵害商標之情事,原告均立即採取排除或終止之措施。原告前已對關係人之審定第七八五一四六號「Cartel」商標、審定第八二六五四八號「聖卡堤亞及圖CARTEL」商標及審定第八三二七八二號「聖卡堤亞CARTEL」商標提起異議,已蒙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七○五二五、八八○四四九及八八○三一九號審定書將審定予以撤銷。此外,原告另對關係人之註冊第六八六八九四號「挑戰者CARTEL」商標及其聯合商標註冊第六八六九六○號「金卡提爾CARTEL」商標、註冊第七二九六○七號「鑫卡堤亞CARTEL」商標及註冊第七五五一七九號「CARTEL」商標提起評定,業已蒙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一號審定書將註冊予以撤銷。關係人申請前述商標,每一件或與「 CARTIER」、或與「卡地亞」,或與原告之著名公司標章構成近似,復且指定使用於原告亦有出品的各種商品,主觀上實難脫蓄意抄襲原告著名商標之嫌,此種行徑實應嚴加禁止。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單純之中文「聖卡堤亞」四個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一圖樣則由中文「卡地亞」三個字所構成,二者不僅外觀構成之字數不同,讀音亦分別顯然;另據以評定商標二圖樣則僅由單純之外文「CARTIER」 所構成,一者為中文,一者為外文,無論外觀或讀音上均迥然有異,予人印象究屬有別,應可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有關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五二五號、第八八○四四九號、第八八○三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一號商標評定書就「Cartel」與「CARTIER」、「聖卡堤亞及圖CARTER」與「CARTIER」及「Interlaced double C」、「聖卡堤亞CARTEL」與「CARTIER 」暨「挑戰者 CARTEL」與「CARTIER」等商標圖樣所為之認定,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另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香皂、洗浴乳、洗髮精、洗髮乳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評定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系爭商標圖樣,其中文「聖卡堤亞」連貫橫書,字體大小相同,要難予以割裂審查。而系爭商標圖樣之「聖卡堤亞」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一之中文「卡地亞」,外觀構成字數不同,讀音亦異。另系爭商標圖樣「聖卡堤亞」與據以評定商標二圖樣「CARTIER」, 一為中文,一為外文,外觀或讀音亦迥然有別,應可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一、二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難認係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是系爭商標應無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適用。
(二)原告另謂系爭商標之中文「聖」字,係屬說明性文字,為商標中之弱勢部分云云,查「聖」字固有至尊的、神聖的意思,惟於通常用法,「聖」字與他字結合後,常會產生一特別的意義,如聖旨、聖母、聖經,而非徒具說明性,用來形容或強調其後所接字詞而已,是於系爭商標自不得將「聖」字與他處之「新」「老」等字同視,作為單純之說明性文字,而予割裂觀察。
(三)原告舉中台異字第八七○五二五號、第八八○四四九號、第八八○三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一號商標評定書,被告就「Cartel」與「CARTIER」、「聖卡堤亞及圖 CARTEL」與「CARTER」及「Interlaceddouble C」、「聖卡堤亞 CARTEL」與「CARTIER」暨「挑戰者 CARTEL」與「CARTIER」 等商標,分別為係屬近似商標之認定,認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惟前開各案與本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自不得據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