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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石獅徐樹海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
南越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五三七、七一五元,被告初查以其澱粉售價部分偏低,乃予以調增銷貨價格六、六八三、八○八元,核定營業收入為三○、二二一、五二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進口之澱粉,部分因受潮變質,不堪食用,致削價售予養殖業者,均屬事實,請予認定,免予調整,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公司歷年澱粉皆自越南進口,其品質不穩,極易發酸,故自八十四年即陸續「切貨」予養殖業者,其皆為農民,且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若要資金証明,實強人所難,官僚之重,且以薄利之澱粉業全年淨利若依核定高達百分之二十二,不合情理。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一、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二、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五

三七、七一五元。本局初查以原告本期申報澱粉銷貨毛損六、五○二、七五六元,原告稱係口澱粉變質所致,經本局大安稽徵所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八七○六一四六五號函請原告提示證明文據供核,未獲提示,乃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同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單位售價八元,予以調增銷售價額

六、六八三、八○八元,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三○、二二一、五二三元。三、經查原告自越南進口澱粉之加權平均價為每公斤七.九一元,內銷價格為每公斤八元者,均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列明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另售價每公斤四元或四元以下者,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資料等均付之闕如,原告雖主張各該低於成本削價銷售部分係因進口時澱粉受潮所致,惟未取得相關之證明文據,且未能指明銷貨對象以憑查核,所稱尚難採據,原核定按該項貨品批發之時價八元,調增銷售價額

六、六八三、八○八元,並無不合。四、次查原告雖於訴願時提示王井、余文前及陳忠直出具之證明書供核,惟查該三人均係農民,無帳可據查證,原告亦未能就與渠等鉅額交易之資金流程舉證,且該等證明書係臨時補具,尚難採據。五、第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大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仍未能就其主張各該低於成本削價銷售部分係因進口時澱粉受潮所致,提出具體證明文據及銷貨對象供核,參照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一、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二、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五

三七、七一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申報澱粉銷貨毛損六、五○二、七五六元,原告稱係進口澱粉變質所致,經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八七○六一四六五號函請原告提示證明文據供核,未獲提示,乃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同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單位售價八元,予以調增銷售價額六、六八三、八○八元,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三○、二二一、五二三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其係澱粉販售業,毛利之低眾所周知,每年自越南進口之澱粉每批皆滲有少許變質、發酸之不良品,其將不良品分批切貨予養殖業者,對象不一且不固定,茲檢附部分銷售對象王井、余文前、陳忠信出具之證明書以供核,請依申報數認列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自越南進口澱粉之加權平均價為每公斤七.九一元,內銷價格為每公斤八元者,均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列明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另售價每公斤四元或四元以下者,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資料等均付之闕如,原告雖主張各該低於成本削價銷售部分係因進口時澱粉受潮所致,惟未取得相關之證明文據,且未能指明銷貨對象以憑查核。㈡原告雖於訴願時提示王井、余文前及陳忠直出具之證明書供核,惟查該三人均係農民,無帳可據查證,原告亦未能就與渠等鉅額交易之資金流程舉證,被告無法予以勾稽。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各該低於成本削價銷售部分係因進口時澱粉受潮所致,提出具體證明文據及銷貨對象供核,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澱粉售價部分偏低,予以調增銷貨價格六、

六八三、八○八元,核定營業收入為三○、二二一、五二三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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