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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一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隆興劉鑫楨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一號

再審原告
特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委由他人承包配電、配管工程,支付工程款,涉嫌以非交易對象宏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十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二五○、二五六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並核定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六二、五一三元,除發單補徵營業稅一六二、五一三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八一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三、二五○、二五六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二、五一二元,合計處罰鍰九七五、○一二元。再審原告訴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四○五三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為查核復查決定:「關於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新台幣八一二、五○○元部分撤銷,其餘維持原核定暨原處分。」再審原告對於補稅及行為罰部分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五○二○四一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四二七一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暨原罰鍰(行為罰)處分。」再審原告又提起訴願,復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六七六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字第八○八一號重核復查決定,仍未予變更。再審原告復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一九九八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之行為罰部分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情形,鈞院著有判例可循,再審原告自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之判決理由:「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號重核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而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一九九八三○一號訴願決定,就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之行為罰部分亦維持該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核未有濫權或違背訴願決定一致性情事,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經查與事實之記載不符,蓋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年府訴字第八五○二○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五年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五四九號復查決定書所重核復查決定維持本案原核定補稅及行為罰之處分,其訴願決定理由係指再審被告所認定本案之違章事實,顯有研酌之餘地,諭再審被告查證確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嗣後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六四二七一號復查決定書,並未依上開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訴願決定所提重新調查證據,卻仍依再審被告前此迭次所持「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及聲明書」(下稱被提證甲);暨「宏佶公司經財政部查核其系爭年度帳簿...(註:係七十八年度之他案,非七十七年度之本案),下稱被提證乙」等兩項事證,仍維持本案補稅之原核定及行為罰處分,故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六七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為:「核與訴願法規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之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號復查決定書,並未依訴願決定查明,猶持上述「被提證甲」及「被提證乙」兩項老事證,維持原補稅核定及行為罰處分,經再審原告提出訴願後,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府訴字第八六○一九九八三○一號訴願決定書,雖撤銷了再審被告之補稅原核定,詎出人意料的採信了前此台北市政府自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八五府訴字第八五○六七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所否定再審被告迭次所持「被提證乙」及「被提證甲」兩項老事證,訴願決定維持了本案之行為罰,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八五府訴字第八五○六七六三二號訴願決定猶以被告未重新調查證據,逕予處分,核與訴願法規不合等理由,否定了再審被告迭次所提「被提證甲」及「被提證乙」兩項老事證,之後,再審被告並未依訴願決定重新調查證據後另為處分,已違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詎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府訴字第八六○一九九八三○一號訴願決定卻違常的採信了再審被告再三重複所提之「被提證甲」及「被提證乙」兩項老事證,維持了本案之行為罰,訴願決定之前後不一及違背訴願決定一致性之事實彰然,何有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惟鈞院原判決理由不察,竟稱無上情,台北市政府維持本案之行為罰依法並無不合等,誠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事實記載不符情形。二、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明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被告答辯理由第三項所提:⑴「再審原告七十七年間持非交易對象宏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有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再審被告所作談話筆錄及所出具願意繳清稅款及罰款之說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是再審原告...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已臻明確。」等節,經查業被台北市政府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二○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書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六七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書等迭次訴願決定不予採信,是再審被告答辯又再重提,顯違上揭訴願法規定。⑵再審被告另提之「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前後不一及違背訴願決定一致性之事實,何有信賴保護可言...難謂為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原因」乙節,蓋原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即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前後不一之事實)不甚適用,自得為再審之理由,此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推斷,鈞院著有七十五年第三○九號判例可稽。原判決理由以原告七十八年度事件,遭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經參酌認定本案自非交易對象取證之事實,洵屬有據等,顯與上揭鈞院判例牴觸,蓋本案為七十七年度事件,另案判決屬七十八年度事件,在無確實證據證明兩事件之困果關係下,何可以七十八年度事件即臆測推斷七十七年度之本案事件為相同事實?此亦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綜上所陳,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二、經查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委由他人承包配電、配管工程,支付工程款,涉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宏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十紙,金額計三、二五○、二五六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按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三、二五○、二五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

六二、五一二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確與宏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號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七十七年間持非交易對象宏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有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再審被告所作談話筆錄及所出具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說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宏佶公司經財政部查核其系爭年度之帳簿及薪資資料,已認定其並無承包上述工程之可能,又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筆錄及說明書並載明:「...本公司民國七十七年所承包並已開具發票領款之配管、配電等工程對象,均為知名正當工廠,而本公司實際轉包配管配電等現場施工工程中,由工頭阮松永交付宏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憑證金額計三、二五○、二五六元(未含稅)...本公司有進貨之事實,然未自真正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及申報進項營業稅,本公司願意繳清稅款並依營業稅法受罰。」等情,是再審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宏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已臻明確。再審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適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前後不一及違背訴願決定一致性之事實,何有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乙節,為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且為大院原判決所不採,難謂為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原因。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係一己見解問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再審之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於法自有未合。敬請明察並賜為駁回之判決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迭據本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委由他人承包配電、配管工程,支付工程款,取得非交易對象宏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十紙,金額計三、二五○、二五六元,案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查獲,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三、二五○、二五六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二、五一二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確與宏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又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告處接受調查時,被告為追查有關『虛設行號』之『桃鳴專案』事件,當時出示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用以認定宏佶公司係虛設行號,非原告交易對象,原告則在該情景下書立『說明書』。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已認定阮松永(宏佶公司負責人)係犯偽造文書並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並未虛設行號,故宏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則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告處所書立之說明書(暨談話筆錄),自已無足為證,被告之處分違法云云。然查宏佶公司經財政部查核其系爭年度之帳簿及薪資資料,已認定其並無承包前述工程之可能,亦查無原告實際支付貨款予宏佶公司之資料,又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筆錄及說明書並載明:『...本公司民國七十七年所承包並已開具發票領款之配管、配電等工程對象,均為知名正當工廠,而本公司實際轉包配管、配電等現場施工工程中,由工頭阮松永交付宏佶公司憑證金額計三、二五○、二五○元(未含稅)...本公司有進貨之事實,然未自真正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及申報進項營業稅,本公司願意繳清稅款並依營業稅法受罰。』等情,復有各該談話筆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原告於七十八年度進貨,亦取得非交易對象宏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五紙,金額計一三、三九三、一一五元抵充,遭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亦足供本件參酌,是被告認定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宏佶公司開立之前揭十紙統一發票,洵屬有據。另宏佶公司負責人究應負何項刑責,與本件無關。至原告就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談話及立具說明書係因被告出示前述士林分院刑事判決誘導所致一節,並未立證以明,尚無足取。末查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六七六三二號及其前各訴願決定,皆係以被告未查證確實,撤銷其處分,而責由被告再行查明後另為處分,並非命被告應另為變更之處分,是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字第八○八一號重核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而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一九九八三○一號訴願決定,就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之行為罰部分亦維持該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核未有濫權或違背訴願決定一致性之情事,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重核復查決定)對原告科處行為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受補稅及漏稅罰部分,已先後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容非本件審理範圍。」云云。查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核係其主觀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欄諭示「原告之訴駁回」,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可言。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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