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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四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四號

原告
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代表人
呂國華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

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三批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原告處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其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乃予以告發,被告遂據以裁處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三批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依規定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上網申報,原告乃屬軋鋼性質,所生產之產品為鋼筋,製造過程產生之氧化鐵、廢鐵皆可賣給廠商,並無所謂宜蘭縣環保局認定之「廢棄物」,但原告有一般垃圾,仍上網申報,並非無上網申報。二、原告一向務實經營,奉公守法,對於經濟不景氣之當前,仍然耗費鉅資,投入對國家、社會、有所助益的-環保維護工作。然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其「廢棄物」定義不明、語焉不詳,又加上上網所提供之代碼不明確,延誤上網申報時機而遭處罰,這誠屬對有心做好環保工作的公司,一項無情的重大打擊。三、層層申訴中,各行政機關,以硬式的條文陳訴,侃侃而談,並沒有對其條文所謂「廢棄物」、「代碼提供不明確」一事,做出善意的回應,而一味的就是要罰,著實令人痛心、令人難以信服。四、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呈之事實至為明確,無非懇請行政機關以輔導廠商為重,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護廠商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依宜蘭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三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告發單,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處分新臺幣三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已知應上網申報但因未尋出所屬廢棄物代碼而延誤上網,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三二七二五號函示,係就「事業機構之事實廢棄物供其他事業機構再利用者,仍應按前揭公告上網」予以重申。三、如前所述,原告確實知道上網申報乙事,雖自始未知廢棄物代碼,但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七月八日函復後應立即上網申報,該署規定每月均需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若一季未申報即由當地環保局前往稽查,此次宜蘭縣環保局稽查日期為七月二十三日。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本所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處分,於法並無不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為管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得命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指定期間以網路連線或其他指定之方式申報所產生或營運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事業機構不得拒絕。」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原告處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其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乃予以告發,被告認其違反首揭規定,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宜市清字第○○○一○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並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廢棄物,但一般垃圾,均已上網申報,並非未上網申報。由於該署對廢棄物定義不明,又加上上網所提供代碼不明確,以至延誤上網申報時機而遭處罰,使原告遭受打繫云云。經查,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一一四二號公告第三批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

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原告自不得以不知其規定而免除其法定申報義務;另依該署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三二七二五號函示,係就「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供其他事業機構再利用者,仍應按前揭公告上網申報」予以重申,不因之影響原告按時申報之義務。原告如不明廢棄物之定義或不明該署提供之代碼,自得逕向該署查詢,原告自不得據此脫免違章責任。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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