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吉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關係人廖清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其「磨砂輪之軸座結構改良」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 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七七四八號專利證書(現專利權人為廖建麟)。嗣原告以本案 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大翔行鞋機型錄、大 翔行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三日開立出售臥式磨粗機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暨磨粗機 實物照片四張(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六九五五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主要為:㈠現場勘查之 實物機器,其係「簧片」,而被舉發案係「彈簧」有所差異。㈡舉發證據雖有附「統 一發票」、「大翔行型錄」,可證明本案申請前已販賣此機器(臥式磨粗機)之事實 ,現場機器銘牌雖載有「1993-5」之出廠日期,惟其「零件更變更替換」,難以證明 現場機器即為出廠日期之構造。㈢舉發人雖有補充證據「大翔行賴文風先生之切結證 明書」,惟乃是「私文書」不具證據力。上述之理由,實是「粗糙速斷」蓋:茲陳明 如下:㈠舉發證據,具有連貫之「統一發票」、「實物」、「實物銘牌」、「寶物製 造、販賣者之證明書」,皆不能論為證據,何證物可做為證據?㈡被舉發人謂「機器 可能更換」,並無事實、證據提出證明,原處分即予採信。而,舉發證據有「人證( 原廠者證明書)、「物證(統一發票、實物、銘牌、型錄)」,反而不採信,反而以 「猜測」方式論定可能更改。按,依「司法公平原則」,舉發人提出證據,被舉發人 欲推翻,當由被舉發人提出「反證」,否則,當就「現有證據」論判!此乃眾所皆知 之「法理」。㈢原處分指「現場機器係『簧片』,有差異於被舉發案之『彈簧』」; 此恰可證明:原處分連「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內容亦「未查明清楚」。二、就前述歸 納之第①點之問題言:㈠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明確載明「彈簧,可 為彈片使用」,亦即,由「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被舉發人自己承認「簧片相同於彈 簧」。㈡原處分嚴重失查!蓋此「簧片」與「彈簧」之是否相同、或不同,影響極大 。如為「相同」,當舉發成立,如為「不同」,業界方可繼續產銷「此早已有之機器 」。故,懇請就「此部分」查明,到底是否「相同、或不相同」?三、再就前述歸納 之第㈡點之問題言:舉發證據之「統一發票,明確載明『日期較早』、『品名相同於 型錄』」。「實物,明確載明『製造日期』、『整體構件相同於型錄』」。「人證, 原廠製造、銷售者,明確證明『統一發票為其所開』、『實物為其所產、銷』、『實 物與原產銷時相同』」。如此之「連貫證據」,不能具有證據力,何物具有證據力? 又倘被告皆可用實物可能更換的」否定一切之異議、舉發、何需再去勘查?四、就前 述歸納之第㈢點之問題言:⒈私文書,並非一概論為不具證據力,而當審視其「屬性 是否真實」。查,「大翔行之證明書」乃是「實物原廠製造者」、「有開立統一發票 之公信力文書輔證」,更有「其型錄正本為輔證」,乃有直接、多方面之證據力。⒉ 私文書,不能一概否定其證據力。茲有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行政法院判決為 證。⒊又,令原告深感不平的是:⑴、原告提出「原廠者之證明書」被視為「私文書 」否定,那為何「被舉發人個人片面辯機器可能更換」即採信?⑵、「直接、相關者 之證詞」,判為「私文書」,那「司法之『人證』」之法理,何需存在?⑶、縱然對 私文書有疑義,但「被舉發人確實未提出反證、只是推測」,故,亦當由「出具證明 者大翔行賴文風到會說明」、「舉發人、被舉發人到會對質」查明。緣是,萬分懇請 鈞院明鑑下列事實:㈠現場勘查之實物機器,乃被舉發人贊同、認同可勘查。亦即, 認同此機器由大翔行製造售予原告。㈡為何大翔行之統一發票、負責人之證明書,被 告片面不採信?㈢為何被告、原決定機關,不叫「大翔行負責人」到局(會)切結證 明或說明?㈣為何只片面採信被舉發人之一句話「機器之彈簧,可能更改」?而不再 求證於「大翔行負責人」?㈤尤其,⑴、現場勘查之機器,除了彈簧、彈片之別,其 它之構造皆相同,為何不論之?⑵、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亦明載: 內設之彈簧,亦可為大圈式彈簧或『彈簧』」,亦即,「彈片」、「彈簧」係相同。 那為何勘查之機器係「彈片」,不採信?⑶、司法採用之「調人證查證」、「統一發 票」之論證,在本案皆為「『推測式』之存疑」所抹剎!試問:以何種內容,可撤銷 「不肖者將習知物提出申請專利」之不當行為?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本案之處分 ,實有「粗糙速斷」之不當,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訴稱「現場勘察之實物機器,乃被舉發人贊同、認 同可勘察。亦即,認同此機器由大翔行製造售予原告。那為何大翔行之統一發票、負 責人之證明書,被告片面不採信?」等云云,事實上,統一發票上雖載有「臥式磨粗 機」,惟該販售之臥式磨粗機係屬型錄上所登載型號之臥式磨粗機或為其他型號之臥 式磨粗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統一發票與型錄具關連性;又現場之磨粗機實物其 銘牌上雖標示有「1993-5」之出廠日期,惟銘牌上型號處闕如未見標示,且其零件又 易於變更,自難以證明現場之磨粗機結構即為出廠日期之構成。另原告所提之「大翔 行負責人之證明書」,因該證明書為私文書,且無其他輔助證據足以證明該證明書之 內容為真正,自不具證據力,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二、起訴理由又稱「現場勘察之 機器,除了彈簧、彈片之別,其它之構造皆相同,為何不論之?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四項亦明載:內設之彈簧,亦可為大圈式彈簧或彈片,亦即彈片、彈簧係相同 。那為何勘察之機器係『彈片』,不採信?」等云云,事實上,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四項所載之彈簧與彈片為等效之構件,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會同雙方 當事人實施現場勘察時,檢視現場之臥式磨粗機經拆解後其簧片部分與舉發證據附件 二照片中所示之彈簧有別,足證該磨粗機之零件乃屬可變更替換,此均有現場勘察記 錄附卷可稽,自難據以認定現場之磨粗機與舉發證據附件二照片之磨粗機兩者為同一 機器,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 ,為本案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 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廖清江於八十 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其「磨砂輪之軸座結構改良」主要於砂輪軸座內部軸孔端面上,等 分設多個凹落的定位孔,各孔內插組一凸伸出等長之彈簧,彈簧外側以端環片壓持, 再穿置軸承,以軸蓋封閉蓋合;藉由端環片整面式的壓縮彈簧,使整個軸承受力均勻 分佈,達到適量伸縮的滑移效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結新型第八七七四八號專利 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 大翔行鞋機型錄、大翔行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三日開立出售臥式磨粗機予原告 之統一發票暨磨粗機實物照片四張,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 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六九五五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本案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專利法規定,應以當時專利法為準,原告以現行專利法為主張 條文,相當於當時專利法為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本案特徵在於軸座本體環槽 內端面上,設有彈簧凸出,凸出之彈簧外側置裝端環片,藉軸承由外側插入後壓抵端 環片組成。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會同雙方當事人於指定之現場勘查之臥式磨粗 機經拆解後,其中簧片部分與引證資料照片所示之彈簧有所差異,難認現場之臥式磨 粗機與引證資料照片所示磨粗機為同一機器;引證資料之型錄、照片及現場之磨粗機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與統一發票所載臥式磨粗機具關連性;現場磨粗機銘牌雖標示 「1993-5」字樣,惟其零件係可變更替換,難謂現場之磨粗機結構即為所示時間出廠 之構成,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新型專利確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 第五款之規定。而認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 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其所提示之統一發票、實物、實物銘牌及大 翔行出具之證明書等均共連貫性;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以彈簧可為簧片,現場勘查機 器之簧片與本案之彈簧相同等語。惟本件舉發理由主張大翔行出售之磨粗機實物以照 片代之,如有需要可接受實物查證等語,但現場勘查之磨粗機之簧片與引證資料照片 所顯示之彈簧有別,其零件係屬可變更替換,誠難遽爾認現場之磨粗機與引證資料照 片所顯示之機器確屬同一機器。又統一發票品名欄雖載有臥式磨粗機字樣,但未記載 型號標示,尚難據之遽爾認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臥式磨粗機即大翔行之大翔鞋機型錄上 所登型號DH-984或DH-985之臥式磨粗機,而非為其他型號之機器。而現場勘查之磨粗 機實物其銘牌雖標有「MODEL VOLT 220」「MFG DATE 1993-5 HPI」字樣,但其中 MODEL 處為空白無型號標示,有現場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其零件屬可替換, 亦難以證明現場之磨粗機結構即為所示時間出廠之構成。原告提出賴文風所出具之證 明書,雖記載統一發票所載機器即現場勘查之機器等語,但關係人廖清江於被告審查 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時即提出其與賴文風間之和解契約書影本,記載:「賴文風因 一時失察,侵害廖清江所有之新型第一○二二七六號『單立軸機』及新型第八七七四 八號專利『磨砂輪之軸座結構改良』專利權」等語,則誠難據原告提出賴文風所出具 之證明書即遽爾認現場之磨粗機結構即為大翔行所出售予原告之臥式磨粗機之構成。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