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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葉振權黃璽君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 法定代理人
    甲○○、陳明邦

  • 原告
    梵輔路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梵輔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三八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歐格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其「易操作之萬國插 頭」,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旅行用可變換電源插頭之電源供 應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可更換插腳暨安全結 構之插頭與插座」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專(判)○五○ 一八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 七條之規定;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二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故新型專利 若非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新創作或改良,則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 之要件,且新型專利若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新型專利於申請前 已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取得專利,而新型專利 之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亦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案係藉由於殼體之上下室中各組設一第一插頭與第二插頭,並於該第一插頭 與第二插頭之基座兩側各藉一推鍵而可將第一及第二插頭往復伸出或隱入殼體, 同時並於殼體之前方中段樞接有一具圓桿插腳且可樞轉成水平之第三插頭,並藉 一組共用之導電片以供該三插頭導通電源,藉以適用於多個國家插座之插接。惟 系爭案於其說明書中第四頁述及,其第二插頭係可適用於美國及臺灣等地,而第 三插頭一對圓桿形插腳則適用於歐洲及中東等地,因臺灣及美國之插頭插腳係為 一組扁平但為平行之插腳,而系爭案之第二插頭之插腳卻為一組非平行之扁平插 腳,根本無法適用於美國及臺灣之插座,再者,其第三插頭之兩圓桿形插腳係適 用於中東、蘇俄及南美等地區,而非歐洲。而系爭案宣稱其為「萬國插頭」,但 其實際僅可供少數幾國使用,何萬國之有,故系爭案實不具「實用性」及「進步 性」。 三、將引證一及系爭案二者構造相較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目的在藉由兩設於殼體之上 下室中各組設一第一插頭與第二插頭,並於該第一插頭與第二插頭之基座兩側各 藉一推鍵而可將第一及第二插頭往復伸出或隱入殼體,同時並於殼體之前方中段 樞接有一具圓桿插頭且可樞轉成水平之第三插頭,並藉一組共用之導電片以供該 三插頭導通電源,藉以適用於多個國家之插座。而引證一係於下殼體之背面設一 可容納各國電源插頭尺寸之開口,並於該開口處亦樞設一可翻轉出成水平之電源 插頭,該電源插頭係可為拆組更換具各國插座插腳之電源插頭,藉由此一特徵而 可適用於各國插座插接使用,其並藉由一組導電片以為傳導電源及使用該電源插 頭於翻轉成水平時,藉其二接觸端與二導電片之彎折部接觸,藉此更換各種不同 插腳之電源插頭之設計,而可達適用於各國電源插座之目的。 四、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謂:「系爭案係將各型插頭整合裝置於殼體內,藉可卡扣固 定之推鍵,或以手指直撥方式將其插頭推出或縮入,而引證一係由上下殼體、一 得以降低直流電壓及變換交流電壓之子交換電源電路、可配合複數個可更換式電 源插頭、擇一適當裝置使用,以及可向前平伸之汽車點煙器插頭所構成;引證二 則係由插座本體、前蓋、插腳板等構件所構成,並與插座內設第一、第二及第三 導電架藉以與不同插腳之插腳板相嵌插接觸導通;由上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一、 二兩者均需藉由將插頭拆離更換適當插頭之結構及操作方式均不相同。」原告曾 經主張系爭案並非「萬國插頭」,而與其於申請專利時所宣稱其具有「萬國插頭 」之功效有相當大之出入,即系爭案根本未能達到「萬國插頭」之功效,因此根 本不具「實用性」,而其可適用不同國家插座之種類又不及於引證一,因此系爭 案亦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七項中對其可樞轉成水平及收入之「第三插頭 」之相關請求特徵與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二項中所述可樞轉或更換 之「可更換式電源插頭」及「點煙插頭」之構成要件特徵功效幾乎完全相同,因 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可樞轉之「第三插頭」之請求,早於揭露於申請 在先之引證一中,實已違反新型專利之「首創性」及「新穎性」之要件,依法應 修正(刪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可樞轉之「第三插頭」之相關請求, 方符合新型專利法之規定。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對於此點則解釋為:「系爭案 與引證一固均具有可樞轉至水平之一對插頭,但一般家庭早已廣泛使用之扁平型 具有三組插接孔之轉接用插頭,亦具有可樞轉之插腳,以便縮小其所佔用之縱深 長度,故可樞轉插腳之設計係習知之技術手段,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非僅在於 可樞轉之插腳,亦包含可分別藉推鍵推動而進出殼體之一對平直插腳之第二插頭 及一對矩形插腳之第一插頭,以及一對輸出插座」。故經濟部亦明顯知道,系爭 案之可樞轉至水平之插腳設計係為「習知之技術手段」,則此結構特徵依法應不 得准予專利,而與其是否包括其他構件如第一插頭、第二插頭及輸出插座不能混 為一談,因此可樞轉至水平之「第三插頭」依法應不能被核准作為系爭案之一部 分。 六、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係在於第三插頭圓桿接腳之尾端(43)圓柱,可被導電片( 5) 之夾持部(54)所夾持接觸,此與引證一中可更換式電源插頭及汽車點煙器 導電片之單純觸接之技術手段功效及目的亦均不相同。惟大多數熟習此項技術者 ,於看了引證一中可更換式電源插頭及汽車點煙器導電片之技術後,將該導電片 加以變更成系爭案中具挾持部(54)之導電片(5) 是相當輕易的,而經濟部或 許宣稱其夾持部(54)之設計,具有較佳之導電效果,而此種顯而易知之改變即 如同於一個物件上所設之螺絲容易鬆脫,而將其改為鉚釘之意思一樣,如此顯而 易知之些微改變,根本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 七、經濟部對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相比對時,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均具有可樞轉 之插腳設計時,其避重就輕的僅稱系爭案之內容非僅包括可樞轉之插腳,亦包含 有第一、第二插腳及輸出插座,而此時對系爭案及引證二進行比對時,則又將系 爭案中原本以為「已知技術手段」之可樞轉插腳為比對理由之一,此種說法矛盾 不一。又經濟部認為系爭案具有可伸縮之第一插頭及第二插頭,具有多用途及易 於攜帶之優點,但原告不解的是對於系爭案所謂多用途應如何解釋,是否如系爭 案此可插接三種市電之設計即稱多用途,則引證一、二可插接更多種不同規格插 座之設計,何以不能稱為多用途,引證一、二之設計何以就不易攜帶。故經濟部 之決定,實有嚴重之違誤。 八、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中載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七項所載可樞轉成 水平及縮入之第三插頭之樞轉結構雖係一般習知技術,...,除具單純電氣接 觸功能外,同時具備定位夾持第三插頭之功能,...,且本案可樞轉之第三插 頭為此特徵不可或缺之關聯結構,並非獨立之專利特徵,自不須刪除。」惟系爭 案既使用了一般之習知技術,且該習知技術亦係系爭案不可或缺之關聯結構,因 此該技術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又為習知技術,應已違反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九、依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二七四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度判字七○四號判決之意旨,即 可證明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構造實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相同,且系爭案之功效並不 及於引證一及引證二,系爭案不具有「創作性」及「進步性」,其專利權應予以 撤銷;再者,於判斷新型創作技術思想之同一性時,應就被具體化成物品之技術 思想予以比較,換言之,不應觀察脫離物品之技術思想,而應就與物品之關連來 判斷新型創作之同一性。即某創作其技術內容做部分變更,而達成此變更所運用 之具體化手段,係為一般知識之技藝人士所當然採用之置換、附加或削減等技術 手段,且此變更對創作之目的及效果未產生特別之差異時,則僅屬一般設計之簡 易變更,具有同一性。 十、系爭案中第二插頭中之兩平直插腳,係可各自予以旋轉成所要之角度,自然包含 兩者係平行者,因此可適用於美國及臺灣之插座,但此種不定向之插腳設計,因 無特定角度,將使一般消費者於使用時如何將插腳調整至正確位置時造成困難, 而當插腳調轉至正確位置時,而無法插入插座中,有時將因插腳角度偏差,而使 插腳或插座中之導電架造成變形,而發生危險。 十一、系爭案將所有功能性插頭均置於殼體,並非如此即可認為其導電接觸效果絕對 較佳,經系爭案圖示可知,其藉由一導電片(5) 之各相關部位,各形成依上緣 部(52)、下緣部(53)及一挾持部(54),而分別供插頭(2),第二插頭(3 )及第三插頭(4)後端接觸導電用,因此,系爭案之插頭(2)第二、三插頭( 3、4),於使用時亦需往復收入及樞轉之動作,因此,與導電片(5 )之上緣部 (52)、下緣部(53)及挾持部(54)間均將產生多處頻繁之磨擦接觸,其接觸 點反而較引證二之設計多,因此系爭案之設計並非較引證二之導電性佳,且系爭 案之插頭(2)、第二、三(3、4)末端分別與導電片(5)之上緣部(52)、下 緣部(53)及挾持部(54)接觸時,大多呈線狀接觸面,故其接觸效果不佳,而 引證二所有導電片金屬均裝置於插座內,僅藉可更換之插腳板,作為更換不同插 腳達不同目的,其導電接觸效果自然較系爭案佳,因此被告稱系爭案具有較佳導 電接觸顯與事實有誤,且系爭案將插頭(2) 第二、三插頭(3、4)設於殼內, 又為使多個插頭均能縮入其內,雖不需攜帶備用另件,其殼體之體積相對甚為龐 大,攜帶上亦存有困難。 十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第二插頭不能適用於美國及臺灣之插座,惟系爭案說明書第九 頁中已述明其中第二插頭中之兩平直插腳,係可各自予以旋轉成所要之角度,自 然亦包含兩者係平行者,即可適用於美國及臺灣之插座。 二、引證一所揭示之扁平式具有多插接孔之轉接用插頭,設有可樞轉式之平行片狀插 腳,而可樞轉插腳之設計係一習知習用之技術,系爭案更包含可分別藉推鍵推動 而進出殼體之一對平直插腳之第二插頭及一對矩形插腳之第一插頭,以及一對輸 出插座,引證一並未揭示上述專利特徵。同樣的,引證二亦不具有系爭案可樞轉 至水平之插腳,亦無第一、第二及第三插頭均可伸縮或旋入而收納於殼體內之技 術特點。 三、系爭案將所有功能性插頭均設置於殼體,藉推桿或手指撥轉操作,使接腳與本體 內之導電片恆保持連通而不須拆離;與引證一、二之主要插腳須拆換適合之插腳 ,再以卡合方式結合使用相較,系爭案之結構緊湊,不須攜帶備用另件,且其導 電接觸效果較可靠,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 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 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 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其「易操作之萬國插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引證二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案係包括一殼體,由前、後蓋結合而成,於 後蓋上開設一對插座孔以輸出電源;第一插頭含有一對矩形插腳且滑合於殼體 之上室中,藉一對翹桿式推鍵分設於第一插頭兩側以任意推出或拉進該第一插 頭之兩矩形插腳,如是於推出該第一插頭時,會同時偏動一接地型插腳,俾自 殼體前方水平前伸,以形成三支矩形插腳以插接第一種市電,諸如英國、非洲 等地之電源;第二插頭含有一對平板式插腳且滑合於殼體之下室中,藉由一對 翹桿式推鍵向前推出或向後縮進該第二插頭以連接第二種市電如美國、臺灣等 地電源;以及第三插頭含有一對圓桿形插腳且樞設於殼體之前蓋上可水平前伸 以連接第三種市電如歐洲、中東等地區電源或不用時垂直收折於前蓋上。由此 即知系爭案將各型插頭整合裝置於殼體內,藉可卡扣固定之推鍵或以手指直撥 方式,將插頭推出或縮入。依引證一之專利說明觀之,引證一係由上下殼體、 得以降低直流電壓及變換交流電壓之子交換電源電路、可配合複數個可更換式 電源插頭,擇一適當裝置使用,以及可向前平伸之汽車點煙器插頭組成。再由 引證二之專利說明觀之,引證二係由插座本體、前蓋、插腳板等構成,插座內 設第一、第二及第三導電架,藉以與不同插腳之插腳板相嵌插接觸導通。由上 述可知系爭案將所有功能性插頭裝置於殼體內,藉推桿或手指撥轉操作,使用 時無須拆離更換插頭,此與引證一、二須拆離更換適當插頭之結構及操作方式 不同;且系爭案具減少攜帶備用另件之增進功效,此為引證一、二所無。 (二)系爭案與引證一固均具有可樞轉至水平之一對插腳,但一般家庭已廣泛使用之 扁平形具三組插接孔之轉接用插頭,亦具可樞轉之插腳,以縮小所占用之縱深 長度,可樞轉插腳之設計係習知之技術。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非僅在於可樞轉 之插腳,亦包含可分別藉推鍵推動而進出殼體之一對平直插腳之第二插頭,及 一對矩形插腳之第一插頭,以及一對輸出插座,引證一並未揭示上述專利特徵 。 (三)觀之原處分卷所附系爭案及引證一、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案第一項及第七 項可樞轉成水平及縮入之第三插頭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第三插頭圓桿接腳之尾 端圓柱,可被導電片之夾持部所夾持接觸,同時具備定位夾持第三插頭之功能 ,此與引證一可更換式電源插頭及汽車點煙器導電片之單純觸接之技術、功效 及目的不同。引證二係可推動而進出殼體之兩組插腳,並不具系爭案可樞轉至 水平之插腳,亦無第一、第二及第三插頭均可伸縮或旋入而收納於殼體內,具 多用途及易於攜帶之優點。 (四)引證一之公告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系爭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此有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本件引證一公告於系爭案申請之後,亦難 據引證一以論斷系爭案之技術為申請前已公知者。從而可知,由引證一、二,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件前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所意見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益見徒由引證一、二不足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 九條規定。 (五)系爭案之專利說明,就系爭案之第二插腳,並未限定其為平行或非平行,若使 之平行,即可適用於美國及臺灣之插座。另其第三插頭之兩圓桿形插腳係適用 於中東、蘇俄及南美等地區,或係歐洲;及系爭案得適用之國家實際為若干, 是否已達萬國,核均與系爭案之技術進步與否無涉;惟其既可適用於不同國家 地區之不同插座,應認其具有實用性。 (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七項所載可樞轉成水平及縮入之第三插頭之樞 轉結構,雖係一般習知技術,系爭案可樞轉之第三插頭為此特徵不可或缺之關 聯結構,並非獨立之專利特徵,自不須刪除。原告謂此部分應予刪除云云,尚 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非有理,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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