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六號 原 告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六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前手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福仕得 Fujitsu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類之各種色帶、膠帶、 膠紙、膠水、漿糊、印泥、打印台、修正液、卷宗夾、活頁夾、黑板、板擦、削鉛筆 機、圓規、訂書機、號碼機、訂書針、大頭針、迴紋針、圖釘、安全別針、算盤、圖 章、橡皮筋、美工刀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四二二○七號「福仕得 Fujitec 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六五九六八號商標。嗣關係 人日商.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七款、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十五卷十八期商標公報。案經被告為第五六五九六八號「福仕 得 Fujitsu」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七一號商標評 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商標註冊係採先申請先註冊 之方式。經查據以評定之商標「FUJITSU」、「FUJITSU &DEVICE」並未取得當時商標 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類商品之註冊,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規定:「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之適用。二、商標 法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之商品為限。故關係人 日商.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係指定使用於第七、九、十之機器類商品,與原告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五十二類之文具類商品既非同類,亦非同一商品,販賣場所 及商品功用均大不相同,故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又 就第七款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而言,系爭商標已在我國使用多年,亦獲得優良產品〝金 商標〞之表揚,廣為消費者所知悉,不可不謂已具相當之知名度。三、綜上所述,系 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 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 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 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二所明示。系爭註冊第五六五九六八號「福 仕得Fujitsu」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ujitsu,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一九九八號「不二 通FUJITSU」、第四四一一三八號「FUJITSU」、第四八二三八九號「FUJITSU & DEVI 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FUJITSU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而「FUJITSU 」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電腦網路通訊處理機、影像 掃描機、列印機等商品上之標章,除於韓國、泰國、美國、英國、德國等世界多國註 冊外,在我國亦自五十七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三一九九八號、第四四一一三八號、第 四八二三八九號等多件商標及第三五四○八號、第四五八一九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 且其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於西元一九九○年二月起 即持續進口至我國銷售,並迭於天下雜誌、Time亞洲版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有關 係人檢送之多國商標註冊證、行銷發票、進口報單、訂貨單、輸入許可證、雜誌廣告 等證據資料影本附被告卷可稽,據以評定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信譽,難謂不為一般 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相同之外文Fujitsu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 ,復指定使用於與列印機商品性質相關聯之各種色帶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 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 ,乃評決系爭第五六五九六八號「福仕得 Fujitsu」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以 據以評定商標並未取得當時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類商品之註冊,系爭商標自無 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於機器 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文具類商品既非同類,亦非同一商品,販賣場所及產 品功用均大不相同,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況系爭商標已使用多年,具相當知名度云云,經核被告係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至系爭商標有 無違反同條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即無庸審究,所訴系爭商標已使用多年,具相 當知名度云云,姑不論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且亦不影響前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致 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其起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 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 言。又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商標混淆,維護交易安全,故其適用只須在客觀上有足 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已足,並不以該他人商標夙著盛譽而使用於同一 、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類似之商品為要件。本件原告之前手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福仕得 Fujits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類之各種色帶、膠帶、膠紙、膠水、漿糊、印泥、打印台、 修正液、卷宗夾、活頁夾、黑板、板擦、削鉛筆機、圓規、訂書機、號碼機、訂書針 、大頭針、迴紋針、圖釘、安全別針、算盤、圖章、橡皮筋、美工刀商品申請註冊, 作為其註冊第五四二二○七號「福仕得 Fujitec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六五九六八號商標。嗣關係人日商.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 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十五卷十八期 商標公報。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註冊第五六五九六八號「福仕得 Fujitsu及圖」標圖 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FUJITSU」、「FUJITSU & DEVICE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 系爭註冊第五六五九六八號「福仕得Fujitsu」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ujitsu,與據以評 定之註冊第三一九九八號「不二通 FUJITSU」、第四八二三八九號「FUJITSU & DEVI CE」、第四四一一三八號「FUJITSU」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UJITSU相同,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FUJITSU 」係關係人首先使 用於電腦網路通訊處理機、影像掃描機、列印機等商品上之標章,除於韓國、泰國、 美國、英國、德國等世界多國註冊外,在我國亦自五十七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三一九 九八號、第四八二三八九號、第四四一一三八號等多件商標及第三五四○八號、第四 五八一九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且其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前,於西元一九九○年二月起即持續進口至我國銷售,並迭於天下雜誌、Time亞洲 版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有關係人檢送之多國商標註冊證、行銷發票、進口報單、 訂貨單、輸入許可證、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以評定之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及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相同之外文 Fujitsu作為系 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列印機商品性質相關聯之各種色 帶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 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 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乃評決系爭第五六五九六八號「福仕得 Fujitsu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並未取 得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類商品之註冊,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機器類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文具類商品既非同類,亦非同一商品,販賣場所及產品功用 均大不相同,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況系 爭商標已使用多年,具相當知名度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檢送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具相當 知名度之證據資料供核,且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規定,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至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同條項第七款 及第十三款規定,即無庸審究,已詳如前述,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評決系爭第 五六五九六八號「福仕得 Fujitsu」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復執前詞爭訟,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