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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 原告
- 拓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傅秋風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銷售紙杯,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六、三○五、○○○元,營業稅額三一五、二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三一五、二五○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獲,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七○三○六六九號函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以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三倍罰鍰九四
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按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八十三條規定,通知營所稅查核工作,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並非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異常案件。二、原告認定本案係一般查帳調查案件而發函通知查帳,故請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查獲日期為查獲基準日。三、本案係因會計小組離職期間,一時疏忽漏開發票所致,事後自行發現立即補開,呈請鈞院能從輕處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縱不能者,亦懇請能減輕罰鍰。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而本案既經由南區國稅局審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異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發函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依上開函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又該局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七○四○二二五號函通報被告,亦作相同之闡示。二、又觀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述「本公司八十五年度申報為查定核定所得額,並經國稅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發文通知營所稅查核工作,本公司於整理帳冊後發現漏報銷售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行發現後已自行補繳稅款,並補行申報...」,可見原告係於南區國稅局發函調查後始整理帳冊,爾後發現漏報銷售額,並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補繳稅款,則原告之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均在南區國稅局發函調查之後,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不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三、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期限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明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銷售紙杯,銷售額六、三○五、○○○,營業稅額三一五、二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生逃漏營業稅三一五、二五○元,案經南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以原告已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三倍罰鍰九四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發文通知查核工作,原告於整理帳冊後發現漏報銷售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行發現後自動補繳稅款並補申報,後經該局查帳,於同年月三十日查獲,應認該日為調查之基準日,原告已於該日之前自動補繳稅款,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予以免罰。如無法免罰,因本案係會計小姐離職,一時疏失所致,亦應從輕處罰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銷售紙杯,銷售額六、三○五、○○○元,營業稅額三一
五、二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生逃漏營業稅三一五、二五○元,案經南區國稅局查獲,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七○三○六六九號函移被告審理,經被告查證屬實,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南區國稅局審查發現異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七○○○九一五號函請原告將(一)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有關之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及(二)八十五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提供備查。嗣經取具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承諾書,認諾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銷貨收入六、三○四、九九三元,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七○三○六六九號函,移由被告審理等情,有各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案之調查基準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補繳並補報所漏營業稅三一五、二五○元,惟已在上揭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且由前開說明得知,本件係南區國稅局審核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異常,而為調查,非如原告主張係一般查帳調查案件,自不得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為查獲之基準日。本件被告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九四五、七○○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受僱人疏失所致,縱屬實在,其效力及於為僱用人之原告,原告自不得據以脫免責任,或主張減輕處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