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 文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府訴二
字第一二二三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自稱無國籍人,婚姻狀況不詳,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臺北市李木生婦產科生雙胞始女兒王境芬及王境芳,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書面通訊方式為其雙胞胎女兒向被告申辦出生登記。嗣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究係何國籍,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北縣中一戶字第六二一三號函復原告以:「台端申請女之出生登記,請依戶籍法第一條第四條或法令彙編第二○一○三五號函所示應俟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再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因臺北縣政府逾三個月尚未做成訴願決定,原告乃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於審理中,臺北縣政府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嗣後亦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參考附件「無國籍人士之身分證明問題與在臺出生子女申請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可知,原處分認事用法,未考慮到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不但違反國籍法之立法意旨,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以及許多聯合國大會通過公約之規定,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自稱無國籍人,婚因狀況不詳,在國內未曾核准定居或設有戶籍,且依其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提自行書寫之無國籍證明書中記載「...其出生於緬甸、臘戍,父、母親為中華民國...由於未獲緬政府發公民字,因此本人至今無國籍,特此證明」,暨其所提之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判決書事實中記載:「甲○○為緬甸華僑,並非泰國人...」,綜上開資料,原告究係何國籍人,事實並未明確,而其在國內所生之雙胞胎女兒,自亦難確認係何國籍,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之身分,自無法依據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理其女兒之出生登記。另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本案原告須先取得我國之定居證後,始得憑以向被告辦理戶籍登記及雙胞胎女兒之出生登記,然核准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本國定居或設籍之主管機關並非被告,故被告駁回原告雙胞胎女兒之出生登記,於法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國籍法第一條及戶籍法第一條所明定。查原告自稱無國籍人,婚姻狀況不詳,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臺北市李木生婦產科生雙胞始女兒王境芬及王境芳,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書面通訊方式為其雙胞胎女兒向被告申辦出生登記。嗣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究係何國籍,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北縣中一戶字第六二一三號函復原告以:「台端申請女之出生登記,請依戶籍法第一條第四條或法令彙編第二○一○三五號函所示應俟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再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原處分認事用法,未考慮到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不但違反國籍法之立法意旨,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以及許多聯合國大會通過公約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我國憲法第三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而依首揭行為時國籍法第一條規定,對於因出生而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係採取血統主義為原則,出生地主義為例外,須父母均無可考或無國籍而生於我國者,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得為戶籍登記。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書面通訊方式為其雙胞胎女兒向被告申辦出生戶籍登記,自稱無國籍人,婚姻狀況不詳,而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原告「為緬甸華僑,並非泰國人。」是本件原告究竟有無國籍?係何國籍?並非明確,被告以原告之申請與首開法律規定不合而駁回其申請,並無違反國籍法之立法意旨或中央法規標準法,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可言。至原告應如何確認其國籍或無國籍,並非屬被告之職權範圍,亦非本件所得審究。又聯合國通過之公約,須送立法院審議而具有法律上效力者,始得拘束行政機關,併予指明。另查國籍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惟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依舊法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