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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四號

有線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四號

原告
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表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五○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其第十一頻道「富曜」購物頻道播放之「高人一等增高液」食品廣告,內容涉誇大不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其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六四四○○○○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綠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旭昇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建廣五字第一九八三四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根據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告接獲原處分書時僅有書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且處分書發函時間與所指側錄時間相距甚遠,已過原告保存播出帶之時間,實難查證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實與前揭判例要旨所言相違背,難昭原告信服。二、又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於接受託播時,應立於與一般社會大眾相同之地位,不能苛求與食品業者或衛生主管機關具有相同之專業技術能力以檢驗廣告是否真實。且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規定食品業者需將廣告送審,於未經主管機關預先審查而對欠缺專業技術能力之原告遽課巨額罰鍰二十萬元,實嫌本末倒置。綜前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依據該法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管辦法」)業已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新制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合先敘明。二、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另行為時暫管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是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三、查原告係被告登記在案之有線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於第十一頻道購物頻道中播放「高人一等增高液」食品廣告,內容涉誇大不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核處委播者吳旭昇在案,有附卷資料可證,是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鍰二十萬元,洵非無據。四、次查,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系統業者對由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原告既將其所屬頻道提供予他人播送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其罔顧媒體責任,任令該等使人誤認有療效之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對國民健康將造成不良之影響。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係以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有線電視法為之,對託播之食品業者所為之處分,則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街生管理法所為,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均為依法行政,並無裁處不當之問題。五、國家為達行政上之目的,乃訂定行政法規,課人民以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達其效果,對於違反其義務者,遂有罰則加以處分,藉以貫徹行政上之目的。觀諸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可知有線電視業者所播送之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有線電視業者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所播送之廣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原告為傳播事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播出之廣告應善盡注意義務,使其所播送之廣告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此為原告應注意之事,不容任以無專業能力判斷為理由而卸責。原告播送該違法廣告,自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六、綜上,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有線電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又依暫管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被告復依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其係有線電視節目播放系統,於接受託播時,應立於與一般社會大眾相同之地位,不能苛求與食品業者或衛生主管機關具相同之專業技術能力,能檢驗廣告是否真實,且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規定食品業者需將廣告送審,讓主管機關先為審查,遽課以欠缺專業技術之人有審查廣告是否誇大不實之義務,實嫌本末倒置;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者,處食品業者負責人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根據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定,缺乏專業技術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卻需課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其第十一頻道「富曜」購物頻道播放之「高人一等增高液」食品廣告,內容涉誇大不實,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轉該局於原告所屬第十一頻道查獲,移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系爭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核處託播之綠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旭昇罰鍰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六四四○○○○號行政處分書副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所播廣告有違法律禁止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無不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課系統經營者不作為之義務,且以系統經營者為處罰對象,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未審慎檢查該廣告內容有無虛偽誇大等情事,即逕自播送,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又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所處罰鍰二十萬元,已屬最低額之處分。再者,本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核處系爭廣告託播業主,與被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核處傳播業者(系統經營者),二者之法律依據不同,處分之對象亦異,所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行為時有線電視法對有線電視之廣告播出未規定須事前送審,是課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出之廣告應負審查之責,原告疏於注意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其違反禁止規定甚明,難謂無過失,自難以欠缺專業技術為搪塞。至原告訴稱系爭節目係其將該頻道出租予富曜製作有限公司經營,其並無權更改該頻道內容云云,核屬原告與第三人間私人契約之約定,不能據此免除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所訴尚難資為系爭廣告並無違法之論據,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稱;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告接獲原處分書時僅有書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且處分書發函時間與所指側錄時間相距甚遠,已過原告保存播出帶之時間,實難查證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難昭原告信服。又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於接受託播時,應立於與一般社會大眾相同之地位,不能苛求與食品業者或衛生主管機關具有相同之專業技術能力以檢驗廣告是否真實。且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規定食品業者需將廣告送審,於未經主管機關預先審查而對欠缺專業技術能力之原告遽課巨額罰鍰二十萬元,實嫌過當云云。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其第十一頻道「富曜」購物頻道播放之「高人一等增高液」食品廣告,經被告側錄內容涉誇大不實,有本院函調之該側錄帶在案可憑,原告稱無側錄帶可佐證,認無法證明其違章事實乙節,顯無可採。又該側錄帶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有謂「服用二十日或一個月後,即可增高十至二十公分以上」,顯屬誇大不實之廣告,一般人只須稍加注意就可知悉。原告為傳播事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播出之廣告應善盡注意義務,使其所播送之廣告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此為原告應注意之事,不容任以無專業能力判斷為理由而卸責。是原告竟未加審查或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審查任其播出,自難辭過失責任。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線電視業者所播送之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有線電視業者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所播送之廣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原告播送該違法廣告,被告依上述法律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二十萬元,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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