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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

原告
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財政部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委由有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FUJI INVERTE(富士變頻器)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六\二三四七\○一二三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四八○、三○二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關總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函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查得其真正輸出價格金額不符,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被告乃重新核算其完稅價格為九五七、二五三元,核計逃漏關稅三五、七七一元,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七一、五四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七、四○一元(包括進口稅三五、七七一元、商港建設費一、四二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本次進口貨物為庫存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其價格較低,此因適逢日本產業不景氣,各商社庫存量特多。另為供日方周轉金,將押匯金額提高,可請日方提供相關文件備查,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進口關稅情形。至於原報單內容未註明來貨為庫存品,實為原告承辦人員不知得另行加註所致。關稅法第十二條前段稱「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與被告主張之交易價格不同。若依被告之認定,原告亦僅需就其主張之交易價格,與被告主張之交易價格之差額,補繳進口關稅。被告誤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並據以改估完稅價格,未就交易價格認定之細微差異,詳為體察,所引據適用之法條顯有違誤,於原告有失公平,請撤銷原處分,以示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貨物經關總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獲之存檔發票金額不符,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足證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顯非真正交易文件,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乃按查得之真正交易價格核定,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規定,處以稅額二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稅款,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原告應本誠信原則,據實申報其交易價格,以供被告查核,如經查核屬實者,自當依法接受其交易價格,不再增估。惟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並無載明來貨為庫存品、滯銷品、過期堪用品,且關總驗估處亦未查得有關押匯金提高之敘述。被告依該處查得原告送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與原申報之金額不符,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按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予以處罰,並追徵所漏稅款。原告訴訟理由係意圖卸責之飾詞,不足為採,其訴難謂有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朱恩烈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申報自日本進口FUJI INVERTE(富士變頻器)乙批,完稅價格四八○、三○二元。經關總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函送關稅駐日代表查得其真正輸出價格金額不符,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被告乃重新核算其完稅價格為九五七、二五三元,核計逃漏關稅三五、七七一元,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七一、五四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七、四○一元(包括進口稅三五、七七一元、商港建設費一、四二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二元)。原告不服,以系爭貨物為庫存品及過期堪用品,故價格較低云云,聲明異議,被告以本件報單原申報內容,並未註明來貨為庫存哈哈及過期堪用品等,所稱核無足採,未准變更。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經關總驗估處駐日代表查得原告原申報價格為日本輸出商申告出口價格之一半,且據日本輸出商稱其出口申告價格完全正確,是原告申報進口價格顯非真正交易價格。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低於一般交易價格,其押匯金額高於申報交易價格等事實,而以系爭貨物係庫存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價格較低。押匯金額較申報交易價格為高,係供日方周轉金等語為辯。惟查,系爭貨物為庫存品等,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買方預付部分貨款便利賣方周轉,固然有之,但預付數額不會超過交易價格。本件原告押匯金額超過交易價格,與常情有悖,況如僅供周轉,何以交貨後迄未見原告提出出口商已返還之證據,所辯殊非可採。是關總驗估處查得之出口商申告出口價格應係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提供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之發票申報,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關稅之行為,被告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其完稅價格為九五七、二五三元,核計逃漏關稅三五、七七一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七一、五四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七、四○一元(包括進口稅三五、七七一元、商港建設費一、四二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二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主張僅須補稅,無庸處罰,亦非可採,其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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